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26號原 告 宋肅為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被 告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翁瑞林
王重民
蔡明原林孝宗
黃士勳鄧能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冠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頁),是本件應以翁瑞林、王重民、蔡明原、林孝宗、黃世勳及鄧能德為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非被告利冠公司股東,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改為:㈠先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自始不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權利義務自110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分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1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瑞林、王重民、林孝宗及鄧能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8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通知書,方知原告為被告利冠公司之清算人,並責令原告應負責處理該公司之結算與未分配盈餘申報,另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877號訴外人裕建華夏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利冠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原告亦遭列為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原告從未允諾作為被告利冠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參與或介入被告利冠公司之經營,僅因出借款項予被告利冠公司,被告利冠公司稱需登錄借款及還款資料方提供身份證影本,卻遭登記為股東,且自鈞院調取被告利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知,其中有多次原告簽名字跡均大不同,原告實自始即非被告利冠公司股東,更非被告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縱認原告為被告利冠公司之股東,惟原告業於110年11月16日檢附委任書、委請律師寄發臺北正義郵局000281號存證信函(下稱281號函)聲明拋棄出資額,應自281號函最早送達被告利冠公司法定清算人鄧能德之日起即110年11月17日意思表示已生效,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自10年11月17日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自始不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自110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利冠公司法定清算人翁瑞林、王重民、林孝宗及鄧能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利冠公司法定清算人蔡明原辯以:被告利冠公司是林孝宗所實際持有,現在登記負責人是翁瑞林,而我在103年時成為被告利冠公司之股東,我有看到原告列在股東名冊上,但原告主張稱因為借錢給被告利冠公司致身分證遭冒用方登記為股東乙事,我並不清楚。我之前也有要求林孝宗將我自股東名冊中移除,但林孝宗並未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利冠公司法定清算人黃士勳辯以:被告利冠公司是林孝宗在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王重民是掛被告利冠公司副董董事長,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為王重民、林明科、林孝宗,我是自90幾年開始隨著建案方投資被告利冠公司,並協助被告利冠公司辦開工、建管業務等,我不清楚業務經營部分,也不清楚我變成被告利冠公司股東乙事,我並未在93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也不知道原告有掛股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稅局函、臺灣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及28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利冠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係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利冠公司法定清算人翁瑞林、王重民、林孝宗及鄧能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到庭之被告利冠公司法定清算人蔡明原、黃士勳均稱不知情或不清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義務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