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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92號原 告 顏寬恒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被 告 周玉蔻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附件1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標楷體24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未就調查該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提出原告102年5月1日(就職申報)、103年及106年之財產申報資料等證物,惟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所提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僅能以下述三、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內網路政論節目之主持人,亦為著名之資深媒體人,意圖影響原告可能代表伊所屬政黨參加之臺中市第二選區(下稱中二選區)即將舉行立法委員之補選選舉,明知不實或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下,即分別於附表1「陳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節目」欄所示之網路節目上,陳述如附表1「言論具體內容」欄所示粗體字部分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影射原告與其父親顏清標(下逕稱其名)透過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程序聯手坑殺銀行,並藉以圖得土地、房屋等大筆利益,系爭言論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轉載,使不知情之大眾信以為真,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伊之名譽受損,並恐使屆至之立委補選受系爭言論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於報紙全國頭版1日,以回復名譽,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標楷體24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發表之系爭言論,並未減損原告個人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且其均係本於新聞媒體所應負調查真實之注意義務,經過合理查證後所為,更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善意發表言論,縱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仍得阻卻違法,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措施,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對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復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

㈡、顏清標於94年間已積欠債權人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388萬餘元,迄100年間,就該筆債務尚有6788萬餘元未清償,另顏清標於95年間擔任立法委員申報財產資料時,已申報其與配偶積欠不同債權人(4間銀行)共2564萬餘元之債務。原告於95年以前,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共取得8筆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至102年間,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共取得32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3筆乃原告於101、102年間透過拍賣取得原為顏清標所有之土地,原告於102年2月1日擔任立法委員前,與其配偶陳麗淩持有共50筆土地之所有權。又顏清標於110年11月9日曾召開記者會發表附表2之言論內容。被告有於附表1編號1至4所載「陳述時間」,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節目,發表系爭言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司執103396)、原告109年1月31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顏清標95年12月28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表2之言論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59至65頁、第128至129頁、第153頁、第349頁、第366頁),堪以認定。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受理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公告以現場投標方法拍賣債務人顏清山兼陳菜之繼承人、顏清標兼陳菜之繼承人、顏懷即陳菜之繼承人、顏清通即陳菜之繼承人、顏清金即陳菜之繼承人、顏月香即陳菜之繼承人、顏寶靜即陳菜之繼承人(下合稱顏清山等人)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並於公告內記載拍賣之不動產為顏清山等人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沙鹿區房屋,與坐落之土地下合稱沙鹿區房地),復於備註記載:「…四、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之助理在場表示,目前為第三人顏莉敏及顏寬恒服務處占有使用中,且建物與正義路1號有打通,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7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申字第65164號公告(第三次拍賣)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包含顏清標在內之債務人所公同共有之沙鹿區房地,法院依法為拍賣公告,並於備註記載沙鹿區房屋於查封時為顏莉敏及顏寬恒服務處占有使用中,且該屋與正義路1號有打通,拍定後不點交。

㈣、就被告發表附表1編號1所示「欠人家債六千多萬(按即顏清標欠債6000多萬),人家去強制執行他(按即顏清標)把它脫產給他兒子(按即原告)他脫產給他兒子」、「(按即原告)這種行徑還好意思去選立法委員」、附表1編號2「換句話講他(按即顏清標)的財產越變越少,所以他脫產給他的兒子(按即原告)」、「當他(按即顏清標)土地少了之後,顏寬恒當立委的時候就開始,第一次做立委就有67筆(按即土地),印證他們父子之間就有這樣的一個關係(按,依前後文可知係指「脫產關係」)」言論部分:

1.原告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自102年2月1日迄109年1月31日間擔任立法委員,被告為系爭言論時,正值原告參加中二選區立法委員缺額補選,而立法委員係為公眾發聲之民意代表,揆前說明,其私領域之行為,本為民眾判斷其品德及能否誠信處事之參考,自與公共事務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2.被告依據上開臺中地院債權憑證指稱顏清標積欠6000多萬元之債務,與事實相符(見上開㈡)。又顏清標自承「顏寬恒不忍這個老爸土地被人拍賣 才借錢 籌錢把這些土地一筆一筆的標回來」等語(見附表2),足見顏清標所有之不動產陸續遭法院拍賣,則被告稱「換句話講他的財產越變越少」等語,亦與事實相符。另依據原告109年之財產申報資料,其於102年2月1日擔任立法委員前,與配偶陳麗淩持有共50筆土地之所有權,雖與被告陳述「當他土地少了之後,顏寬恒當立委的時候就開始,第一次做立委就有『67筆』」之事實不符,惟此無礙被告前揭言論係在表達:顏清標所有之土地逐年減少,原告所有之土地則逐年增加,迨原告初任立法委員時,原告所有之土地非少之主要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被告此部分言論之一部與事實未全部相符,即認被告之言論與事實未合。

3.原告與顏清標為父子,原告對於顏清標的債務依法本不負償還義務,惟以顏清標積欠不同債權人債務,以及原告陸續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購入顏清標遭拍賣之土地等情觀之,不免令人聯想原告不直接為顏清標償還債務,使顏清標所有之土地免遭拍賣,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購入顏清標遭拍賣土地之舉措,是因顏清標積欠不同債權人債務,倘原告直接為顏清標償還該次(特定不動產)拍賣原因所指涉之債務,雖可使顏清標所有之土地免遭拍賣,惟該筆顏清標所有之土地,其後仍有遭他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以滿足債權之虞,如此,為避免顏清標所有之土地遭拍賣,原告勢必需償還顏清標所積欠不同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然而,倘原告以其名義買回顏清標遭拍賣之土地,不僅可取回本屬顏清標所有之土地,亦使顏清標債權人後續無法就已非顏清標所有之土地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追償之可能。另參諸原告未否認或爭執被告稱原告於102年擔任立法委員前為開檳榔攤一事(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則被告以原告擔任立法委員前之工作與所得不相當一事,質疑原告95年至102年間透過拍賣或買賣所取得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顏清標,非無所憑。又倘若顏清標有資力透過原告陸續購回遭拍賣之土地,卻不直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同會讓人有意圖規避債務之聯想。換言之,無論原告購回顏清標遭拍賣土地之資力來源為原告或顏清標,其等既非直接償還顏清標積欠之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其損失之利益為債權人放款之金額扣除實際收回之金額(即拍賣顏清標土地之價金),又如原告或顏清標選擇將可購回顏清標遭拍賣土地之資金直接用以償還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其損失之利益為債權人放款之金額扣除原告或顏清標準備購回遭拍賣土地之資金,再扣除拍賣顏清標土地之價金。相較之下,選擇購回顏清標遭拍賣之土地,而非直接以該資金償還顏清標所積欠之債務,債權人之權益顯然受損。是原告與顏清標上開行為,實讓人有意圖規避債務之聯想。

4.從而,被告據上以前揭言論指摘顏清標與原告之行為為脫產,進而認原告不足以參加應具備品德、誠信處事之中二選區立法委員缺額之補選,乃在表示其對於顏清標與原告上開行為之認知、見解或立場,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核屬意見表達。

5.基上,被告上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或與事實相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就意見表達部分,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用詞亦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就被告發表附表1編號2所示「這39筆到哪裡去了」言論部分:查,被告此部分言論之前後文為:「你講到關鍵了,2006年的時候有41筆土地,到2007年忽然變成19筆土地,2009,5筆土地,2013,2筆土地,這39筆到哪裡去了」等語。可徵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係針對顏清標之土地逐年減少一事為陳述,與原告無涉,原告名譽權當無從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受有貶損之可能。

㈥、就被告發表附表1編號3所示「顏清標跟顏寬恒父子他們聯手坑殺銀行,賺取不動產、房子、土地。顏寬恒名下一百多筆,原來都是這樣來的嗎?」言論部分:如㈢所述,顏清標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沙鹿區房地於拍賣公告之備註記載「沙鹿區房屋於查封時為顏莉敏及顏寬恒服務處占有使用中,且該屋與正義路1號有打通,拍定後不點交」乙節,而衡情法院拍賣「不點交」之不動產,因有無法取回占有之風險,拍定價格通常較一般市價低,遑論本件沙鹿區房屋與正義路1號打通,更增拍定人應負擔將沙鹿區房屋與正義路1號二建物間回復原狀以供完整使用之成本及風險,拍定價格自不可能如一般市價,此觀沙鹿區房屋第一、二次拍賣均未拍定,故有第三次拍賣益明。沙鹿區房屋拍定價格既較一般市價低,銀行可收回之債權金額即相對少,就不足額部分,仍需持續向顏清標追償,復參以前揭㈣所述,顏清標因積欠債務,致其所有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原告不直接為顏清標償還債務,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陸續將顏清標遭拍賣之土地購回,更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乙節,則被告以上開言論指摘顏清標與原告之行為為坑殺銀行,進而質疑原告所有之多筆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即為顏清標向債權人借貸之款項(因顏清標實際可獲得之利益為債權人放款之金額扣除債權人收回之金額),亦屬合理之推論,均在表示其對於顏清標與原告上開行為之認知、見解或立場,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核屬意見表達。據此,被告上開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用詞亦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㈦、就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3「然後他的兒子(按即原告)很不忍心,所以去籌錢,去幫他(按即顏清標)把這個地給拍回來」、附表1編號4所示「所以他(按即顏清標)的地就要被抵押,然後就被法拍,他兒子(按即原告)很孝順」言論部分:查,被告上開言論核與顏清標於110年11月9日召開記者會陳述伊曾以所有之土地為他人公司作保,因公司經營不善,致伊所有之土地遭拍賣,原告因不忍其父土地遭拍賣,故籌錢陸續將伊遭拍賣之土地買回之事實相符(見附表2言論內容),且內容為中性陳述,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非可採。

㈧、基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其中,附表1編號2「這39筆到哪裡去了」、附表1編號3「然後他的兒子很不忍心,所以去籌錢,去幫他把這個地給拍回來」、附表1編號4所示「所以他的地就要被抵押,然後就被法拍,他兒子很孝順」等言論,客觀上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就附表1編號1「欠人家債六千多萬,人家去強制執行他把它脫產給他兒子他脫產給他兒子」、「這種行徑還好意思去選立法委員」、附表1編號2「換句話講他的財產越變越少,所以他脫產給他的兒子」、「當他土地少了之後,顏寬恒當立委的時候就開始,第一次做立委就有67筆,印證他們父子之間就有這樣的一個關係」、附表1編號3「顏清標跟顏寬恒父子他們聯手坑殺銀行,賺取不動產、房子、土地。顏寬恒名下一百多筆,原來都是這樣來的嗎?」等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與事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就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因原告身為中二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其誠信、品德與公共事務相關,被告就顏清標與原告之上開行為為主觀價值判斷之陳述、意見,並提出質疑,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難認具有違法性,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於報紙全國頭版1日,以回復名譽,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45萬元,即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件1

附表1

附表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