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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22號原 告 陶增珊被 告 李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將其在Line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解放軍登台五大保證」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轉載至伊個人臉書。詎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除將系爭訊息轉貼至被告個人臉書外,更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評論(下稱系爭評論)。惟伊僅將涉及武力統一臺灣之系爭訊息轉貼至伊個人臉書,並未就系爭訊息發表任何個人評論,被告顯無證據證明伊支持武力統一臺灣,竟將伊抹黑為「武統韓粉」,並表示伊散播系爭訊息之危害遠遠超過郭冠英那張愛吹牛的嘴巴。是被告所為系爭評論,顯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並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轉貼系爭訊息於其個人臉書上,再於107年4月5日發布佩戴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87式軍帽」行軍禮之照片,又於108年5月20日發布佩戴同一款式軍帽之照片,足證原告對解放軍之尊敬與崇拜,及其對系爭訊息內容之認同與支持。再者,原告於108年6月1日參加韓國瑜造勢活動,故原告為「韓粉」乃客觀事實。是伊之所以稱原告為「武統韓粉」,乃根據原告自身公開照片及貼文,按時間順序排列所作之事實陳述與合理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散播系爭訊息之事實,對臺灣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顯超過郭冠英「吹牛代表共產黨監督台灣省選舉」,故伊所為系爭評論,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合理意見表達,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在臉書上轉載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所張貼之系爭訊息,並為附表二所示系爭評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評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在個人臉書上公開轉載系爭訊息,系爭訊息內容係在說明若中國大陸解放軍登台後,對於台灣人民所為五大保證內容,且原告於轉載系爭訊息時,並未有任何評論或留言,可使人知悉原告是贊成或反對系爭訊息之內容,是單從原告轉貼系爭訊息之行為,的確容易使人誤會原告之政治立場。復參原告在個人臉書上有多張頭戴解放軍軍帽之照片,原告並曾於108年6月1日參加韓國瑜造勢活動等情,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被告基於上開原告於個人臉書之公開活動照片,陳述原告為「武統韓粉」、「散播解放軍登台五大保證」,可認並非毫無根據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復根據原告前開轉載系爭訊息及佩載解放軍軍帽之行為,評論原告所轉載之系爭訊息中第3條會動搖軍公教思想,危害更甚於郭冠英曾稱代表中國共產黨監督台灣省選擇之言論等情,此部分涉及兩岸關係此一公共議題,本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針對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用語亦無偏激不堪之情,可認被告發表系爭評論之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此部分之言論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

(三)原告雖主張,頭戴解放軍軍帽,並不代表原告支持解放軍、武力統治臺灣等語,並舉出航太國防展中有人配載二戰德軍裝甲、二戰德軍cosplay服裝、二戰日本軍服等照片及網路登載香港民眾頭戴解放軍帽、手拿五星旗之文章為據。惟查,原告所提前開穿著二戰德軍、二戰日本軍服之照片,其旁均有註明係為了航太國防展或是cosplay(即角色扮演)之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讓人可得知悉著裝者之目的為何;至原告所提網路文章,亦可從文章內容明白知悉該等頭戴解放軍帽之香港民眾,係為諷刺陸客便溺之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轉載系爭訊息時,並未有任何註記或評論,易使人產生誤解,已於前述;而被告為系爭評論,係基於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轉載系爭訊息、頭戴解放軍帽之行為,應認原告已盡合理之查證,且對可供公眾評論之事所為之評論,與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謾罵、詆毀有別,亦未有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難認系爭評論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評論並非毫無依據,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堪認係就公共事務之評論,並未逾合理範疇,亦非針對原告為抽象謾罵,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一:系爭訊息 一,武統之前六個月,公告周知,所有陸配,陸生,交流,觀光及統派人士,保證護返祖國以避戰禍! 二,保證不似當年日寇登台燒殺,擄掠。姦淫之情事!以最短時間,最快速度。還政台灣統派。 三,台灣退休軍公教警消還其公道,恢復原有退休俸制度。 四,所有獨派份子以叛國罪起訴,依照罪行輕重處理,重者死刑或勞改,輕者驅逐出境,基於日人還日原則,遣送日本! 五,所有統派蒙受之損失,全額加倍賠償。 附表二:系爭評論 郭冠英是我父親的朋友,我認識他十一年,我確信他說的「代表共產黨監督台灣省選舉」是瘋言瘋語,因為共產黨既沒必要「監督」選舉,更不會派這種管不住嘴巴的「代表」執行任務。相比郭冠英的信口開河,「武統韓粉」甲○○散播的「解放軍登台五大保證」更值得警惕,因為其中第三條武統後「台灣退休軍公教警消還其公道,恢復原有退休俸制度」確實能動搖軍公教的思想。這種危害,遠遠超過郭冠英那張愛吹牛的嘴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