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60號原 告 陳昭哲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陳芳妏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蔡尚達律師被 告 傅敏英
傅理閣傅玲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德興被 告 傅芝英
陳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154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同屬訴外人陳守臣所有,陳守臣於民國68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陳美超,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陳芳妏、傅敏英、傅理閣、傅玲英、傅芝英、陳文玉(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則為陳美超之繼承人為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嗣因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於88年增訂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前,而更正其請求權基礎,並因陳芳妏、傅敏英、傅理閣、傅玲英(下合稱陳芳妏等4人)抗辯陳守臣與陳美超就系爭土地間有無償使用之關係,另追加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第391至393頁,更正、追加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就先位請求權基礎所為之更正,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毋庸本院准駁;備位請求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傅芝英、陳文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陳守臣所有,陳守臣於68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美超,陳守臣與陳美超間就系爭土地已生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陳守臣於73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伊繼承,同時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陳美超於71年10月14日死亡,其一繼承人即訴外人傅溥又於79年8月1日死亡,系爭房屋遂由其等子女即被告繼承,並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伊自得請求核定租金並給付租金。又陳守臣與陳美超間就系爭土地如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既已於111年4月28日以借用人陳美超死亡為由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實務見解,被告亦應給付租金,如不得類推適用,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㈠陳芳妏等4人:原告、陳芳妏、傅敏英、傅理閣、陳文玉等人
均為陳守臣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系爭土地應屬其等公同共有,詎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已違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人,陳芳妏、傅敏英、傅理閣於98年間以原告擅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為由,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守臣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應繼承該義務,對於本件已生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傅芝英、陳文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陳守臣原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嗣於68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美超,陳美超於71年10月14日死亡,其一繼承人傅溥又於79年8月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其等子女即被告繼承,而陳守臣則於73年2月16日死亡。另陳芳妏、傅敏英、傅理閣於98年間以原告擅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為由,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等節,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守臣戶籍謄本、前案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7、15、17頁,本院卷第283頁、第69至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原告、陳芳妏等4人所不爭,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5頁);陳芳妏等4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應由原告、陳芳妏、傅敏英、傅理閣、陳文玉等5人共同繼承,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陳芳妏等4人並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且未訴請塗銷原告所為之上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則縱其等確係陳守臣之繼承人,亦難認其等已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土地登記情形,以己名義主張其因繼承而為法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或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自屬適格之當事人。陳芳妏等4人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關於「陳守臣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
供系爭房屋使用,且原告應繼承該義務」認定之拘束?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原告主張其繼承陳守臣與陳美超間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得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陳芳妏等4人則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關係之認定已生爭點效等語。查:
⑴陳芳妏、傅敏英、傅理閣於前案以原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以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參酌陳守臣為陳美超之父親,原告陳芳妏之外祖父等情,陳守臣既贈與系爭房屋給陳美超,應無再就房屋使用土地之部分向女兒及其繼承人收取費用此種抹煞贈與之美意之舉。故應認為陳守臣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繼承前揭無償提供使用之義務,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土地租金。從而,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顯不足取。」,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陳守臣乃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且原告應繼承該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認原告不得請求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判決理由僅為其於前案對於抵銷抗辯所提之
攻防方法,並非該案訴訟標的,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惟細繹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可知本件原告於前案依民法第425條之1、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抗辯對該案之原告即陳芳妏、傅敏英、傅理閣有租金等債權,並據以與該案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顯然是為達消滅該案原告債權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亦將生既判力,上開抵銷抗辯自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必已經原告於該事件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前案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此所為之實質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復未據原告提出足資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及應否支付對價等重要爭點,自有爭點效。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僅是就防禦方法之判斷,對本件不生爭點效云云,並不可採。
3.從而,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與應否支付對價所為判斷之拘束,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㈢原告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核定租金,
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1.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上開決議僅於土地與房屋原屬一人所有,於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而推定成立租賃關係時,方有適用,如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另有其他約定,即無從依上開決議意旨訴請法院核定租金,復不得請求給付租金。
2.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附表編號1.2.(108年、109年租金)、編號3.(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租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為陳守臣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應繼承該無償提供使用之義務,不得向請求任何土地租金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既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進而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其先位之訴,非有理由。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
被告給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關於核定租金:⑴按使用借貸之成立,多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於借用人死亡
者,貸與人無意繼續出借,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加以限制或排除終止權之行使。
⑵原告主張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陳
美超已於71年間死亡,其已於111年4月28日以陳美超死亡為由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給付云云。查:
①所謂贈與乃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所
謂使用借貸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完畢後,返還其物。陳守臣於68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女兒陳美超,既為不爭之情,陳守臣顯是無償給與陳美超系爭房屋,衡情當無令陳美超無償接受系爭房屋卻要陳美超或其繼承人負擔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意思,此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守臣既贈與系爭房屋給陳美超,應無再就房屋使用土地之部分向女兒及其繼承人收取費用此種抹煞贈與之美意之舉」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之⑶),故應認於陳守臣將系爭房屋贈與陳美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時,陳守臣欲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與陳美超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②又此使用借貸契約雖未約定使用期限,但系爭土地為系爭房
屋之基地,於陳守臣未讓與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尚堪使用時,系爭房屋均有權無償占用系爭土地,於陳守臣贈與系爭房屋予陳美超時,亦當然有於陳美超或其繼承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時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為止之意思,此由陳美超先於陳守臣死亡,而陳守臣並未於71年10月14日陳美超死亡時即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足明該使用借貸關係以供陳美超或其繼承人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至該屋不堪用為止為使用目的,否則陳守臣贈與陳美超系爭房屋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豈不失其意義。故陳守臣與陳美超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特約限制或排除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定終止權之行使。
③因此,在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
目的尚未達成,被告仍得本於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以業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給付,自屬無據。
2.關於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惟如受有利益之人享有該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原告主張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陳守臣與陳美超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達成,既如前述,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如附表編號㈠「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備位依如附表編號㈡「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求為如附表「請求內容」欄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第2項之請求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
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㈠ 先位聲明 1.核定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08年度之全年租金為141萬4,125元、109年度之全年租金為146萬8,125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週年利率10%乘以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乘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比例4分之1計算之租金。 4.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核定已到期之108年、109年度租金,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 ㈡ 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週年利率10%乘以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乘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比例4分之1計算之租金。 倘認無基地租賃關係,則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已於111年4月28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項實務見解,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給付租金;如認無法類推適用,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