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60號原 告 陳昭哲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陳芳妏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蔡尚達律師被 告 傅敏英

傅理閣傅玲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德興被 告 傅芝英

陳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41,2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6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1.酌定被告公同共有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民國108年之全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1萬4,125元、109年度之全年租金為146萬8,125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乘以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乘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比例4分之1計算之租金。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乘以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乘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比例4分之1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先位第1、3項聲明實為請求核定租金並同時請求給付租金,兩者經濟目的單一,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亦須先經法院核定租金,始得據以請求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請求核定租金訴訟之情形定之。又備位請求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8日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之租金,該書狀因被告陳文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尚未對其送達,故其10年租金數額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萬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7頁),顯較先位聲明之10年租金數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10年租金數額核定為1,684萬1,250元(計算式:49萬9,000元×270平方公尺×10%×1/2×1/4×10年=1,684萬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280元,原告已繳納2萬9,611元,尚不足13萬0,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