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28號原 告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徐玄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吳惠閔所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吳惠鐘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已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物上請求權與物權本體有不可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所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不因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異;又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訴訟標的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外,尚有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等,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