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60號原 告 陳煒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復有欠缺訴之利益、法律上顯無理由情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記載現存正確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九年間併入同段第六五地號土地,且現非原告所有)及建物門牌號碼(如經登記,亦請陳報建號)。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遭被告違法占用,為確認一事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復未陳明並舉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含合併前同段第七九地號土地)至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即為臺北市所有,由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管理,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一七三巷建物並經臺北市政府劃入「剝皮寮歷史街區」,自九十二年間起進行修復、九十八修復完畢,則原告有何於二十年後請求確認他人所有之土地是否遭占用之法律上利益?有何於至少十八年後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管理之建物是否遭占用之法律上利益?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原告應陳報所主張其所有、現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建物現值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