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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4號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專群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被 告 吳銘豐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辛賢舜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克縈前為被告所設立艾迪爾國際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迪爾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意外致耳朵受有傷害,並於同年6月13日、同年10月24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感音性聽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旋即於108年間為黃克縈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詎被告自108年4月起,以脅迫原告分潤保險金之半數,作為配合在失能給付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上用印公司大小章之代價,原告迫於黃克縈急需醫療及生活費用而答應被告之要求,勞保局因而依序於108年9月2日、109年6月10日核發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45,400元、157,120元(下分別稱A、B失能給付),原告則分別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復於109年2月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申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經被告以相同脅迫方法要求原告給付理賠金半數,原告迫於無奈,於110年1月7日開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富邦產險因而於110年1月15日,給付黃克縈失能保險金120萬元(下稱C保險給付)。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上利益;另原告受被告脅迫而匯款及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此權益歸屬違背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利益歸屬、防免道德風險發生之法理,亦違背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2條規定,故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80萬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克縈除從事艾迪爾公司業務外,尚長時間從事其他工作,故黃克縈與被告約定如從事艾迪爾公司業務以外之工作受傷,同意將保險金半數給付被告,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為給付。又被告受有80萬元係經黃克縈同意,原告所為給付亦係受黃克縈指示所為,故被告受領80萬元係基於與黃克縈間之合意,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黃克縈間,且被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黃克縈於108年6月13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右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90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85分貝,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復於108年10月24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右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111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119分貝,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18頁)。

㈡、申請傷病給付部分:

1.黃克縈自107年12月28日起,為被告所設立艾迪爾公司之被保險人,嗣於109年5月15日經勞保局逕行退保(本院卷第103頁)。

2.黃克縈前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3月28日因工作中跌倒導致創傷性腦出血,造成系爭傷害之聽覺失能」,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08年9月2日以保職核字第108031019198號函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項,發給7等級440日之A失能給付,並於108年9月2日核付;黃克縈不服,申請爭議審定,亦經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9年3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733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3.另黃克縈於109年5月19日以前開同一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傷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09年6月10日以保職核字第109031010660號函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項,發給5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640日,扣除原領440日,實發200日之B失能給付,並於109年6月10日核付(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4.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自原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合計共匯款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士院卷第24至26頁、陳證3)。

㈢、保險理賠部分:

1.被告所設立艾迪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富邦產險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

2.被告於109年7月間,就黃克縈於108年3月28日在東道斜坡跌倒,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申請理賠,經富邦產險分別於109年9

月8日、110年1月15日,給付黃克縈傷害醫療保險金7,261元及C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9、67至81頁)。

3.原告於110年1月7日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由原告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見士院卷第32頁、陳證4)。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意思決定自由」是否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給付一定金額,作為配合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富邦產險保險理賠之條件?)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1.兩造有無給付關係存在?

2.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不得依該規定請求:

1.參諸民事訴訟係採取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且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是否區分「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實務及學說迄今仍有爭議(關於此爭議,請參本院於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貳之三㈠2、3之說明),不同之權利或利益侵害主張,即可能改變法院之判斷結果。

2.本件原告最初於民事起訴狀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士院卷第12頁),嗣於111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於111年10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明「意思決定自由」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23頁),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原告仍明確表示為「意思決定自由」(見本院卷第435頁)。原告既明確陳明應適用之法律及主張之權利類型,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詢問原告,則依前開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本院自僅得審究「自由權」是否包含「意思決定意自由」,以及原告是否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由權」之「權利」而受侵害,不得在原告未主張之情形下,逕自認定原告有何其他「權利」受到侵害,或於法院裁判中闡明原告應為如何之主張。

3.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包含「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具體化之人格權,且屬法律明文肯認之法律上權利。

4.而所謂之「自由權」,對照民法第17條第1項明定「自由不得拋棄」,立法理由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50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等語,堪認民法規定之「自由」係指由人格權衍生之自由權。又依民法第151條本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上開民法條文之體系解釋,足認民法所定之「自由權」,係指身體、行動不受拘束之自由,為狹義之「個人身體行動自由」(憲法層次則係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範圍內之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

5.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既限於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該「自由權」自不包含精神層面受詐欺、脅迫之「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關於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屬於自由權之保障範圍,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161至163、189至190、379,110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脅迫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而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脅迫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1.原告雖主張被告脅迫原告分潤保險金之半數,作為配合在黃克縈失能給付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上用印之代價云云,並提出原證5、7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9之110年1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惟針對黃克縈於108年8月8日、109年5月19日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部分,原告係在勞保局於108年9月2日核付A失能給付、109年6月10日核付B失能給付後,始分別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2至4),參以勞保局分別於108年8月27日、109年5月22日,在已蓋有艾迪爾公司大小印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印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15、124頁),堪認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之時間,分別距離被告在108年8月8日申請書、109年5月19日申請書上蓋印公司大小章4個月餘、近1個月,自難認定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給付一定保險給付數額,作為配合用印之條件,進而給付上開款項。

2.復觀諸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載明:「吳老闆,關於先前提及爸爸的保險金分潤一事,我已取得爸的同意。"首筆"款項10萬元整,我已經準備好了,即日起就可匯入您指定的私人帳戶中。(後續還會再有,唯總金額尚視爸爸實質取得的保險金)再請告知您希望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士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經原告之父黃克縈同意,與黃克縈合意給付被告部分保險給付無疑。故原告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匯款各10萬元予被告,僅係代黃克縈履行給付被告保險給付之契約約定,非因受被告脅迫而為給付,至為明確。

3.況有關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之流程、用印,據勞保局函覆:「㈠被保險人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須洽請符合層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醫院逕寄本局。被保險人另行檢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連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證明書,經由投保單位向本局申請失能給付,本局再據以審核。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依規定應洽投保單位蓋章,惟如已退保或有投保單位拒絕於申請書件中蓋章之情形,被保險人得於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註明後自行提出申請」等語,業經勞保局於111年5月10日以保職失字第1111301725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黃克縈申請勞工保險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不以被告在申請書上投保單位欄蓋印艾迪爾公司大小章為必要,益徵原告就黃克縈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給付被告部分保險給付,全然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非因被告言語或舉止而受威脅迫害,致影響其是否給付之意思決定。

4.又關於C保險給付部分,依原證7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7日傳送富邦產險之照會內容予原告,經原告回覆:「了解」,之後原告再向被告表示:「吳老闆,請考慮能否各退一步,由我這邊準備好50萬現金,找一天直接到富邦建國補交件,同時我把直接用現金補償給您。至於,您要求的簽什麼文件的就不要再處理了」,經被告以貼圖回覆「OKAY!」,並詢問:「那10萬差額,理賠金下來後再補,是嗎?」,原告則答覆:「是的。這樣一來,對您我都有所保障」等語(見士院卷第28至29頁),由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就C保險給付部分,尚有與被告磋商、協議給付方式及數額之空間,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給付黃克縈領得富邦產險保險理賠金額半數之情事。

5.另細繹原證9之兩造間110年1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向原告表示:「我連放棄理賠申請的切結聲明,我都準備好了,我準備大概月底,可能差不多2月底或2月某個時候,我就會給他們,因為他有收到照會,他也沒有提什麼時候期限,他主要的目的是要我們自己要留意,要我們自己抓」,經原告答覆:「對,因為我想說再不申請就要失效了」,被告回稱:「對,因為你之前已經跟我講的很清楚,我想說大概你這邊可能沒有想要申請了,我想說本來我就先備好,反正到時候時間差不多,我就放棄沒關係,反正我就跟你說我看得很開」,兩造接著即洽談給付方式、申請流程等情,最末原告則稱:「我們就這樣,我帶一張,我去我的銀行問,看有沒有辦法建立60萬的本票」、「好,我就是帶一張60萬的票過去」、「因為我確定我戶頭裡面已經準備好您要的,應該補償給您的費用,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顯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代黃克縈申請理賠,並決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甚明。

6.佐以原告於108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勞健保退出的部分,沒有問題,但請給我1個月的時間,我後續需確認,是否能幫我爸辦理勞保失能給付」、「原則上我們暫訂7/30轉出,您這邊先暫緩一下」、「感謝您的配合」,經被告於翌(4)日回覆:「OK」、「我在7/31轉出,可以嗎?剛好7月結束」、「原則上我會等你們通知、確定後,再辦理退保」;原告復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陳稱:「我今天去勞保局諮詢櫃臺,對方建議我們先幫爸爸繼續加保,…希望公司方面不要在此時退保,否則,後續失能給付的時限將與復健重疊,恐受到引響(按:應為影響)。若有增加費用的部份,您再跟我說,我會匯款到您的公司帳戶補足」,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18至219頁),足見被告係應原告之請求而繼續為黃克縈投保勞工保險,則被告抗辯原告、黃克縈為答謝被告,與被告約定給付黃克縈領得之失能給付一定數額,尚非無據。

7.再觀諸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表示:「另外,勞保局也有提到,爸爸上次跌倒腦出血,連動出來合聽力喪失,現在治療已經告一段落,這個部份,可以申請失能1筆獨立的給付,還需貴公司惠賜用印大小章,屆時再煩請您協助」,經被告於同年7月26日回覆:「什麼時候需要我幫忙蓋公司大、小章,您再跟我約時間」,之後原告於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告:「爸爸的勞保給付資料需要惠請貴公司用印,請教週五上午時段,是否方便到貴公司拜會」,經原告於同年8月27日傳送已蓋有被告設立公司大小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照片予被告,並陳明:「爸爸的勞保送件證明,與用印當日內容相同,請存查」,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2至225、229至231頁),益見被告對原告之用詞委婉、有禮,無任何要脅、逼迫原告之情。

8.是綜合上開各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脅迫原告給付保險給付半數,作為向勞保局、富邦產險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保險理賠條件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有故意以脅迫原告給付保險金半數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兩造就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匯款之20萬元,無給付關係存在;就申請富邦產險保險理賠部分交付之系爭支票,則係基於兩造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均不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闡釋明確。

2.本件有關黃克縈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被告與黃克縈合意由黃克縈給付被告部分保險給付,並經原告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匯款各10萬元予被告,代黃克縈履行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約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給付被告20萬元,僅係依黃克縈之指示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針對黃克縈申請富邦產險保險理賠部分,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結論:「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以脅迫原告給付保險給付半數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向勞保局、富邦產險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保險理賠條件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給付被告20萬元,係依黃克縈之指示為給付,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針對富邦產險保險理賠部分,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