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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04號原 告 邱美玲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王耀德訴訟代理人 王盈毓

劉 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入口之地下室全部(範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中標示A與B)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上開第一項地下室全部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或減縮訴之聲明(詳後述),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5之2號(3樓)及7之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及7號(1樓)房屋(該5號及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住宅用之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公寓,系爭建物地下室由5號大門內部順扶梯而下,與地上層相連,不具備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且未編定獨立門牌,迄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應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之前已擅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出租予他人使用,現仍持續占用,顯已侵害共有人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對系爭建物地下室,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超過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出租,每半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每月租金約4,333元),準此,原告就地下室權利比例約35%,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利益為1,500元,自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月即110年8月回溯5年計算,每年為18,000元,5年共9萬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月即110年9月起至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部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1.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中標示A與B)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部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地下室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亦可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多年來由被告單獨使用管領,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退步言之,若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共有部分,惟該地下室建造完成後均由被告管領使用,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另案訴訟中,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地下室之意,被告長年來獨立使用該地下室,原告否認卻未舉證不同意被告使用之證據,原告主張該地下室應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未說明將做何使用及所受利益,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建物5號2樓、5之2號(3樓)及7之1號(2樓)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5號(1樓)及7號(1樓)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為訴外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5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地下室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屬防空避難設施,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頁),且該地下室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5至23頁),又依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9、30頁)及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建物進入大門樓梯間後,左側樓梯係往上通往2、3、4樓及頂樓樓層,右側下樓樓梯通往該地下室,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內有通往該地下室入口,而抗辯該地下室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通往該地下室樓梯係事後搭建,且通道狹小,與一般出入口不同,除此私設出入口外,並無其他出入口,自難憑此即認該地下室於結構上具有獨立性,該地下室既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即屬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被告使用該地下室之默示分管契約合意存在,原告已經否認,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該地下室,即應返還超過其應有部分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該地下室位置及附近生活機能,認卷附租賃契約所示該地下室每6個月租金為26,000元,應屬可採,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區分所有權部分占系爭建物比例約為35%,並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得享有之租金利益約為1,500元(計算式:26,000元÷6×35%≒1,500元)。被告請求回溯5年計算共9萬元,並請求自110年9月起至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部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1.500元,應屬有據。

八、綜上,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