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98號原 告 林素麗
陳翠絹林斐斐
卞亮璇林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詹曜瑞(兼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羅玲(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銻那(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詹雅惠(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媚(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媜(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智(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為被告之詹榮於民國111年1月20死亡,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由詹榮之繼承人詹羅玲、詹銻那、詹雅惠、詹雅媚、詹雅媜、詹雅智及詹曜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詹榮、詹曜瑞為被告,並聲明:㈠詹榮及被告詹曜瑞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G」戶樓梯隔戶牆回復原狀;㈡詹榮、詹曜瑞應共同將加設於系爭1樓建物之「G」戶玻璃門、鐵捲門及妨礙通行權之相關設備拆除與移除;㈢詹榮、詹曜瑞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義務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詹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最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1樓建物室內,如附圖一紅色標示範圍,自指示測繪點平移12公分處砌造直至牆底編號A處之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15平方公尺、厚度12公分之分戶牆;㈡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樓建物出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B標示範圍,面積共0.44平方公尺之玻璃門、鐵捲門拆除與移除;㈢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樓建物出入口處,如附圖三所示之上方為木板之櫃體(下稱系爭櫃體)拆除與移除;㈣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第㈠至㈢項聲明之義務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265頁)。則原告僅係將承受訴訟之被告詹羅玲、詹銻那、詹雅惠、詹雅媚、詹雅媜、詹雅智增列為被告,並就原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拆除與移除之客體予以敘明並特定其內容,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樓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原均為詹羅玲所有,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4月18日就其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備查後,自此變更分戶為如附圖所示各自獨立之「F」戶(即系爭1樓建物)與「G」戶(即系爭地下一層建物),而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因具有獨立出入口,於84年6月15日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獨立增編門牌,並以區隔該兩戶之分隔牆(即坐落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砌築RC結構樓梯隔戶牆之黑色L型範圍,下稱系爭分戶牆),作為兩戶各自取得獨立使用空間與對外出入門戶之依據,其設置乃屬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防火構造上所必須之區劃分隔,目的係為保障如附圖所示「F」戶與「G」戶之防火逃生安全。嗣詹羅玲於96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詹榮,詹榮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4移轉登記予詹曜瑞;原告則於100年8月23日先委託訴外人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拍定買受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最終並於107年10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分戶牆於前揭分戶變更設計案獲核准備查及完成增編門牌後,即遭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逕行拆除,而原告依法享有及應受保障之對外通行路徑與獨立出入門戶,亦遭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擅自加設玻璃門及鐵捲門管制,禁止原告進出使用。然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既業經系爭分戶牆而與系爭1樓建物區隔成獨立出入門戶,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另訴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對系爭1樓建物有一具體特定範圍、使用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確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4262號執行終結,可認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分戶獨立後,其範圍包括使用室內樓梯進出通行系爭1樓建物所必經之路徑及門戶,此後不論該等建物所有權如何轉讓更迭,原所有權人及受讓取得所有權之後手均應尊重維護上開權利狀態。是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分戶牆,破壞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分戶獨立外觀,且就系爭1樓建物加設玻璃門及鐵捲門,實質上已造成系爭地下一層建物無法對外獨立進出通行,嚴重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及行使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自負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3條規定,於系爭1樓建物內設置以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7公分以上,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並拆除與移除玻璃門及鐵捲門之義務,俾回復原核准變更圖說之分戶牆及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另系爭1樓建物內應砌造分戶牆至底牆處前方有系爭櫃體存在,將阻礙分戶牆之完整砌造,亦應一併拆除與移除。此外,原告自110年3月31日起即未能進入系爭地下一層建物行使所有權,更無法依原訂計畫將該建物收回後另行出租他人,以收取每月5萬元之租金利益,致原告每人每月受有租金收益1萬元之損害,亦得對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自110年4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賠償。又詹榮業於111年1月20死亡,被告均為詹榮之繼承人,故被告負有前揭砌造分戶牆、拆除與移除玻璃門、鐵捲門及系爭櫃體之義務,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最終確認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詹羅玲及被告詹銻那、詹雅惠、詹雅媚、詹雅媜、詹雅智則
以: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間從未有系爭分戶牆存在,遑論被告有何拆除之情事;且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時,亦知悉無系爭分戶牆存在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新設分戶牆,並無依據。又原告請求拆除之玻璃門及鐵捲門均係系爭1樓建物所在大樓起造時一併設置,非被告所為,亦須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得變更;且該玻璃門及鐵捲門之鑰匙目前均放置於大樓管理員處,被告並有提議將該等鑰匙交付原告,以供原告通行而得自由進出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但原告未予接受。另被告亦曾努力尋找並配合可同時承租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房客,以避免通行權糾紛之發生,但均因原告與房客有種種不合而提前解約。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詹曜瑞則以: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乃於84年間經
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向戶政機關進行紙上作業之戶政登記,迄今無人看過系爭分戶牆;而原告於101年間以600萬元便宜買下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時,亦知悉未有系爭分戶牆存在,故其請求於非屬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範圍之系爭1樓建物內,砌造分隔12.87平方公尺範圍之分戶牆,實係要求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提供專有通行區域,且占該建物使用面積3分之1,已逾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所允許一定通行必要之範圍,悖於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亦將造成極大傷害與損失,為法所不容。又被告已確實將阻礙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樓梯對外通行之障礙物移除,而原告請求拆除與移除之玻璃門、鐵捲門及通往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樓梯旁之櫃體部分,其中玻璃門、鐵捲門係應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須於1樓所有店面均加設玻璃門、鐵捲門,以確保大樓住戶之安全,並非被告可任意拆除與移除;而櫃體既對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通行無影響,亦不屬原告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所及範圍,原告自無權要求拆除與移除該櫃體。另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仍為訴外人王藤鈞承租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租賃期間,原告就其與王藤鈞間因租賃所生爭執,不能要求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負擔其所受損失。況系爭1樓建物店面之玻璃門、鐵捲門鑰匙現已交付大樓管理員,被告亦願將該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得隨時使用進出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惟遭原告拒絕,故原告實無理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原均為詹羅玲所有,於84年
4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分戶為如附圖所示之F戶與G戶後,嗣於84年6月15日就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增編門牌;又詹羅玲於96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詹榮,詹榮復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8月6日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4移轉登記予詹曜瑞,詹榮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詹羅玲、詹雅惠、詹銻那、詹雅媚、詹雅媜、詹雅智於111年7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7分之3;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則先由山水公司於100年8月23日拍定買受,最終由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山水公司於101年間以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對當時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詹榮及詹曜瑞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認定山水公司對詹榮及詹曜瑞共有之系爭1樓建物如該判決所附附圖一之鑑定圖(即本院卷一第53頁)編號A、B、C、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等情,有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異動索引表、門牌證明書、系爭1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門牌證明書、主管機關備查之平面圖、系爭1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79、85、33
7、530之1頁;卷二第93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系爭1樓建物室內回復砌造系爭分戶牆,
並拆除與移除系爭1樓建物之玻璃門、鐵捲門及系爭櫃體,且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另訴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認定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1樓建物室內之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則依誠信原因,亦應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是系爭另訴確定判決乃參照上開原則,僅判定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通行銜接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出入口樓梯(即附圖三左側通往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與室外騎樓間之系爭通道,並命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將阻擋系爭樓梯之封閉物除去,以使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人得經由系爭通道出入而對外通行,有系爭另訴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1頁)。復參諸系爭1樓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149至151頁),系爭通道上並無阻礙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之障礙物,其通行不因系爭櫃體存在或無系爭分戶牆存在而受阻擋;雖系爭通道連接外面騎樓處即系爭1樓建物出入口處設有外側鐵捲門及內側玻璃門,有其外觀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3、293、295頁),惟該鐵捲門及玻璃門之設置乃基於防盜及安全需求,並有標示區隔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區域之作用,當屬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合理行使其權利之範圍,且被告已將該鐵捲門及玻璃門之鑰匙交付大樓管理員供原告得隨時開啟以通行系爭通道,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更曾於本院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欲當庭將該鐵捲門及玻璃門之鑰匙交付原告,然為原告所拒(詳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則權衡被告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益及原告經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益,上開鐵捲門及玻璃門得以被告提供鑰匙之方式開啟,原告捨此不為,請求被告將上開玻璃門及鐵捲門如附圖二編號B標示範圍部分拆除與移除,並請求被告砌造系爭分戶牆、拆除與移除系爭櫃體,自非其通行所必要且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系爭1樓建物層次面積為57.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系爭通道使用面積為12.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原告要求之系爭分戶牆砌造後,將使系爭1樓建物室內空間切割為系爭通道區塊及其餘區塊,難以為有效之空間利用,系爭通道區塊並恐淪為僅供系爭地下一層建物無償通行所用,對因建築物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被賦予通行負擔而限制所有權之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顯失公允。是原告以維護其所有權及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為由,為前揭請求,實已過度擴張其權利,礙難准許。⒊原告另以主管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0之
1頁),主張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於84年間分戶時,有系爭分戶牆存在云云。然就主管機關是否曾至現場確認有無按圖實際施作分戶牆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其函復略以:「…經調閱該申請案原卷,係由所有權人委託建築師檢討並經簽證之圖面檢討後同意備查,檔案資料並無現場勘查紀錄可稽……」等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9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15825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可知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一層建物申請分戶時,主管機關僅將申請圖說備查,並未至現場實際勘查有無按圖施作,復參以分戶後二戶之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詹羅玲,有無系爭分戶牆存在對其使用收益該等建物並無妨害,則衡諸常情,被告辯稱當時並無實際按圖施作系爭分戶牆,僅以進行分戶及編設門牌之書面申請作業等語,非無可能,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分戶牆存在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尚難僅以上開主管機關備查之圖說,認定系爭1樓建物室內確曾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分戶牆存在,遑論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所主張拆除系爭分戶牆之行為,則原告以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分戶牆,影響公共安全並防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分戶牆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至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所有權分屬兩造所有,若分開單獨使用,倘無系爭分戶牆存在,或有違反建築技術法規之虞,然此與原告所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及行使方式之考量無關,且原告既係委託專業資產管理公司即山水公司拍定買受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必然對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現狀應有為相當程度之調查或知悉,其仍決定投標參與拍賣,乃其風險承擔考量之問題,其既已經由系爭另訴確定判決確認得通行系爭1樓建物室內之系爭通道而得對外通行,系爭1樓建物現況亦無阻擋其通行之情事,難謂其所有權及通行權受有防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要求砌造系爭分戶牆,且未拆除與移除玻璃門、鐵捲門及系爭櫃體,妨害其就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所有權及上開通行權,並據以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要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1樓建物室內如附圖一紅色標示範圍砌造分戶牆、將系爭1樓建物出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B標示範圍之玻璃門及鐵捲門拆除與移除、將系爭1樓建物室內如附圖三所示之櫃體拆除與移除、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