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上訴人即被 告 周彥丞
周信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正因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主文第1、2項「被告周彥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拆除。被告周信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及第65之1地號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5日大安土字第008000號,複丈日期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應予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拆除、清運費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7萬1,000元/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6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則原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4萬元【計算式:47萬1,000元×40平方公尺=1,884萬元】。總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