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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64號原 告 張黹涵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曉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0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