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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被 告 許光輝

江國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六0)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國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六0)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光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光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光輝於民國106年10月間擔任訴外人威榮開發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0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110年9月24日止,共計尚有338萬3,332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光輝於107年3月12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3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同地段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277;下稱系爭土地持分A),以及同地段19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分之8;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83之1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同地段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0,下稱系爭土地持分B),併同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江國盛(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登記行為顯已影響身為債權人之原告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而訴外人即被告許光輝另一債權人賴佩苓雖曾就此向本院訴請撤銷(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事件),然因賴佩苓當時請求之標的僅為系爭83號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A、系爭83之1號建物(下稱另案標的),漏未將系爭83之1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B列入請求,故本院107年訴字第190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僅判決撤銷被告間就另案標的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判命塗銷被告江國盛就另案標的之信託登記,而未包含系爭土地持分B,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江國盛答辯:被告許光輝係合法信託給我的,但若有符合信託法規定撤銷的事由,就依照法律走等語。

三、被告許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光輝積欠其338萬3,332元之債務,惟被告許光輝另於107年3月12日將系爭83號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A、系爭83之1號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B,信託登記予被告江國盛。嗣經被告許光輝另一債權人賴佩苓另案起訴,經另案確定判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另案標的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判命被告江國盛應將另案標的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許光輝所有等情,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函覆之系爭83號建物、系爭83之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文件資料、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訴字卷第13至35、49至54、94至2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確定判決案卷核實,且為到場之被告江國盛所不爭執,被告許光輝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經本院調閱被告許光輝107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訴字卷第249至265頁),扣除已經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江國盛後之財產總額僅5萬餘元,其每年所得總額約160餘萬元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足認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自為有據。又針對其中另案標的之部分,業經另案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並判命被告江國盛應塗銷該等部分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許光輝所有,其中撤銷部分屬於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為命被告江國盛為塗銷之意思表示,於另案判決確定時視為江國盛已為主管機關為塗銷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持分B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江國盛塗銷就系爭土地持分B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許光輝所有,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