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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33號原 告 謝妍蓁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被 告 黃佑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利用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世傳經營之「翔仟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仟公司)名義,明知自己斯時非翔仟公司授權可對外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人,且翔仟公司無增資發行新股之規劃,竟向原告謊稱其經營翔仟公司,該公司預計增資發行新股以籌措資金,倘原告投資認股,未來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額認購翔仟公司新股共1萬股,並於103年11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前揭100萬元股款(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浩軒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提出事前擬好且完成翔仟公司用印之認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作為原告認股證明。雖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與被告口頭告知內容不符,惟原告不諳法律故仍簽署之。嗣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覺翔仟公司從未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於103年間非翔仟公司股東或董事、董事長等有經營、決策權之人。爰依民法第171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翔仟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撤回前開同意認股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始為同意認股之意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承諾認股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與認翔仟公司間溯及既往,自始、確定無認股契約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又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間為翔仟公司副董事長,保管翔仟公司大小章。伊向原告稱翔仟公司開放認股,其意為翔仟公司願招募新股東,股份可由熟悉之人取得,未提及要增資發行新股,原告基於上情自願交付系爭款項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因而登記取得翔仟公司1萬股,並擔任公司監察人,況系爭同意書上亦明載原告繼受取得黃世傳之股份,是伊顯未詐欺原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至原告係購買黃世傳股份,故系爭款項乃由黃世傳取得,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不得僅因事後翔仟公司虧損,認被告當初邀原告認股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遊說,表示同意認購翔仟公司股份1萬股,於103年11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100萬元(即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復於104年間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於104年7月7日擔任翔仟公司監察人;現被告為翔仟公司董事長,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款項匯款單據、認股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翔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第52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伊經營翔仟公司,該公司預計增資發行新股供原告認購,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同意認股,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得依民法第171條前段或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或撤銷同意認股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於103年間是否為翔仟公司有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71條前段規定,撤回同意認股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認股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被告於103年間原告同意認股之際,是否為翔仟公司有經營決策權之人?其是否以翔仟公司將增資發行新股之不實事項,詐欺原告?㈢、被告有無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1條前段規定,撤回同意認股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

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然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必須成立無權代理之情事。

⒉、經查,翔仟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被告父親黃世傳,有翔

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9頁),而原告係經由被告一人接洽,同意認購翔仟公司股份1萬股,並取得蓋用翔仟公司大小章之認股同意書,更因此實際取得翔仟公司股份,及於104年7月7日起迄今擔任公司監察人等節,均為原告所無異詞,並有系爭同意書、翔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1-52頁),苟被告無權代理翔仟公司及黃世傳處理相關股權買賣事宜,並作成相關決定,原告焉有循上開正常程序取得股份及監察人職位之可能?自足推認被告確係有權代理翔仟公司及黃世傳與原告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之人。準此,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71條前段規定,撤回其所為同意認購翔仟公司股份之法律行為。其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意思表示經撤回後之不當得利100萬元,當屬無據。

㈡、原告未遭被告詐欺,其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同意認股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其為翔仟公司有經營權者之不實事項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認購翔仟公司股份,惟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確已提出翔仟公司曾與花蓮縣國際觀光醫療協會簽訂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底之合作協議書、翔仟公司股東名簿、臨時會議事錄、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基本稅額申報表、現金收入傳票等資料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47頁、第55-57頁、第87-153頁),倘其非翔仟公司有經營權之人,殊難想像其有權管領上開資料。況被告確有使原告依正常管道取得翔仟公司1萬股並擔任監察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無決定翔仟公司營運之權限,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非有權經營翔仟公司之人,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其言,並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訛稱翔仟公司將增資發行新股予原告認購,

原告始同意認股;被告則不爭執翔仟公司從未增資發行新股,辯以:伊僅向原告稱翔仟公司將開放認股,未提及係要發行新股等語。經查,細考原告所簽系爭同意書,載明:「翔仟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世傳先生的股份轉讓2%股權給予謝湘吟小姐,雙方議價新台幣壹佰萬元,黃世傳先生也已在民國103年11月11日收到謝湘吟小姐的壹佰萬元入股金,雙方並同意謝湘吟的股東權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即日生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系爭同意書文字非多,字體大小、字型正常,復未以常人難以理解之方式表達;再衡酌原告係80年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9號卷第23頁),於起訴時自陳認識被告時係擔任美髮設計師一職(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際,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自能清楚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世傳之股份轉讓2%股權予謝湘吟」,與「購買增資發行之新股」,殊屬二事。況原告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陳:「(為何文件顯示是黃世傳轉讓2%股份給妳?)黃世傳是被告的爸爸,我有問他為何是由黃世傳的名義轉讓,他說因為公司目前是黃世傳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9號卷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其支付系爭款項取得之股份,乃由黃世傳處轉讓而繼受取得,與新股無涉。至原告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稱:「(你當時稱你經營翔仟公司,經營陸客來台之醫美觀光業務,並與花蓮縣政府簽約,公司前景可期,而翔仟公司開放認股,你就邀告訴人認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主張被告坦承係向原告稱翔仟公司會發行新股云云,然參上開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僅承認其告知「翔仟公司開放認股」,並未提及新增發行新股一節,本院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增資發行新股之不實內容詐欺原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洵無可採。

⒋、原告固聲請傳喚其前夫詹旭騰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曾稱翔仟

公司欲增資發行新股一節(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原告所明知,可認原告確有同意認購黃世傳轉讓之股份等節,已如前述,本件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無再調查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受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所為同意認購翔仟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其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經撤銷後之不當得利100萬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無以原告主張之不實內容,詐欺原告認股之情事,

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有權代理翔仟公司之經營權人,且未以不實事項詐欺原告認購翔仟公司股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