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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34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賴正浩上列受罰人賴正浩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34號減少價金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賴正浩(下稱受罰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受罰人嗣已陳明其係因身體不適就醫,因此未能到場作證,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受罰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屬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受罰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受罰人1萬元,即非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