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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11號原 告 夏台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2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等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