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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一一○年股東常會第六點討論事項:「⒉減資1900萬元案」、「⒋以新臺幣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當之情形,原告既為被告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頁),嗣於111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請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五點承認事項「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1)、「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2)」,以及第六點討論事項「⒉本公司減資1900萬元,減資主要內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下稱系爭決議3)、「⒋本公司以新臺幣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泰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事宜,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及實收價金明細表如附件4所載(下稱系爭決議4)」均無效;㈡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六點討論事項「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下稱系爭決議5)、「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下稱系爭決議6)」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審以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之事實為據,其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尚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就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後之審理程序中繼續援用,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乃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股東會決議應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主張其二人均為被告之股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1至4,其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堪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利,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未於會前將相關表冊提供予股東閱覽,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又康隆達會計師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僅附被告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減資明細表,而無任何其他資料可供評核,且被告於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高達1億5,039萬7487元,顯然於該年度有高額獲利之情,被告無何減資之必要,況系爭股東會議決减資之比例高達95%,且減資時僅以票面10元退還股東,未退還基本公積,顯有虛偽減資進而侵蝕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另位於臺北巿延平北路之辦公大樓乃被告之主要或重大資產,其處分應依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雖有列為討論事項,然其內容卻僅為「承認」已出售前開延平北路大樓之事實,依法應屬無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3、4均無效。

㈡、又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開會通知書)乃由李保祿律師代為寄發,卻未提出相關受任文件,又被告雖於系爭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第二條規定,但未說明多角化經營之必要性與財務支應計畫,另公司章程第五、六條之修改目的係惡意減資再增資,用以稀釋原告之股權,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未合,雖原告已提出異議,然被告仍作成系爭決議5、6,此部分應有決議方法之違背法令,原告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違法決議等語。

㈢、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成系爭決議1、2、3、4均無效;⒉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5、6,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法第229條係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備置於本公司」,並非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隨同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併寄達予股東,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曾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至被告公司處查閱各項表冊及報告書而遭拒。再者,系爭決議4係就已經成交之買賣契約提請股東會表決承認而已,屬於一般之決議案,並未使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邱紹滕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且該次股東會係由代表被告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之股東出席,而前開討論案之決議內容,贊成系爭決議4之同意表決權數,已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67%,系爭決議1、2、4之內容無何因違反公司法令或章程而致無效之情。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3無效部分,被告則認諾之。

㈡、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係由被告公司署名且蓋有公司大小印文,該會議確係由被告之董事會所召集,被告委請第三人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該會議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無礙。又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增加營業項目,並無規定必須提出財務支應計畫之相關報告書。另系爭股東會就變更章程乙事,均已載明於召集事由中,並將變更章程之條文對照表及變更之理由連同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一併寄達原告,系爭股東會之變更章程程序無何違法可言,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6,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對於原告關於系爭決議3即被告減資1900萬元之決議無效部分同意原告有理由而予以認諾外,其餘部分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於會議中就第五點、承認事項「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第六點、討論事項「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案。⒉本公司減資1900萬元案。⒊本公司修改章程案。⒋本公司以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永豐泰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案」等議案作成決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委託李保祿律師寄發之臺北光華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被告所提委託李保祿律師寄發之臺北光華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所附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附件之增加營業項目明細、被告減資主要內容、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延平大樓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及實收價金明細表、原告委託蕭聖澄、何美蘭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系爭股東會之報到單等件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一第29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信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前述無效及應撤銷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1、2、3、4之內容,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系爭股東會所作之系爭決議5、6,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1(被告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決議2(被告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之內容,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並包含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10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未於開會通知書檢附該公司

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已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系爭決議1、決議2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屬無效云云。然:

⑴公司法第229條固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

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惟上開規定僅規範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何時提供查核、查閱等一般性會計表冊事宜而已,此股東得隨時查閱之規定,並未要求被告必須將會計表冊於系爭股東會前寄送予全體股東,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已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然有間。復參照經濟部早於80年5月9日經台商㈤發字第210957號函明揭:「有關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未遵限備置於本公司,至無法供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查閱者,雖為違背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但仍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等語,與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意旨相符,由前函釋說明可知,縱被告於本件有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之情事,亦與系爭決議1、決議2內容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無涉,被告公司所為前開決議並非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況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被告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於110年6月21日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已交付原告收執(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指派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已取得相關財務報表,則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已給予股東實質查閱各項表冊之機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未造具會計表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之情事,則原告以系爭決議1、決議2未於股東會開會前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提出為由,主張前開決議違反法令致無效乙節,難認有理。

⑵再者,系爭股東會議決通過之系爭決議2關於不分配盈餘予股

東之議決案,係經多數表決權數之股東所投票通過,且其內容乃就全體股東所為,而生各股東均不分配盈餘之結果,並非單純針對原告所為,該決議即無何使決議無效之原因或事由存在。

⑶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1、

2之內容,有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有何侵害股東固有權、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存在,則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此部分之議決有違反法令而致無效云云,核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系爭決議3(被告減資1900萬元案)、決議4(以1億7千5百萬元出售被告所有延平北路大樓案)之內容,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日具狀表示,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減資1900萬元之決議無效部分,其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予以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8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決議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此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關此行為之要領,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分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查:

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被告於110年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見士林地院卷第156頁)。又被告以1億7,500萬元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巿延平北路之大樓出售予永豐泰公司之價格為1億7,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而觀之被告之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於108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價值為236萬2,321元(見士林地院卷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堪認延平北路大樓屬被告主要財產之一部分,出售該延平北路大樓難謂不影響被告所營事業營運之成就,已屬涉及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決議4之內容,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被告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情形,堪予認定。

⑵準前說明,被告於議決系爭決議4之議案時,自應先由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前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議案,再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可。然系爭股東會所列該議案,卻係將被告所有延平北路大樓以1億7,500萬元出售予永豐泰公司並簽妥買賣契約後,始將該買賣契約案提請股東會承認(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再者,依公司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而遍觀全卷,未有被告依上開規定召開董事會之紀錄。被告既未依前開規定,先經董事會議提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即逕出賣延平北路大樓,事後再提案追認,於法自有未合,此與系爭股東會就該議案之決議方法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被告辯稱上開股東會決議方法及內容,無違法之情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決議5(被告增加營業項目案)、決議6(被告修改公司章程案),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而有使原告得訴請撤銷前開決議之事由?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依公司法應於股東會通知書或公告載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卻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為決議者等;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所定之規範,例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非股東參與表決、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均屬之。復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係:「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其立法理由並載明:「㈠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爰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亦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一併增列。另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亦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應防止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以維護股東權益,爰一併納入規範。㈡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等語。

⒉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檢附之被告公司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可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第六點、討論事項之三,已明載「修改章程」之議案,且於開會通知檢附之附件3「章程修訂對照表」亦有記載修訂章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37條之修正前後條文與修訂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可知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告之股東對於公司章程修正內容之討論事項,已可由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附件內容知悉,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決議6之修訂過程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系爭決議5之內容,乃被告公司增加營業項目,惟此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列舉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項,縱被告未於開會前說明增列營業項目之必要性或相應之財務支應計畫,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之情事,而與公司法第189條所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指股東會之召集過程違反公司法所設程序要件,已影響於股東會存立之正當性或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之機會,尚屬有間。是故原告以系爭決議5即被告增加營業項目案、決議6即被告修改章程案具有瑕疵,而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並據以訴請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於法應屬無據。

⑵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

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異議」,應係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非廣泛稱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查原告顏武龍、顏佑任分別委託蕭聖澄律師、何美蘭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有出席委託書暨系爭股東會報到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依原告提出系爭決議5、6之開會議決過程錄音譯文為:「(主席):就是我們擬增加的營業項目如下:…那我們現在來表決同意,增加這個營業項目的…(何美蘭):沒有沒有,我們保留意見,這個部分增加營業項目部分,我們要做保留,保留的意思是說,我們請董事長提供所有的營業計畫的說明再做決議,這次這個議案應該要保留…不能進入表決,因為這個等於董事會的資料沒有進來…(蕭聖澄律師):對啊,我們都表示一樣的意見,也是反對」、「(主席)…第3個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附件三所載…(何美蘭)前面都全面保留了,後面怎麼可能同意,因為你前面的營業項目基本上來講,就是不能沒有作用。…(何美蘭)就只能保留。…因為我現在不知道,…不知道你怎麼修章啊。…(蕭聖澄律師):不同意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並參照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稱:「股東顏佑任代理人何美蘭主張減資已達90%的股權及盈餘不分配,又堅持出售延平北路大樓,嚴重傷害1/3股東利益,要求收購顏武龍、顏佑任1/3之股權」等語,有卷附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足憑(見士林地院卷第90頁),堪信原告顏佑任委任之代理人何美蘭於系爭股東會就被告提出增加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等案為議決時,係主張上開2案因被告未提供營業計畫而應保留該等議案之審議,並非對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提出異議。至於原告顏武龍委任之代理人蕭聖澄律師表示對上開議案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見,亦非異議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合法性。則原告所委何美蘭、蕭聖澄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對於上開議案之審議既僅認為應予保留之意見,或逕就系爭決議5、6之議案內容表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見,非就可否於會議中為系爭決議5、6之程序瑕疵事項提出異議,原告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存有召集或決議方法之瑕疵為由,請求撤銷該等決議,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5、決議6有何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3、決議4,即被告減資1,900萬元案及以1億7,500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永豐泰公司提請股東會承認案所為之決議無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康龍達會計師以證明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決減資判斷之經過等待證事實,因被告嗣已認諾系爭決議3之議案無效,本件即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附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