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80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温建翔
陳冠臻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 婷上列當事人間協同合夥結算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2,5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