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10號原 告 吳平平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吳森森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4/10000;同小段2089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2091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715/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民國60幾年間即長期居住於美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由兩造父親吳長炎代為保管,兩造父親吳長炎、母親吳楊德能先後於86年12月25日、106年5月27日死亡後,原告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位於何處,亦遍尋不著。嗣原告於108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出售訴外人薛榮科,薛榮科依約匯入履保專戶共計338萬8,000元,原告為辦理過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申請補發權狀,公告期間因被告向士林地政提出異議而遭駁回權狀補發之申請,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薛榮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薛榮科於108年7月2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訴請原告給付32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與薛榮科嗣於訴訟中達成合解,同意原告減價150萬元,雙方繼續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9年11月20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榮科指定之訴外人王志傑。
㈡系爭房地為吳長炎就家族財產之預為分配,故吳長炎在世時
,吳長炎對系爭房地仍有完全之管理支配處分權,非謂借名登記,吳長炎亦從未向原告表明是借名登記。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上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原告未曾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其中系爭房地中土地權狀係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盜領之原告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權狀,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64號返還權狀事件(下稱返還權狀事件)判決被告應返還權狀予原告,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更因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減價150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價150萬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父親吳長炎自56年起借用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其中包
含以原告及訴外人吳正正之名義購置重測前唭哩岸段63-12、63-13、63-25、63-48、63-53、63-75、63-76地號等土地,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基於借名登記外部關係之需要,吳長炎遂要求原告出具授權書,讓其得以隨時處理在臺灣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有原告於68年10月22日經我國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為證。吳長炎於68年間提供重測前唭哩岸段63-12、63-13、63-25、63-48、63-5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三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經法院拍賣及吳長炎出售償債,剩餘八戶,其中三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即唭哩岸段8828、8829、8830建號)、一戶借名登記在吳安安名下(即唭哩岸段8834建號)、三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唭哩岸段8831、8832、8833建號)、一戶登記在訴外人吳楊德能名下(即唭哩岸段8839建號),上開建物均坐落於重測前唭哩岸段63-12地號土地上,然登記在吳安安、被告及吳楊德能名下之建物,對於坐落之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嗣唭哩岸段63-12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北投區行義段二小段273地號土地,唭哩岸段8828、8829、8830、8831、8832、8833、8834、8839建號建物變更為北投區行義段二小段20890、20891、20892、20893、20894、20895、20896、20901建號。
㈡上開建物及土地均由吳長炎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保
管所有權狀,後因吳長炎年事已高,乃委託被告保管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負責管理及償債。吳長炎去世後,由吳楊德能、吳令令、吳正正之子吳易達、吳正正之女吳佳蓉(吳正正於81年8月15日歿,由吳易達、吳佳蓉代位繼承)、吳堂堂、吳安安、吳幼幼及兩造繼承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清償貸款,此經吳安安於返還權狀事件中具結證稱屬實,是被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占有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
㈢吳長炎56年間借用原告名義購置不動產時,原告年僅22歲,
服完兵役即赴美留學,根本無資力於臺灣購買不動產,且吳長炎處分上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建物及土地時,均未通知原告或須經原告同意,原告自始未曾實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益證吳長炎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明知吳長炎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並未遺失,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欲私自變賣系爭房地並向士林地政誤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給所有權狀,原告所為已違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侵害被告等吳長炎繼承人之權益,被告向士林地政提出異議,係合法行使權利,具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原告與薛榮科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增補契約第9條特約約定排除權狀給付遲延責任或違約責任,薛榮科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責任之違約金,並無理由,至原告與薛榮科達成減價150萬元之和解條件,係其等合意解除契約後再重新訂定買賣契約,與被告合法行使權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違約金額過高,且原告明知未持有系爭房地卻仍與薛榮科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期限交付權狀,顯係自甘冒險,構成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00000地號土地)於5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兩造父親吳長炎要求原告出具授權書供吳長炎處分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一切房地產事項,原告因而於68年9月20日在中華民國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金山辦事處辦理授權書,並將授權書提供予吳長炎。
㈢吳長炎於6 8 年 8 月 1 日以原告、訴外人楊蘇(即吳安安
之配偶)名義與三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提供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段63-13、63-48、63-12、63-53、63-25、63-98、53-95地號土地參與合建,分得包含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段8828、8829、8830、8831、8832、88
33、8834、8839建號房屋,吳長炎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將臺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登記在吳安安名下;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將臺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登記在兩造母親吳揚德能名下。
㈣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段8828、8829、8830、8831、8832、883
3、8834、8839建號房屋之建號其後變更為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二小段20890、20891、20892、20893、20894、20895、20896、20901建號。
㈤原告於108年4月11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別20890、2089
1、2089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士林地政依法公告,經被告提出異議後,遭士林地政駁回。
㈥原告於108年4月20日與薛榮科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㈦原告與薛榮科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其
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外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第1項)。...如乙方毁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内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3項)。」;另於增補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確已知悉乙方現辦理補發權狀中,補發權狀時間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因素致交屋時間延遲時,甲方同意乙方不負違約責任。」。㈧原告與薛榮科於109年9月2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7210號審理中同意由薛榮科指定之人王志傑以1,1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簽署和解筆錄。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志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受有150萬元之減價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吳長炎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吳長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系爭房地為吳長炎出資購買、權狀由吳長炎持有,
原告並依吳長炎要求出具授權書供吳長炎處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稅費及貸款由吳長炎委託被告繳納清償,原告未曾實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吳安安於返還權狀事件亦為與被告答辯內容相同之證詞等情,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吳長炎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⑴系爭房地為吳長炎出資購買、所有權狀為吳長炎保管、稅賦
、貸款由吳長炎繳納一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均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及所有權狀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與保管者,其所涉原因多端,原告與吳長炎為父子關係,於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代為繳納相關稅費,或父母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後,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暨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使該資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不當管理處分而有減少或消失之虞,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並將該資產之收益交由父母管理及運用,均所在多有,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是原告主張吳長炎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係財產預為分配之意,即非無稽,尚難據吳長炎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繳納稅賦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未曾實際管理使用之事實,逕認吳長炎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或兩者間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原告主張授權書簽立原因係為了68年8月1日吳長炎以原告名
下土地與三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進行合建,於興建完成後需辦理合建分屋相關產權移轉登記之用,否認係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用。參以授權書於68年10月22日簽立,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簽立時間相近,且觀授權事項為「授權父親吳長炎先生處理本人在臺灣一切房地產事項」、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2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和楊蘇)為辦理有關本契約所定產權過戶登記及其他法律行為,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將…授權證明書…交由連帶保證人(即吳長炎)提供乙方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原告所述原因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授權書之簽立,係為履行合建契約約定乙詞為可採,無從以授權書認定吳長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至被告吳安安於返還權狀事件所為證詞:不動產全部都是父
親吳長炎購買的,沒有證明資料,因為是50、60年前的事情,我們完全都不知道吳長炎是如何規劃的,吳長炎借用我們的名字,可能是為了要避稅,當時就是吳長炎說了算,我們沒有拒絕的權利;不動產所有權狀我不清楚由何人保管,我只知道在吳長炎在世時都是他在保管,過世後由被告保管,因為吳長炎在世時被告跟他最親近;行義段的房屋是已經過世的二哥吳正正的兒子吳義達在居住,吳長炎在世時就讓他們那一房居住的,已經居住3、40年,大佳段土地是被告在管理等語,雖與被告所辯相同,然充其量僅能證明不動產是由吳長炎所購置分配予各子女,吳長炎在世時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吳長炎過世後改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而本院尚難僅以該等事實逕認吳長炎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或兩者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論述如前,且吳安安於返還權狀事件亦證述:吳長炎借用名字時,並未表明係借名登記,吳長炎在世時並未交代不動產在他過世後要如何處理,吳長炎過世後,家族中兄弟姊妹對於吳長炎將不動產分別登記予各子女名下並無意見等語,反證原告與吳長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未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被告引吳安安上開證述為其抗辯依據,殊非可採。⒊據上,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吳長炎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主張吳長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即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原告受有損害150
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⒉原告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與吳長炎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證明,自亦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其係依吳長炎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受吳長炎委任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為原告否認,自非可採。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甚於原告申請補發權狀時向地政機關異議致原告之聲請遭駁回,被告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甚明。
⒊原告主張其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權狀,被告卻於公告期間提
出異議,致原告申請遭駁回而無法履行其與薛榮科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薛榮科因而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320萬元,嗣雙方以減價150萬元即1,130萬元達成和解完成過戶,原告因而受有減價15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薛榮科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0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堪信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一事之事實為屬實。
⒋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與薛榮科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
第9條約定,原告不因無法取得權狀而違約,原告與薛榮科合意解除契約後,再約定以減價150萬元即1,1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未構成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損害,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查:
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薛榮科)
確已知悉乙方(即原告)現辦理補發權狀中,補發權狀時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交屋時間延遲時,甲方同意乙方不負違約責任」,此與本件系爭房地權狀係因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即遭被告無權占有,且遭被告異議而無法補發權狀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交屋時間延遲之情況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權狀無法補發構成違約,即非可採。
⑵而薛榮科既以原告逾期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正本為由,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有薛榮科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原告逾期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肇因於被告無權占有且提出異議阻止原告申請補發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所受被訴請給付違約金及嗣後達成減價150萬元出售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致,兩造雖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歸屬及返還等問題互有爭執,惟不能謂該爭執情節即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顯無足採。
⑷依上所述,既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原告因此須受減價1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