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86號原 告 陳財福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何宜宜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何宜宜於民國110年9月1日死亡,並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1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何宜宜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何宜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6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管理何宜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推拿整復工作,何宜宜於8、9年前經人介紹至原告之工作場所,之後多次指定原告為其整復推拿,兩人因而熟識,自數年前起,何宜宜稱其經營事業需週轉金,口頭約定利息不低於民間利率至少1分,原告多次借貸何宜宜大小不等之金額且次數頻繁,因何宜宜稱待其成交後即可清償,故原告逾4年期間未曾追償。嗣原告與何宜宜於110年3月4日進行債務結算,何宜宜親筆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本金300萬,利息20萬+51,000+749,000=100萬,合計400萬」,即何宜宜已借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共400萬元,後原告多次請求清償,惟何宜宜迄未清償。又何宜宜於110年9月1日死亡,被告係何宜宜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何宜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何宜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何宜宜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何宜宜所書立,亦未證明何時將該等款項給付予何宜宜,況原告主張其依何宜宜之要求開立新帳戶以供其匯款清償,惟系爭借據記載之書立日期為110年3月4日,而郵局存摺開立日期為108年1月2日,顯與開立新帳戶供匯款清償一事不相符,故原告應證明系爭借據為真正,及證明實際借款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何宜宜向其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為何宜宜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何宜宜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何宜宜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主張與何宜宜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系爭借據
、何宜宜之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筆記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127至138頁)。然觀諸系爭借據係記載:「何宜宜借據,民國110年3月4日2點,本金300萬、利息20萬+51,000+749,000=100萬,合計400萬,(以郵局存摺金額為準),以入帳金額決定償還的次數與陳師兄(陳財福師兄)」等內容(原文無標點符號,為便於閱讀,故加註標點符號,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其內雖有提及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惟均未有該借款300萬元之本金是否業已交付或何宜宜確有收受300萬元等相關文義,而就上開文書所示以郵局入帳金額確認等語,至多僅屬還款方式之約定,與有無交付借款一事無涉,是尚難僅以該文書之內容推認原告業已交付300萬元予何宜宜之事實。再細譯原告提出之筆記本內容(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其係在104年1月至3月部分註記數字、包數、次數及貨物名稱(即藥、優蛋白、B群、饅頭)等事項,核其所載數字之原因、目的均未標明,其數字之加總亦顯與300萬元不相符合,況其中另參有前述包數、次數及貨物名稱等內容,故比對該筆記本之記載資料與原告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均無法勾稽,且該文書之金錢往來原因亦無從證明,自難認該資料與本件借貸有何關連性。又原告就本件僅空言泛稱其有借款予何宜宜,關於各次借款之金額、交付方式、利息及清償期等重要細節,全未說明,而原告主張之款項總額非微,另其筆記本內之金額亦有一次單獨記載80萬元、48萬元、45萬元等大筆款項之狀況,然原告確未能提出任何資金出處或來源之紀錄,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再者,關於何宜宜之身分證影本、原告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何宜宜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與何宜宜間存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及其利息之法律關係,即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妹黃吳月桂,欲證明確有上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將前述借據與筆記本送請筆跡鑑定,以確認係屬何宜宜所書寫等節(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
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查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其主張借貸款之金額、交付方式、利息等重要細節,是原告顯係欲藉此據調查之聲請,達成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盡之舉證責任,故原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抑且,觀以原告聲請調查證人之理由,乃何宜宜多次向原告借貸時,原告曾數次向證人協調周轉,且原告僅有借款予何宜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42頁),則依據原告所陳,證人僅係參與原告向其借調資金之過程,自難認定其可釐清原告與何宜宜間之金錢往來法律關係,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縱前述借據與筆記本之內容確屬何宜宜親自書寫,而該等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鑑定乙節,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依據前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不能證明其與何宜宜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其主張對何宜宜有400萬元之借款暨其利息債權存在,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何宜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