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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08號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婷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李雨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俊成(已歿)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滄南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李滄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告則在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表明擔保債務履行之意。嗣原告訴請李滄南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而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李滄南財產之結果,李滄南顯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㈡、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有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不包含法律之適用: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

2.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則載明:「一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範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證據為原則。…」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3.原告主張李滄南向原告借款190萬元,經被告在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嗣原告以系爭判決對李滄南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李滄南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101至104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

1.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明。被告雖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惟觀諸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茲向甲方陳怡婷小姐借款190萬元整,本以支票還款,乙方李滄南玉山銀行建成分行AK0000000、AK0000000因故未兌現,現經雙方同意歸還全額(190萬元整)時,甲方須2個月內歸還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前約定書無礙。立據人:李滄南、陳俊成(代)」(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3年11月10日,李滄南所開立其中1張支票退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亦有上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李滄南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向原告借款190萬元,該借據僅係作為借款之證明,及原告與李滄南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尚難遽認被告有與原告代理人陳俊成約定於李滄南不履行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意。

2.況「背書人」之用語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義,票據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則由背書人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參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系爭借據既非票據,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自無可能表彰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意。再背書依一般用語,尚寓有為特定人或事物允諾保證、確保、認可、支持之意;而系爭房屋原為陳俊成所有,嗣於94年5月2日借名登記至訴外人林志淮名下,林志淮再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3年4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9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卷第17至28頁),堪認系爭借據簽立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借據上以背書人身分簽名,僅係就原告與李滄南約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表示確認。

3.佐以陳俊成代理原告與李滄南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前,即於103年6月9日自己與李滄南簽立書面,約定李滄南同意陳俊成住在系爭房屋至104年4月底,屆時陳俊成必須歸還系爭房屋,戶籍及登記行號一併遷出,有約定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由約定書、系爭借據整體文義觀之,系爭借據實際上係就「原告與李滄南間消費借貸契約」、「陳俊成與李滄南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履行為約定。而原告為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僅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陳俊成與李滄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借據載明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表示認可或見證之意,並無就「原告與李滄南間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表明代李滄南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思。

㈢、基上,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於李滄南不履行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意,兩造間自不成立保證契約。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謝育伸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李滄南向他人借款之固定模式,均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詢問者A女大多係使用非開放式之誘導性問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即使對話內容確為謝育伸所為且係出於其真意,單純由該對話內容亦無從推論李滄南向他人借款之固定模式,更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於系爭借據上「背書人」欄簽名之意義及契約定性。是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李滄南不履行債務時,代負保證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並無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