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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27號原 告 林智育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入會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申請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公會),惟原告於擔任民間公證人期間,曾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證書交付他人使用(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671號以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1號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原告上訴二審後撤回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嗣最高檢察署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台非字判決)以民間公證人亦屬公務員、原告所犯實屬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由,認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刑法第213條屬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律師法(下稱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涉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其入會申請,北律公會即依該款規定,拒絕原告入會申請,原告尚不及陳述意見,被告旋於110年11月23日維持北律公會之決定,致原告無法順利入會成為會員。然修正前律師法(下稱舊律師法)並無以「涉嫌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可拒絕入會之事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優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原告申請入會應適用舊律師法。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為系爭犯行,新北地檢於108年4月18日起訴,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入會後,新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為系爭刑事判決,若適用現行律師法,無異產生法律產生溯及生效之法律效果。另關於民間公證人是否為公務員,法律見解容有歧異,北律公會及被告逕引台非字判決理由認為原告係犯刑法第216、213條之罪,似嫌速斷。新北地檢起訴書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既均認原告係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告顯無「因涉嫌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入會。爰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之律師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入會之決定,原告即成為北律公會及被告之會員。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開設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下稱原告事務所),明知其並未於104年8月3日在原告事務所內所就訴外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與李智郁間之機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做成公證,竟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虛偽登載不實內容並交付李智郁、精興公司以行使之,復將繕本送交其所屬之士林地院備查,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系爭犯行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並於110年8月20日遭110年度證懲字第3號議決書對原告撤職;嗣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台非字判決認定原告所犯實屬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北律公會據此拒絕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之入會申請,並經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第1屆第1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維持該決定,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應適用舊律師法云云,惟現行律師法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規定業已自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效力,則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北律公會申請入會,自有律師法第12條至第14條等規定之適用甚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5日向北律公會申請入會,經北律公會以原告系爭犯行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屬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於110年11月17日拒絕其入會申請,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維持北律公會之決定;惟新北地檢就系爭犯行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律師公會110年11月17日北律文字第1101858號函、被告110年11月23日(110)律聯字第110276號函、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671號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申請入會並無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得依第16條請求入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入會,應適用現行律師法:

1.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現行律師法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依現行律師法第146條本文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條文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準此,律師法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均自修正公布日之第3日即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效力。原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向北律公會申請入會,有其入會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告為申請入會之行為時,現行律師法業已發生效力,北律公會及被告自應依原告申請入會之時現行有效之法律,即現行律師法,作為是否同意入會之審查依據。

2.原告雖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從新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就其申請入會之審查應依舊律師法,不得適用現行律師法云云。惟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及其立法理由:「一、各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時有疑義,本條規定原則上應從新,並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舊法規。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埋。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照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1)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2)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可知該條規定係對於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情形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所為之規範。然現行律師法於原告提出入會申請前之109年1月17日即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入會申請,至北律公會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3日作成決定,期間律師法並無任何變更,均係依據現行律師法所為,亦即原告入會申請之處理程序終結前,並無發生任何法規變更情事,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舊律師法審查其入會申請云云,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舊律師法云云,觀之該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顯係對於公務員受懲戒時應適用之法規所為之規範,與本件律師公會之入會審查,兩者無論係主體、程序、要件或事由,均屬迥異,自難認北律公會及被告就原告入會申請之審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從舊從輕原則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二)原告系爭犯行屬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北律公會及被告得以拒絕其入會申請:

1.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其立法理由為:「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其中第二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自訴。」可知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目的乃賦予律師公會實質審查權,就具有第1至4款所列情形之申請,得不予同意入會。又依第2款之規定,申請人涉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即構成得拒絕同意入會之事由。

2.查,原告系爭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提起公訴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公證人在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予行使,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同案其他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者成立共同正犯之法律見解,實務上無何爭議,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起訴書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台非字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95至119、131至137頁)。足見原告系爭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明。又依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據之拒絕其入會申請。原告雖主張新北地檢署之起訴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犯行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3條,故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惟上開台非字判決已明確表示公證人依法作成不實文書並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原告仍執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主張,實難採憑。從而,本件原告系爭犯行既屬

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屬得拒絕同意入會之事由,北律公會及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入會申請,自無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現行律師法第16條主張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入會之決定、原告即成為北律公會及被告之會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請求入會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