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87號原 告 王惠瑜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寰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追訴訟代理人 林擇良被 告 王月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報酬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寰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月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月好因繼受取得對債務人林瑞蘭2087萬元之借款及本
票債權未能收回,經人介紹被告寰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可以催收帳款,故被告王月好與原告在民國107年1月1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公司就催收事宜進行諮商。被告王月好當日即簽訂由被告公司林擇良提出制式「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委由被告公司之林擇良對債務人林瑞蘭催收債務,約定委任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以被告公司之林擇良於委任期間收回債權40%為報酬,然林擇良未於系爭契約委任期間自林瑞蘭處收回任何債權,系爭契約書已屆期失效,被告王月好依系爭契約應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而被告王月好嗣於108年7月29日將對林瑞蘭之債權讓與原告王惠瑜行使權利,取回新台幣(下同)3,848,202元債權。
㈡然而,被告公司之林擇良認為「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
程序進行中契約尚未終止,以原告王惠瑜取回之債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被告公司亦於本件起訴前之108年11月28日發函予原告、被告王月好,表示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已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稱「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自王月好讓對林瑞蘭之債權,則附隨於該債權之系爭契約,亦應由原告所受。」等語,被告王月好亦認報酬請求權隨同移轉,請原告就受償債權給付被告公司,顯是執系爭契約報酬約定以及原告以自己名義受償之金額主張給付報酬。
㈢因此,被告公司主張報酬請求之主要依據為與被告王月好之
系爭契約關係,並認系爭契約效力及於繼受人即原告以其名義受償之債權,原告已從林瑞蘭處有所受償而應以取得之債權履行被告王月好之契約義務。對此,兩造關於被告公司有無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其得否依據與被告王月好簽訂系爭契約關係,就原告受償債權額請求報酬?為兩造有所爭執,致使原告受償之債權額是否應依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月好系爭契約給付義務法律關係亦有不明,原告應否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不明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於被告二人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存否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原告而言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且綜觀強制執行卷宗資料,未見被告公司提出任何書狀,且
強制執行程序甚為繁冗,並非一經聲請即可取回債權,因此原告對債務人林瑞蘭、廣明寺聲請強制執行中,無數次代理被告王月好或以本人名義陳報債務人財產狀況、查報不動產現況、提出不動產價格意見、聲請閱卷、追加查封、計算債權、查報寺廟登記資料等,皆有調卷資料在案可稽;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49號卷內,109年2月14日、109年8月17日等民事陳報狀後附之信封,寄件人資料亦為「寄件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寄件人:王惠瑜」,且自臺中市潭子郵局辦理掛號寄出。皆可佐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原告所辦理,被告公司並無作為。
㈤況且,原告代理被告王月好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除為上揭
執行過程付出心力外,其持107年度司票字第97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時,遇107年度司執字892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另有聲明異議,經合議庭廢棄原裁定,才繼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度司執字第89276號卷內,並可見被告王月好多次具狀表示因強制執行債務人廣明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建物測量費用需8萬多元,因無力繳納而請求暫緩執行。足徵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多番奔波自籌費用始能逐漸取得債權之事實更可見一斑。被告公司本未付出勞務,更未支付強制執行程序之各項必要費用,調查債務人財產規費、執行程序各項成本,皆由原告所付出,被告公司僅空言歷經相關程序,有報酬請求權等語,顯非可取。
㈥再關於被告王月好對債務人林瑞蘭提出之毀損債權罪之刑事
卷證,即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3號,卷證資料顯為原告委任蔡樹基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7年8月3日提出告訴,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由蔡樹基律師專業提出諸多事證書狀,方能與債務人林瑞蘭達成和解取回117萬元債權之結果;反之則無任何被告公司承辦人林擇良為案件關係人之記載或陳述書狀。可證被告公司所謂協助提起刑事告訴,並無舉證具體行為,而不足為憑。
㈦是故,原告陸續於109年9月9日因刑事案件和解取回現金117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9月26日匯入13萬4466元、11月27日253萬9736元至原告帳戶,總計取回債權金額384萬8202元之事實,皆非被告公司付出勞務所致,其未依與被告王月好107年1月2日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履行債之本旨,對於被告王月好並即無系爭契約所定之報酬請求權,不得因債權讓與予原告後取回債權請求給付報酬。且被告公司自系爭契約107年1月簽訂以來未曾依契約本旨對債務人林瑞蘭、廣明寺追討債權,及至108年5月起更已多時未就追索債務事宜與原告聯繫,待於原告戮力取得強制執行之成果,被告公司方為主張請求報酬,顯非有據。
㈧再者,被告公司所主張付出勞力日期、LINE對話記錄時間日
期,皆僅至108年5月17日為止,其後未見被告公司舉證兩造有任何接洽與聯繫;至被告公司主張「107年1月2日對債務人林瑞蘭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91號核發支付命令」等語部分,原告、被告王月好當日從台中住處北上,抵達台北之時間已約莫中午,若再加上簽約會晤時間,被告公司製作書狀遞送法院,法院收狀時間最早也應為同日下午,而上開支付命令之收狀時間記載為「上午」,顯不可能為被告公司簽約後撰擬書狀再為送狀,因此,被告王月好於107年1月2日對債務人林瑞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原告偕同被告王月好、債務人林瑞蘭之其他債權人林傳儱等人於107年1月2日上午向法院提出聲請,離開法院後才前往被告公司斯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辦公室簽約,是以107年1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原告事先製作遞狀聲請,被告公司明知107年1月2日向法院遞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非被告公司於系爭服務案件付出之勞務,竟利用管理服務期間知悉案件進行程序之機會,遽以主張提出勞務,核其答辯顯欠缺誠實信用。
㈨被告公司另又主張107年1月22日得知債務人搭乘休旅車之車
牌號碼及停放地點,及多次指示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等語,但實際上依據被證1兩造107年1月22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以觀「林瑞蘭(本法師)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0; 放在停車場(月租) 英文字不知」為禪悟師父(即原告)傳送內容,再再說明債務人林瑞蘭車輛資訊,係原告主動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公司之承辦人林擇良,並非林擇良調查取得之資訊。更因原告當時未告知債務人林瑞蘭完整車牌號碼、停放地點,故被告公司於本件答辯亦無法具體說明確切之車輛資訊。被告公司倒果為因,主張1月22日得知債務人林瑞蘭車輛資料,為其付出勞力所致,悖於客觀事證甚遠。更有甚者,被告公司既稱107年1月22日得知債務人林瑞蘭停放搭乘休旅車之相關資訊,為何未就林瑞蘭之車輛陳報查扣保全債權,猶讓車輛置於債務人林瑞蘭支配力之下,直至107年6月21日始由另一債權人林傳儱具狀向107年度司執字第44898號執行股陳報債務人林瑞蘭名下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期間衍生債務人林瑞蘭將車輛過戶於第三人之名下損及被告王月好債權之情事,當可證明被告公司並無對保全被告王月好之債權毫無認知與任何作為,更遑論積極有效之索討債權以致受償具體行為,又若被告公司之作為始得知債務人林瑞蘭之車輛資訊,被告公司為表彰其對於本件付出之勞力過程,應可詳細說明債務人林瑞蘭之車輛資訊及後續處理情形,方符常情。然被告公司竟未能明確指出債務人之車牌號碼,僅空言有此事實,已與事實有違。
㈩被告公司再稱「107年6月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他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債務人林瑞蘭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王月好117萬元而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確定,王月好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亦與事實有違。實際上,107年6月7日調解當日是由原告委任之蔡樹基律師到場進行調解,被告公司之林擇良並未陪同調解,此觀調解筆錄所載到場調解人訴訟代理人為蔡樹基律師、原告,應已足證明被告公司與調解成立當下並不在場,又何況依據被證1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調解前已多次與委任律師蔡樹基討論和解方向,確能說明該次和解取得執行名義,為原告之勞務付出所致。相關民事程序皆非被告公司主導,調解過程亦不在場,縱有原告因此取得執行名義結果亦非被告公司付出勞力達成。以及原告本人積極向法院查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進行程度之情形。被告公司未曾報告程序進行程度之說明,難認其所述勞力情行與原告取回債權有因果關係。
又系爭契約第三條但書「案件已進行程序中,不受前項期間
限制」之約定,業使系爭契約服務期限漫無限制,且無限制進行中之程序種類,就辦理程度、進行成效之範圍為何、委任人是否知悉等事項,均不具體明確,屬空泛且漫無限制的擴張被告王月好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危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能力,應已逾越合理範圍,已加重被告王月好之給付責任,使其受有因系爭契約效力未能終止,長久均須承受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責任,雙方權利義務容有失衡之情形,而有民法第247條所定之顯失公平無效事由,被告公司即不得執以案件進行之理由主張系爭契約委任期間未終止,進而對原告受償之債權請求被告王月好給付報酬。
並聲明:確認被告寰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被告王月好於107
年1月1日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服務費用金額153萬9281元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王月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公司答辯部分:
㈠依照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11年9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略以:
⑴被告王月好委由被告公司所指派專員林擇良對債務人林瑞蘭
催收債務,被告王月好另委由原告王惠瑜(法號釋禪悟)與林擇良對口聯繫進行債務催收事宜,此有林擇良與原告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期間,透過LINE聯繫對話紀錄可資參照。
⑵系爭契約雖係被告公司提供,然並非典型之定型化契約,而
為迅速完成例行性之約定内容而預擬之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雙方乃係經充分之溝通,始依該案件之難易程度於雙方磋商後適度之訂定;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並無明顯之差異,又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被告王月好並非處於不能磋商之窘迫劣勢地位。綜上,系爭契約並非典型之定型化契約,亦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所欲嚴加防範之對象。⑶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但書中所謂「案件已(誤繕為『以』)進行
程序中」固然屬不確定之概念,然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應依契約本旨為適當公允之解釋:①該條項但書之所以延續既定服務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7年06月30日)之限制,實因當受任人就受委託之事已付出極大之時間、勞務及費用,並使委任人取得相當程序上或實體上之利益後,為避免委任人惡意不續約,導致受委託人之努力付諸流水,反而使受任人處於極端不利之地位。②另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委任人不得跟相對人私下達成和解協議,若有協商行為必須先行告知受任人,並經受任人同意或有受任人在場,委任人才得以跟相對人進行協商和解,若違反以上情事須賠償受任人百分之三十佣金。」亦同為保障受任人之衡平條款。因此,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但書之内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無效之條款。
⑷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向債務人林瑞蘭索討債款,在債務人
無意忠實履行債務之情況,依法律程序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對債務人要求債務清償、檢索債務人之財產、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乃至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換價變價等等作為,率皆屬於追索債務程序,縱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但書所載「案件已進行程序中」之用語具有不特定之概念,然而被告公司已經協助債權人及被告王月好就絕大部分之票據皆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在解釋上,顯然應認被告公司已為履行委任契約盡其義務,並已達第3條第2項但書所謂「案件已進行程序中」之程度,蓋強制執行程序往往曠日廢時,苟無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反而使受任人處於極為不利之地位。
⑸再者,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自被告王月好受讓對林瑞蘭之債
權,則附隨於該債權之系爭契約,亦應由原告所承受,於原告受讓被告王月好對林瑞蘭之債權之前,已與被告公司所指派之林擇良長達將近1年半之密切聯繫,亦即自系爭契約締結開始直至108年5月17日期間,2人皆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契約因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仍存續中,並未中斷或經終止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仍屬有效,被告公司自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之權利。
⑹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指派林擇良與原告進行頻繁之聯繫與接
洽,舉凡:①聲請支付命令、②指示探查債務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③晤談相關事宜、④討論相關事宜、⑤探查債務人之財產、⑥調解程序前之研商、⑦研商本票與支票請求併同納入調解程序之可能性、⑧調解程序取得執行名義、⑨指示債權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⑩聲請強制執行、⑪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⑫商討本票強制執行程序、⑬原告邀請林擇良共同參與法院勘驗執行地點、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研商、⑮原告偕同林擇良偕同至法院、⑯協助被告王月好對林瑞蘭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⑰商討不動產拍賣情形、⑱相約前往廣明寺執行財產查封事宜、⑲法院就面額共1850萬元之本票裁定確定、調查廣明寺之不動產、⑳協助與債務人所委任律師商談等,自系爭契約簽訂起,系爭契約之履行,皆在存續中,雙方均有繼續為追索債務共同努力,並就系爭契約保管條所列票據影本之絕大部分均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自債務人林瑞蘭獲償384萬8202元無非係基於前開執行名義為基礎之後續作為,原告起訴陳稱與被告公司無關,顯然昧於事實、顯然係無視107年7月1日後雙方共同之努力。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契約並非僅透過解釋而為有效存在,而係實質上仍有相關之履約作為進行中。因此,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原告王惠瑜既有實際收回債權,而該債權之收回,雖有其他人士介入,但並不能排除被告公司之勞務付出,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就收回債權384萬8202元之40%(即153萬9281元)給付予被告公司。
㈡依照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理由:
⑴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月好,債權的依據為原證1之應收帳款
管理服務契約書。依據第三條,委任期間為107年1月1日到107年6月30日,附帶約定如果案件進行程序中,不受前項期間的限制,但如果被告王月好於107年6月30日要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需要跟被告公司溝通,但是被告王月好並未跟被告公司溝通,且原告也持續與被告公司聯繫到108年5月,如之前111年2月24日答辯狀所附對話紀錄,法院寄給原告的文件,原告也用LINE傳給我看,過程中原告也跟我道謝。⑵原告主張如何轉讓債權,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依照原證1服務
契約書,是被告王月好跟被告公司簽立的,被告公司多次找被告王月好,被告王月好也說要跟被告公司處理,但最後約一約都沒有辦法談出結果。主張債權是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月好間存在,就原告而言,被告公司主張是要跟被告王月好索取這個債權,至於原告與被告王月好所簽立的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原證2,這個也是在108年7月29日簽訂的,這個不是被告王月好親自簽的。
⑶原告說被告公司沒有跟林瑞蘭索討,事情忙了一年多,被告
公司也是找律師,也找林瑞蘭委託的律師,討論還款的事情,到最後林瑞蘭委託劉仕平律師說要分期付款,被告公司與原告談,但原告不同意也不接電話。
⑷原告跟被告公司聯繫到108年5月,期間原告也有提供書狀,
且法院拍賣時,被告公司也到場,也請賴慶鴻到場,原告委任蔡樹基律師也到場,如果到107年要解約時,要跟被告公司商討,但是原告沒有,而是一直到被告公司要討論分期付款,原告就不跟被告公司聯絡,被告公司才會寫三張存證信函,被告王月好不能託別人辦事情後,就不理不睬,且原告是被告王月好的徒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王月好住處電話紀錄、刑事告訴狀、信封、執行卷宗照片等文件為證(卷第297-299、337-343);被告則以LINE對話紀錄、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升議字第4749號、查封照片等文件為證(卷第91-277、381-3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有服務費用金額153萬9281元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參照)。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㈢查本件原告原本係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月好於107年1月1
日簽訂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委由被告公司林擇良對債務人林瑞蘭進行催收債務,然林擇良未於系爭契約委任期間(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自林瑞蘭處收回任何債權,系爭契約書已屆期失效,被告王月好嗣於108年7月29日將對林瑞蘭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共取回3,848,202元債權,被告公司乃主張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亦由原告繼受,並向原告請求給付收回債權3,848,202元之40%(即1,539,281元)等語。
㈣但是,於訴訟進行至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
公司就其與被告王月好所簽訂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其當庭主張略以:「主張債權是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月好存在,就原告而言,被告公司主張是要跟被告王月好索取這個債權…至今主張公司的債權仍是跟王月好之間存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99頁),因此,被告公司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主張,認為就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若有債權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月好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而據被告公司上揭答辯之主張,不論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月好間有無債權存在,均不致生其與原告間發生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聯,則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月好間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即難謂與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可言,是故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二人系爭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存否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非有據。
㈤況且,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月好簽訂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
書第一條之記載略以:「茲因受任人寰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接受委任人王月好(釋日賢)之委任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第一條:服務標的 受任人接受委任人向相對人林瑞蘭(釋本法)為應收帳款債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元之債權受償。」等語,而原告與被告王月好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記載為「立契約書人日賢法師(即王月好,即債權讓與人,以下簡稱甲方)、禪悟法師(即王惠瑜,即債權受讓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債權讓與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甲方對於『附表一』之本票及所生一切利息等權利,均願於即日起讓與乙方,由其作為弘揚佛法之用。甲方對於『附表二』之支票及所生一切利息等權利,均願於即日起讓與給乙方,由其作為弘揚佛法之用。甲方所執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即日起交付乙方收執。」等語,有上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17、23頁),因此,被告王月好是僅將對訴外人林瑞蘭(即釋本法)之本票支票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就系爭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並未隨同一併讓與予原告,應可確定;被告雖於書狀及存證信函引用民法第295條規定以為主張等語,但是被告王月好對訴外人林瑞蘭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公司及被告王月好所簽訂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本屬兩個獨自存在之契約,二者間既並非具有擔保或從屬之權利,因此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而原應認原告之訴具有實體理由,然而本件因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主張,主張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債權之對象為被告王月好而非原告,因而認原告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因此即無從於實體上為被告敗訴判決之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及被告王月好間所簽訂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被告王月好於107年1月1日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服務費用金額1,539,281元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經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主張,因而認原告請求並無確認利益存在,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但是原告訴訟行為,係起因被告公司索討所致,乃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而被告公司變更主張並非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與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相符,則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即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