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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76號原 告 許瑜容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被 告 蔡孟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范○○(下稱A女)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下稱A女之母)被 告 林○○(下稱B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下稱B男之母)被 告 葉子榕

廖君豪

謝坤遠

林冠泯

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樊岩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孟翰、A女、A女之母、B男、B男之母、葉子榕、廖君豪、林冠泯、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孟翰、A女、A女之母、B男、B男之母、葉子榕、廖君豪、林冠泯、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孟翰、A女、A女之母、B男、B男之母、葉子榕、廖君豪、林冠泯、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孟翰、A女、A女之母、B男、B男之母、葉子榕、廖君豪、林冠泯、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導致其自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予他人而涉有損害,是前開銀行帳戶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孟翰、A女、A女之母、葉子榕、廖君豪、謝坤遠、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孟翰、A女、B男、葉子榕、廖君豪、謝坤遠、林冠泯

、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樊岩融(下合稱被告11人,與A女之母、B男之母合稱被告1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18時12分許,先後以生活倉庫及元大銀行客戶身分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消費訂單錯誤,遭多扣款,現須依指示轉帳處理帳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8時34分至22時29分許,以自己名下帳戶轉帳、配偶林毓峰名下帳戶轉帳、ATM現金存入等方式交付金錢予詐騙集團,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8萬798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嗣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發覺受騙並報案,經查得該

詐騙集團之分工為蔡孟翰、林冠泯擔任取簿手;A女、B男擔任車手;葉子榕、廖君豪、謝坤遠、林俊佑擔任提款車手;葉人瑋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王英全擔任取款車手;樊岩融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原告為被告11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被害人,受詐騙集團之侵害致生損失,且A女之母、B男之母分別為A女、B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1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798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蔡孟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聲明、陳述略以:我是失業才會去找外送人員的工作,我是寄送包裹,沒有拆開包裹,我沒有看過上面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B男、B男之母則以:B男只有領錢而已,B男還是未成年,現

在還在保護管束,希望錢大家分攤,B男、B男之母在5萬元範圍內可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冠泯則以:我因疫情失業急於尋求新工作,詐騙集團利用

物流公司名義詐騙我,欺騙我到超商領取包裹後交付,包裹外觀無破損,我亦未拆封,詐騙集團亦未告知內容物,我無從得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甚至包裹外觀尚有「拍賣」字樣,我絕無僥倖以身試法加害被害人意圖。超商本身都有規定禁運重要文件、證件,以邏輯推斷,不可將自身金融帳簿、提款卡,利用超商運送,否則已經違反超商規範。縱我有侵害原告財產,與我取簿行為相關者只有附表一編號6、13,非原告主張之78萬7985元,其餘損失與我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葉人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無意見補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王英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聲明、陳述略以:我是當初上網找工作,他們說是領取博奕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樊岩融則以:我的刑事案件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我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A女、A女之母、葉子榕、廖君豪、謝坤遠、林俊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轉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78萬7985元等情,業已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表1」,業已自承附表一編號3、6業已分別追回2萬4033元、1萬1602元,是原告本件損失總金額應予扣減追回金額,數額應為75萬2350元(計算式:

78萬7985元-2萬4033元-1萬1602元=75萬2350元)。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11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始交付上開

金錢,被告11人在詐騙集團之分工為蔡孟翰、林冠泯擔任取簿手;A女、B男擔任車手;葉子榕、廖君豪、謝坤遠、林俊佑擔任提款車手;葉人瑋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王英全擔任取款車手;樊岩融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業已提出蔡孟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39頁);A女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91號、第44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1-44頁);B男之彰化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532號、第53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5頁);葉子榕、廖君豪、謝坤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7-52頁);林冠泯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69、31983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3-58頁);林俊佑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976、35016、35393、3747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5-203頁);葉人瑋、王英全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18、27962、31827、31834、35032、36412、388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5-215頁);王英全之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1-302頁);樊岩融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為證,固堪認定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分工為蔡孟翰、林冠泯擔任取簿手;A女、B男擔任車手;葉子榕、廖君豪、林俊佑擔任提款車手;葉人瑋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王英全擔任取款車手,然謝坤遠,係遭起訴洗錢罪嫌,樊岩融係遭起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原告並無舉證謝坤遠、樊岩融亦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對謝坤遠、樊岩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合上開原告提出之判決、裁定、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A女、B男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示筆錄(見本院限閱卷);林冠泯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5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9-471頁)可知,蔡孟翰係附表一編號14之轉入帳戶取簿手;A女、B男、葉子榕係附表一編號18、19之取款車手;葉子榕、廖君豪係附表一編號

4、5之取款車手;林冠泯係附表一編號6、13之轉入帳戶取簿手;林俊佑、葉人瑋係附表一編號7、11、12、22之取款車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司其職,被告蔡孟翰、A女、B男、葉子榕、廖君豪、林冠泯、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被告蔡孟翰、A女、B男、葉子榕、廖君豪、林冠泯、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即應就原告所受75萬2350元損害結果,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林冠泯抗辯僅需就附表一編號6、13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女、B男分別為95年、93年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女之母、B男之母分別為A女、B男之法定代理人,且A女、B男並無無識別能力情事,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A女之母、B男之母應分別與A女、B男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㈥被告蔡孟翰、B男、林冠泯、王英全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蔡孟翰、林冠泯均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其行為模式係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行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苟為正常交易行為模式,包裹內容物之收件人自行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即可,何需第三人之領取、轉寄?蔡孟翰、林冠泯明知並非包裹內容物之真正收件人,卻出面領取包裹,再行轉寄至指定地點,並獲有不相當之報酬,被告蔡孟翰、林冠泯之智識程度均正常,顯可預見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且自己行為已涉及規避查緝、製造犯罪查緝之斷點,被告蔡孟翰、林冠泯之主觀上仍具共同詐欺之故意甚明。又B男、王英全均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將帳戶金額領出,B男、王英全顯可預見自己行為涉及不法,亦具共同詐欺之故意,被告蔡孟翰、B男、林冠泯、王英全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蔡孟翰、A女、B男、葉子榕、廖君豪、林冠泯、林俊佑、葉人瑋、王英全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23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物本院卷頁 本院加註之備註 原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許瑜容」 原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許瑜容1」 原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許瑜容2」 原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許瑜容3」 原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許瑜容4」 林毓峰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林毓峰」 林毓峰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林毓峰1」 1 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34分 許瑜容1 (700)01010798096819 1萬4010元 60頁 無 2 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40分 林毓峰 4萬9998元 70頁 3 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42分 林毓峰 4萬9998元 原告業已追回2萬4033元 4 110年6月21日下午6時55分 許瑜容1 (700)04150404594986 3萬9419元 60頁 葉子榕、廖君豪係取款車手 5 110年6月27日下午6時57分 許瑜容1 3萬9419元 6 110年6月21日下午7時44分 許瑜容2 (808)01230979124772 5萬元 62頁 原告業已追回1萬1602元 林冠泯係取簿手 7 110年6月21日下午7時54分 許瑜容 (006)05285765812464 4萬9958元 62頁 林俊佑、葉人瑋係取款車手 8 110年6月21日下午8時14分 許瑜容4 (005)00067005270283 4萬9998元 64頁 無 9 110年6月21日下午8時15分 許瑜容4 4萬9998元 10 110年6月21日下午8時17分 許瑜容4 1元 11 110年6月21日下午8時58分 許瑜容3 (006)05285765812464 5萬元 66頁 林俊佑、葉人瑋係取款車手 12 110年6月21日下午8時58分 許瑜容3 5萬元 13 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3分 許瑜容 (103)01003500078829 4萬9989元 70頁 林冠泯係取簿手 14 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4分 許瑜容 (822)00056540527738 2萬4198元 蔡孟翰擔任取簿手 15 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5分 許瑜容 (005)00067005270283 2萬1012元 無 16 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22分 林毓峰1 (822)00026540701610 4萬9999元 68頁 17 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24分 林毓峰1 4萬9999元 18 110年6月21日下午10時1分 許瑜容1 (822)00901562058932 2萬9989元 265頁 A女、B男、葉子榕係取款車手 19 110年6月21日下午10時13分 許瑜容2 1萬1168元 267頁 20 110年6月21日下午10時14分 許瑜容2 (005)00067005270283 1萬8832元 267頁 無 21 110年6月21日下午10時23分 無(現金存入) 3萬元 269頁 22 110年6月21日下午10時29分 無(現金存入) (006)05285765812464 1萬元 269頁 林俊佑、葉人瑋係取款車手 總損失金額 原告主張:78萬7985元 本院認定:75萬23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點 (民國) 利息迄點 利率 起算點之本院卷頁 1 蔡孟翰 110年12月22日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頁 2 A女 81頁 3 A女之母 4 B男 83頁 5 B男之母 6 葉子榕 85頁 7 廖君豪 110年12月20日 87頁 8 林冠泯 111年1月2日 91頁 9 林俊佑 111年1月27日 221頁 10 葉人瑋 223頁 11 王英全 111年1月29日 22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