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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9號原 告 楊舒雲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被 告 王克殷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李柏璁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複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原是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之節目製作記者,被告乙○○則為被告甲○○友人,被告甲○○疑受幕後指使,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交付載有原告手機門號之紙條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2日20時39分至44分(3通)、5月3日11時26分(2通)使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人行道的公共電話,於同年5月3日20時24分(1通)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的公共電話,接續撥打無聲電話至原告手機門號,騷擾原告;被告乙○○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所示署名,接續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飽受心理折磨,造成原告兩度搬家而須提前終止租約,且無法繼續在螢光幕前工作而須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請假達六個月之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搬家費用16,800元、13,600元、薪資損失960,000元、慰撫金900,000元,共1,990,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否認有教唆被告乙○○在108年3月至

同年10月間騷擾原告之情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雖認被告犯行明確,但該案除被告乙○○於108年10月21日第一次警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犯行,被告已提出上訴。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然寄發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與原告搬家,二者在時間上並無密切關聯,且原告係因個人學業考量,而暫停或減少事業工作,故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搬家費用、薪資損失,與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因果關係。又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充其量僅係讓人感到被變態或無聊人士騷擾,離自身安危受侵害之聯想或預見仍有相當大的差距,難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電子郵件非被告乙○○所寄

送,而被告乙○○雖寄發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及於108年5月2日下午8時39分撥打可能屬於原告使用之電話號碼,但係基於粉絲敬仰之情,提醒原告遠離口舌是非、給原告打氣,電子郵件內容亦係常見勉勵之標語,且原告為知名主播,鄰近街坊、同大樓住戶等均不難知悉原告住家大樓樓下大門為何,郵件所附原告住家大樓樓下大門照片並非秘密事項;況該通電話並未接通,應無騷擾原告而造成恐懼之情形。又原告搬家原因百端,其離開工作崗位亦係因準備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與被告乙○○寄發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無關。

縱認原告因被告乙○○寄發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而感到害怕,但被告乙○○於刑事審理中一再表達歉意,且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亦須照顧雙親,懇請本院考量上述各情,減輕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甲○○因故對原告心生嫌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08年3月22日前某時段,提供其自三立電視公司內部所取得原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yang********@gmail.com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所示署名,接續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原告所有前述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先後於108年5月2日20時39分至44分(3通)、5月3日11時26分(2通)使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人行道之公共電話,於同年5月3日20時24分(1通)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之公共電話,接續撥打無聲電話至原告所有前述門號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甲○○因為與原告有工作上的不愉快,遂提供原告之住家照片、手機門號與電子郵件信箱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撥打6通電話及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予原告之事實明確,被告抗辯渠等並無指示或實行騷擾原告之行為云云,礙難憑採。 ㈡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

⒈被告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並檢附原告住家樓梯、大

門口與行動之照片、密集撥打6通無聲電話予原告,乃隱含示警原告其住所為人知悉,行蹤已遭人監控,要求注意原告自己言行,如不從將加以危害之意,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當使原告恐懼其安全將生危害而心生畏怖,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違約金及搬家費用:

原告請求搬家費用30,4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託運簽單二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卷第11頁),惟原告請求搬家費用、違約金是否有據,應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前開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前開侵權行為是否通常發生各該損害,資為判斷。而被告雖對原告為上揭恐嚇行為,然原告得向警局報案,或提起刑事告訴,甚或要求大樓管理單位加強門禁管制及保全,在客觀上並非以搬家為唯一作法,且一般人基於經濟考量,縱令遭遇同一境況,亦未必會與原告作出搬家之相同選擇,此項支出充其量僅為原告個人主觀考量其居住安全,而自行所為之保護措施,則其因搬家而衍生之搬家費用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違約金等,難認與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其因提早搬離租賃房屋而違約損失100,000元,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或具體事證為佐,自無從認定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遭被告恐嚇不應繼續主持工作,而不敢再出現於螢光幕前,長期請假達6個月,以每月薪資160,000元計算,合計受有工作損失960,000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108年8月10日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原告對於遭延攬擔任臺北市政府發言人一職回應表示,其為全力準備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已於108年3月辦理留職停薪,主持工作亦改為兼職等語,且其所主持節目於108年5月6日已由他人代班,則原告是否確因受被告恐嚇而無法工作,需長期向三立電視公司請假,要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確實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1月之期間向三立電視公司請假獲准,本院亦難據此或僅憑原告係於110年6月間始取得博士學位乙節,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恫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其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恐嚇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斟酌上述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適當。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日期 電子信箱 郵件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22日 14時53分 林彥 maxims000 0000mail.com 「證嚴法師靜思語,說人是非,傷人傷己,好話要多說,是否不要提;心若正,則行必端。『好話要多說,是非不要提』」 檢附原告住家樓梯、大門口照片2張(檔案名稱: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000_com .miui.gallery.png) 2 108年5月3日 11時37分 林曉曉 kobesi000 0000mail.com 「有看到嗎?態度好一點喔!可能還有喔!」 檢附原告行進中的照片 3 108年5月26日 11時3分 林曉彥 jokic000 0000mail.com 「之前你私下跟人家收東西的廠商跳出來說你開口要好處,騙人要做新聞跟業配卻沒做,準備了你吃飯收款的影像聲音證據,請問可以公開或給媒體報導嗎」 4 108年8月14日7時49分 吳小桃 ktcu000 0000mail.com 「一起開庭勘驗你的影片,跟上次的一起」 5 108年10月14日9時18分 陳曉欣 kuzm000 0000mail.com 「新家環境不錯!還要出來是不是?」 檢附原告因遭恐嚇而搬離至新住處的住家大門口照片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