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69號原 告 楊曉鴻被 告 楊啟雄
高 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楊智勝(民國110年9月20日歿)曾於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楊智勝、到期日為109年7月6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經被告2人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兼到期付款之保證交付原告,未料楊智勝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發票人已歿,爰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不知悉楊智勝之借款,並未親自蓋章簽名,且被告均已拋棄繼承,不應承擔被繼承人楊智勝之債務,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7月6日,距今已經超過1年,原告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有被告蓋章簽名背書之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本票簽名蓋章之真正。是本院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本票上背書是否是否為真正?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舉證背書之簽名係偽簽或印文係遭盜蓋: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4條亦有明文。又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或冒名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主張並不知悉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之事,然此據證人陳肇忠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有與原告共同前往被告家中,被告楊啟雄在場,當場由楊智勝蓋印被告2人之印鑑章於系爭本票上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則被告身為發票人楊智勝之父母,是否有授權同意背書之意,尚非無疑,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尚之背書係遭盜蓋、盜簽名一情,並未能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據為採信。
㈡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2、3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月7日,到期日為109年7月6
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對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追索權應自到期日起算1年間,即110年7月6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對系爭本票背書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等情,有系爭本票、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蓋在卷足憑,並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