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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16號原 告 劉子瑄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被 告 楊豐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欲經營進口額溫槍事業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分2 次各以匯款124萬元、30萬元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又被告於交往期間,於1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109年2月20日借款9萬元,而後於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9日共還款7萬元。以上未償還之借款合計166萬元,經原告催討欠款,均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有認識販賣大陸額溫槍工廠端之人,另訴外人王助彰(對外使用之姓名為「王力慶」)則想買額溫槍再去販售,因此有向被告洽談。後因王助彰表示其錢不夠,故原告表示要借錢給王助彰,但要賺差價,所以由原告代為支付額溫槍的進貨款予大陸工廠端之人作為借給王助彰的借款,所以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匯款124萬元及30萬元給被告即額溫槍的進貨款,並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給付予工廠端之事宜。額溫槍後來是送貨到原告工廠,王助彰取貨時就當場轉帳至原告帳戶。被告並未跟原告借款,原告匯款給被告154萬元,是被告幫原告支付給工廠端,王力慶給付之款項也是轉到原告帳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另尚欠12萬元未還,然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可能買賣東西會請對方幫忙購入,例如買酒、或吃喝的支出墊付返還等,故有款項往來,原告並未舉證為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09年3月18日共借款154萬元予被告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8日分2 次各匯款124萬元、30萬元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另案違反藥事法(販賣額溫槍)之刑事案件109年6月29日調查中陳述:有一位暱稱「力慶」的臉書網友想購買額溫槍,後來我就決定透過暱稱「牛奶」之網友代「力慶」進口額溫槍。「力慶」所給付之貨款是直接轉款給劉子瑄花旗銀行帳戶,因為劉子瑄當初借錢給我,讓我可以付款給「牛奶」。額溫槍買賣是我與「力慶」談妥,「力慶」有簽本票給劉子瑄不是給我,是因為劉子瑄借錢給我。我曾付過「牛奶」2筆訂金,第1筆在109年3月19日匯10萬元,第2筆在109年3月20日,額溫槍在3月24日進口台灣,我當日即領了現金1,017,000元,於當日及隔日交付予「牛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至86頁);於109年6月29日偵查中陳述:因為有蠻多朋友問我能不能幫忙買到額溫槍,當時王助彰也有問我這件事,後來我有直接跟「牛奶」聯絡,問他能不能幫我從大陸進口額溫槍,後來我就先給「牛奶」訂金,而訂金是先跟劉子瑄借的。我交最後1筆1,017,000元款項給「牛奶」時,劉子瑄有陪我去。我交給「牛奶」的錢,應該大部分都是我跟劉子瑄借的。當時我賣出的額溫槍貨款都是匯到劉子瑄匯戶,因為是劉子瑄借我錢去付給牛奶,所以我要還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29至133頁);於109年10月8日偵查中陳述:王助彰說要找額溫槍,朋友就介紹我跟「牛奶」(即郭欣旼)聯繫,一開始郭欣旼就說會幫我包辦好到台灣,我當時有付他訂金,那是跟劉子瑄借的,總共付了200、30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第166頁),核與王助彰於另案刑案109年5月13日調查中陳述:我約於3月中旬透過一個網友認識一位楊先生,楊先生說有管道可以從大陸進口額溫槍,所以我就跟他訂了1000支額溫槍,後來取貨當日我便匯款至楊先生指定的女友劉子瑄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20號卷第50至51頁)等語相符,足見當時為王助彰向被告購買額溫槍,被告再向其上游工廠端進貨額溫槍,被告並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向郭欣旼購入額溫槍之貨款,而王助彰亦是向被告接洽購買額溫槍並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至原告帳戶,實屬明確。被告於本件辯稱王助彰向原告借錢,由原告代為支付額溫槍進貨款作為借給王助彰的錢等語,實無可採。

⒉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之前調給

你的款方便分期給我嗎,我台幣不太夠」,被告:「可以,給我一點時間,手頭不太夠」,原告:「沒問題,我是說分期」(見司促卷第29至31頁),更證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告辯稱:對話中表示要還原告錢是針對額溫槍交易,因為本來理論上原告可以賺到20幾萬元,8 萬元算我的,後來有先給我8 萬元,後來就是沒有賺到,我就把8萬元返還給原告,所以我說有還錢等語,然上開對話紀錄之文意顯然為關於原告借調給被告之款項即借款,被告答應返還,誠與被告所辯之上開內容完全不相干,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稽上,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8日分2 次各匯款124萬元、30

萬元予被告,係為借款,且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借款,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109年2月4日及109年2月20日借款予被告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於1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109年2月20日借款9萬元,後於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9日還款共7萬元,尚欠12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上開款項之往來,然否認為借款,並抗辯: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可能買賣東西會請對方幫忙購入,例如買酒、或吃喝的支出墊付返還等,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往來等語。查原告就上開款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又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男女朋友間確可能有款項金流之往來,則原告逕主張兩造間之金流往來為借貸,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