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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80號原 告 張婷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270PRO」即被告温建翔、被告陳冠臻組成之合

夥團體被 告 温建翔

陳冠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70PRO」合夥(合夥人為溫建翔、陳冠臻,名稱為「#270PR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5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70PRO」合夥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7,507元為被告「#270PRO」合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270PRO」合夥如以新臺幣1,612,5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温建翔、被告陳冠臻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訂立合夥契約,經營「#270PRO」合夥(合夥人為原告、溫建翔、陳冠臻,名稱為「#270PRO」),原告出資占全部出資比例為27.5%。嗣被告温建翔、被告陳冠臻於108年12月4日達成原告退夥之協議,自同日生效後,即應進行退夥結算。

(二)經原告起訴、被告提出有關收支資料及單據、法院囑請會計師鑑定後,得知原告退夥時之「#270PRO」合夥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63,82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按其出資比例27.5%,分配1,612,552元,並請求未退夥之其他全體合夥人即被告温建翔、被告陳冠臻以金錢給付之。

(三)先位聲明:

1.被告「#270PRO」即被告溫建翔、被告陳冠臻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1,612,52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聲明:

1.被告溫建翔、被告陳冠臻即「#270PRO」全體合夥人應給付原告1,612,52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99、100、181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就「#270PRO」合夥財產送請鑑定後,尚有多筆支出漏未計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原告、溫建翔、陳冠臻三人於105年9月30日訂立合夥契約,經營「#270PRO」合夥,其中原告出資比例為27.5%。嗣於108年12月4日,原告、溫建翔、陳冠臻達成原告退夥之協議,自同日生效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退夥時之「#270PRO」合夥財產為5,863,826元之事實,業由本院就「#270PRO」合夥財產囑請林會計師寬照鑑定在案,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1年5月31日北市會字第1110142號函(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201頁)及所附111年11月24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外放,淨值結論參該報告第11頁)在卷可稽,且該報告第4頁說明所執行之「協議程序」為「溫建翔未能提供合夥結算相關期間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相關帳冊、傳票、憑證供鑑定,嗣後經張婷女士同意就溫建翔先生提供之民國108年12月4日資產負債表為基準,進行截至該日止合夥結算淨值之鑑定。另經張婷女士同意,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先不爭執,僅針對民國108年12月4日資產負債表負債項目之合理性進行淨值鑑定,並擬訂相關協議程序。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會計理論,會計恆等式為:資產-負債=淨值,故本次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倘負債項目估列不合理,其相對項目予以調整淨值項目」,已參酌該合夥團體運作情形為會計原則調整。其中,鑑定人在第4、5頁說明係請溫建翔提供各交易原始憑證(發票、收據)以瞭解負債項目之估列是否合理;在第4至7頁說明應付帳款項目中,因溫建翔未能提供原始交易憑證及付款紀錄,而調整刪除有關漁拓下單貨款952,970元、漁拓下單配件30,692元、漁鄉訂單尾款52,500元、漁鄉訂單貨款17,065元、漁鄉訂單尾款84,000元;在第7至9頁說明應付費用項目中,因溫建翔未能提供原始交易憑證及付款紀錄,而調整刪除有關士興印刷品1,200元等情。雖被告以112年2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就上揭鑑定結論5,863,826元為爭執,而補提「PROFORMA INVOICE 0000000」及訂單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265至329頁)、國泰世華銀行(KOKO)帳戶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331至402頁)、MOMO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一第403頁)、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405至47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匯款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479至482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本院卷一第483頁)、新奇玻璃請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487至495頁)、送貨簽認單影本(本院卷一第497至501頁)、報價單影本(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505至514頁)、估價單影本(本院卷一第515頁)、分潤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固定資產表購置日期及折舊年限表格(本院卷一第519至523頁)等件為佐。經本院囑請續為鑑定,林會計師復稱仍未見相關憑證(例如統一發票),以證實該負債於鑑定日確屬存在且交易對象為「#270PRO」,就原鑑定報告尚無需修正或調整等語,有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3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535頁)可考。被告再以112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補提漁拓電子郵件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至73頁)、士興印刷廠電子郵件暨附件(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漁鄉電子郵件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5至97頁)等件,惟查所提「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中文譯名參財政部86年2月3日台財關字第 850694011號函,內容略有「賣方出具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非屬關稅法第七條所稱之發票,…價格係屬暫訂價格。…價格之核估,仍應以其交易價格做為基礎,…」」)並非對「#270PRO」之正式商業發票(Invoice),其餘資料涉及國內營利事業為公司型態者,亦仍無開立發票予「#270PRO」之事實,難認為可信之交易憑證。是上述鑑定報告尚無瑕疪可指,堪認其認合夥淨值為5,863,826元為允當可取。

(三)依上,原告主張按出資比例27.5%,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分配1,612,552元(計算式:5,863,826×0.275=1,612,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許可。原告就該非定期給付之債,併請求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本院卷第55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270PRO」合夥即合夥人為溫建翔、陳冠臻之合夥事業團體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協同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