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蒲瑞嫻被 告 文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守裕被 告 林儷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伍維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1號,下稱831號卷第19至24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831號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瀚有限公司(下稱文瀚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5日邀同被告劉守裕及林儷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以原告本行資金成本加碼3.5%計息,繳款方式本金及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詎文瀚公司就前開借款未依約繳交本金及利息,依據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5條、第B節第7條、第C節第1條第a項至第o項之約定,被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無期限利益。又劉守裕、林儷華為文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略以:被告依法聲請破產,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破字第2、3、4號審理中,於依法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聲請前,應當然停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本金還款明細、利率資料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文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劉守裕、林儷華為文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又,被告聲請破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破字第2、3、4號駁回確定一節,亦有各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