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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59號原 告 鄭智元

賴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鄭智元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賴俊雄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鄭智元、賴俊雄(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因鄭智元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依公司法213條前段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然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賴俊雄,於本件主張已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而剩餘之唯一董事顏守銓亦陳報其於民國110年9月2日業以存證信函辭任相對人之董事,且無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陳報狀、董事辭職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41-52頁),而被告亦未依公司法第213條後段規定由股東會另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進行訴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11年1月13日選任林恩宇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並非被告董事、監察人,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鄭智元、賴俊雄原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惟於109年起因外務繁忙而無心力繼續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為維持被告得繼續正常運作,鄭智元遂於109年2月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下稱103號函)向被告辭任董事,並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賴俊雄復於109年3月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下稱193號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並於同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是以原告業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詎原告近日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被告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原告仍列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鄭智元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2月6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賴俊雄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3月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應確認原告所提103號函及193號函回執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業以103號函、193號函向被告辭任董事、監察人,並已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既經被告爭執上開信函回執之形式上真正,即應由原告提出原本證其真正。查原告業於本院111年3月29日審理中當庭提出103號函、109號函暨回執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復經被告不再爭執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自應認其為真正而無瑕疵。

四、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鄭智元已於109年2月5日以103號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並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賴俊雄已於109年3月6日以193號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103號函、109號函暨回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鄭智元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賴俊雄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當自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智元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2月6日起不存在,賴俊雄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3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