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3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被 告 黃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
18.2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6年3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萬493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1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6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8萬2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年限為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6.8%、第7至18個月為週年利率14.8%、第19個月起則為週年利率10.8%,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日前繳足月付金。詎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兩造雖曾就上開欠款達成分期協議,然被告毀諾未履行,至96年2月27日止,借款尚餘31萬6,731元本金未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7萬7,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補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47至115、129至17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2份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現金卡) 18萬493元 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 8萬2元 自96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通信貸款 31萬6,731元 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