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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原 告 林宜萱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被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十九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召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香格里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決議(關於修改香格里拉社區規約之決議、選任吳瑜當選第19屆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或無效。二、確認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吳瑜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追加吳瑜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至10頁),並迭經變更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聲明第一項: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次順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決議無效。㈢再次順位聲明: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吳瑜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香格里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三、聲明第三項: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吳瑜於111年1月22日召開之香格里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六第261至262頁)。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追加後聲明第一項㈠、第二、三項部分之訴,與起訴時原聲明之訴均係基於系爭0000000區權會是否合法成立及所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依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書代理人)出席,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個別通知及公告開會時間、地點、議程、議案。然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111名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出具之委託書,分別有如附表三「瑕疵內容」欄所示之不合法之處,應不得算入合法出席人數,是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51人後,合法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總人數僅60人,未超過香格里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58人之半數(即79人),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全部決議應不成立。若系爭區權會已成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決議,修訂後欠繳費用之罰鍰利率2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16%之上限,內容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決議,使管理委員會以執法機關自居,行使截斷區分所有權人頂樓水管之公權力,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又若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決議有效,因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係於開會當日方公告在布告欄,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且未於開會通知載明上開議案,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決議,因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係於開會當日方公告在布告欄,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且未於開會通知載明案由,投票復未於會議當下進行,違反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第7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規定,予以撤銷。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既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吳瑜即未經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之主任委員,其與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間自無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吳瑜召集,然因系爭0000000區權會

有上開瑕疵,吳瑜未經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主任委員,自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合法召集權人身分,是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依110年12月26日修訂之香格里拉社區規約(下稱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有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書代理人)出席,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而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記載之會議日期有明顯偽造改寫痕跡,該簽到簿屬偽造之文書,全部記載之出席人數均不應算入,且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81名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分別有如附表四「瑕疵內容」欄所示之不合法之處,應不得算入合法出席人數,是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30人後,合法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總人數僅51人,未超過香格里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58人之3分之2(即105人),系爭0000000區權會既有上開瑕疵,應不成立。

㈢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吳瑜召集,然因系爭0000000區權會

有上開瑕疵,吳瑜未經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主任委員,自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合法召集權人身分,是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又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50名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有如附表五「瑕疵內容」欄所示之不合法之處,應不得算入合法出席人數,是扣除如附表五所示之34人後,合法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總人數僅16人,未超過香格里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58人之3分之2(即105人),系爭0000000區權會既有上開瑕疵,應不成立。而若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已成立,因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中,關於推選主委部分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及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7條、第19條約定,關於恢復社區規約部分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㈣伊為香格里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聲明第一項: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⑵次順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決議無效。⑶再次順位聲明: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聲明第二項: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⒊聲明第三項: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⒋確認被告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香格里拉管委會於110年10月6日即將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開

會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係實際住在香格里拉社區者,係將開會通知張貼在住戶門口,若未住在香格里拉社區,或是有事先告知管理委員會之住戶,會用掛號信寄送到指定的地址,香格里拉管委會也有在社區公告欄張貼開會通知。又系爭0000000區權會共計111人出席,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000分之6,938,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之半數,符合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並無原告主張會議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此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決議,係因原社區規約第2章第20條第4項所定「於必要及可能時截斷欠繳住戶之水電供應」中「必要及可能時」之內容不夠明確,方修訂為列舉於「將管理費交予第三人」、「分接水管私下予他住戶」之情形,將停止供水,並請該住戶自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此修訂內容並無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權力之意,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社區規約之修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決議,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另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已記載選任主委之事項,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確實係在系爭0000000區權會開會當中實際投票並開票,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原告有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並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撤銷。

㈡吳瑜經系爭0000000區權會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主

任委員,並有110年12月7日向新店區公所核備准發之主委申報證明,因原告教唆吸毒犯到香格里拉社區將吳瑜拖出來打,且原告以少數人假決議作成會議紀錄,向新店區公所變更委員資格,而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緊急事由,吳瑜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合法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0000000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共81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標準,因此流會,另訂於111年1月22日10時再進行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相同議題。

㈢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針對系爭0000000區權會原定相同議案重新召集,自屬合法召集。又當日出席人數為50人,已占香格里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1%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分之2,984,自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之門檻,並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瑕疵。而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係因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以假決議之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委員資格,且修改規約,故由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通過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並恢復110年10月18日修訂之香格里拉社區規約,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81頁)㈠香格里拉社區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權會當時

之區分所有權人人別、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如附表六所載。(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1至18頁)㈡依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系爭0000000區權會應

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書代理人)出席,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且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個別及公告通知開會時間、地點、議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53頁)㈢依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7條約定,系爭0000000區權會選

任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由票高者任之。(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就系爭0000000區權會先位主張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之瑕疵,請求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決議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請求確認前揭決議無效;次備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訴請撤銷之。就系爭0000000區權會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之瑕疵,請求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就系爭0000000區權會先位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訴請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備位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中,關於推選主委部分之內容違反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關於恢復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部分之內容違反法令,請求確認前揭決議無效。另主張吳瑜未經系爭0000000區權會合法選任,故訴請確認吳瑜與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0000000區權會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故吳瑜與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否認之,則就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吳瑜是否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主任委員等情,即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

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成立。

⒊另觀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立法理由為:「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足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及區分所有權會議、選舉之公平,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限制委託人與受託人需具備一定身分關係,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是上開條文所定書面委託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所列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屬具有法定資格之代理人,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自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又代理人及委託人必須具備上述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委託書內容應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委託違反該規定者,尚不得納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業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20805772號、第1070813515號函釋示在案。

⒋依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書代理人)出席,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見本院卷一第53頁),查香格里拉社區於系爭0000000區權會召開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58名(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1至18頁),是系爭0000000區權會應經超過79名(計算式:158名÷2=79名)之區分所有權人親自或合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方屬合法成立。經查: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金龍委託陳貴鳳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43、45、46、50、54、56、57、58頁、第60至66頁、第71、72、88、94、140、146頁;第22至41頁),然觀諸證人陳貴鳳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陳金龍租房子,陳金龍在香格里拉社區有一個很大的道場,我是他們的信徒,我是跟鄭亦君租910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頁),足認陳金龍與陳貴鳳間並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身分關係,陳金龍委託陳貴鳳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於法不合,此部分共計2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被告雖辯稱陳金龍得委託香格里拉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洵無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阮玉福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28、86頁),然觀諸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字跡,與上開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理簽名、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理簽名之字跡均相同(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81、203頁),顯為同一人所簽署,而衡以阮玉福如係親自出席系爭0000000或0000000區權會,要無仍勾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出具委託書之必要,堪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之簽名均非阮玉福本人所簽立,則得推論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字跡相同之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阮玉福之委託書亦非阮玉福本人所簽署,即難認阮玉福確有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意,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陳益智、編號7所示之趙子瑤委託鄭亦

欣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27、41、78、145頁),然依證人鄭亦欣於本院證稱:我是跟趙子瑤租415室,我沒有跟陳益智租房子,也不認識陳益智;趙子瑤沒有簽署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委託書給我;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陳益智、趙子瑤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8至160頁),足見陳益智與鄭亦欣間並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身分關係,陳益智委託鄭亦欣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於法不合,而趙子瑤並未簽署委託書予鄭亦欣,鄭亦欣亦未代趙子瑤於簽到簿上簽名,即難認趙子瑤確實有委託鄭亦欣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意,故此部分共計2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被告雖辯稱陳益智得委託香格里拉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洵無可採。

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林金燕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29頁、第89至90頁),然依原告與林金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林金燕表示並未出租房屋予鄭亦君,且未簽署委託書予鄭亦君(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是林金燕與鄭亦君既未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身分關係,林金燕亦未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2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⑸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劉淑玲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33、109頁),然依原告與劉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劉淑玲表示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即難認劉淑玲確有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⑹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趙金娟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35、114頁),然依原告與趙金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趙金娟係欲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顯無委託吳亞倫出席之意,即難認吳亞倫有合法代理趙金娟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⑺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任慧芸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0頁;工務局資料卷第37頁),然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之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代理人代簽之字跡,顯然相同(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90頁),衡以任慧芸如係親自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要無仍勾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必要,堪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應非任慧芸本人所簽立,則應得推認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字跡相同之任慧芸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亦非任慧芸所親簽,則難認任慧芸確有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⑻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張仲逸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

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工務局資料卷第31頁),然觀諸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之本人簽名字跡,就「張」字左邊、「逸」字上方之特徵顯不相同,反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為簽名之字跡較為相似(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84、31頁),足認張仲逸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並非張仲逸本人所簽,則難認張仲逸確有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葉俊夫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

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工務局資料卷第31頁),然觀諸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葉俊夫之本人簽名字跡,顯不相同(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84頁),則難認葉俊夫確有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⑽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趙曼君委託鄭亦欣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40頁),然依鄭亦欣於本院證稱:我只有代理415室之趙子瑤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頁),足見鄭亦欣並未受趙曼君委託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則上開委託書及簽到簿即不足證明趙曼君確有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⑾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吳曉玫並未將房屋出租與鄭

亦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信為實。原告另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吳曉玫受託人代簽名之字跡,與系爭0000000、0000000簽到簿上吳曉玫本人簽名之字跡相同云云,惟觀諸吳曉玫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委託書上本人簽名與系爭0000000、0000000簽到簿上吳曉玫本人簽名之字跡相同,而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吳曉玫簽名於「吳」字下方、「玫」字右方之特徵顯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26、528頁;工務局資料卷第41、194、246頁),足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係由吳曉玫本人簽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⑿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劉財生、編號10所示之林佳

儀、編號11所示之徐肇佑、編號12所示之張蔡秀清、編號13所示之林游寶雪、編號14所示之李美清、編號21所示之黃美美未經合法代理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云云。然查:

①劉財生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

00000區權會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僅「劉」字左邊不同,於「財」字右邊、「生」字上方之特徵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7頁),衡以一般人簽名本有可能因時空背景而略有不同,尚無從以此即認劉財生並未實際簽署委託書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②林佳儀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

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僅略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9、189頁),尚無從以此即認林佳儀並未實際簽署委託書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③徐肇佑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

00000區權會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就「徐」字左邊、「佑」字右邊之特徵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9頁),並無原告所指字跡不同之情。

④張蔡秀清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

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就「蔡」字下方、「清」字左方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第481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8頁),並無原告所指字跡不同之情。⑤林游寶雪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

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並無顯然不同(本院卷一第462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0頁),衡以一般人簽名本有可能因時空背景而略有不同,尚無從以此即認林游寶雪並未實際簽署委託書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⑥依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所載,李美清並非本人出席(見

工務局資料卷第191頁),即無從認定該簽到簿上簽名字跡係李美清本人所為,自不得以李美清系爭0000000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簽名字跡不同乙情,進而推論李美清並未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⑦觀諸黃美美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字跡,

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並無顯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209頁),要無從憑此逕認黃美美未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⒀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楊明道、編號16所示之徐

慧川未經合法委託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云云,然觀諸楊明道系爭0000000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與系爭0000000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為簽名之字跡,就「楊」字之特徵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1頁),難認係由同一人所簽署,尚無從憑此即認楊明道未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又觀諸徐慧川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與系爭0000000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為簽名之字跡,就「徐」字右邊及「慧」字之特徵顯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6頁),難認係由同一人所簽署,尚無從憑此即認徐慧川未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⒁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張信哲、編號22所示之蔡

麗絲未合法委託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云云,縱認張信哲、蔡麗絲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係複印而成,然既無法規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張信哲、蔡麗絲並未親自出具委託書,自無從逕認張信哲、蔡麗絲並未委託吳亞倫、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⒂綜上所述,系爭0000000區權會出席之111名區分所有權人中

,扣除上開未合法出席之32名後,合法出席人數為79名(計算式:111-32=79),未超過香格里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即79名),不足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所定之法定人數,即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而原告就系爭0000000區權會部分之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及次備位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

㈡次查,系爭0000000區權會全部決議不成立,既經認定如前,

吳瑜即未經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管委會第19屆之主任委員,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吳瑜與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系爭0000000區權會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經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出席

人數未達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云云。然觀諸系爭0000000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而流會(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系爭0000000區權會本未成立且未作成任何決議,毋待原告以訴確認,難認原告就此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後以系爭0000000區權會流會作為召集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6至477頁),然原告就此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如: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訴請撤銷之),故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未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系爭0000000區權會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部分,因會議成

立與否係一事實,縱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成立與否係該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或有無效力之基礎事實,仍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如: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訴請撤銷之),故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未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備位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中,關

於推選主委部分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及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7條、第19條約定,關於恢復社區規約部分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係指「決議『內容』本身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並不包含「作成決議之『過程』之瑕疵」,此並係本條項與同條第1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區辨。而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壹章第7條雖約定:「委員會委員數修改為3人,須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選出3名委員之後由委員互推派;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再行公告。如時間不克服務則另徵詢符合資格之住戶擔任之並另行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此當係選任香格里拉管委會委員之程序規定,縱使如附表二所示關於選任主委部分之決議違反前揭規約約定,亦非決議內容本身違法,要與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訴請確認無效。至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壹章第19條雖約定:「主委資格限制須居住於社區並為區分所有權人,需定期繳納管理費,且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吳瑜有何不符該約定資格之處,自無從逕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選任主委部分之決議違反前揭規約約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恢復社區規約部分之決議,縱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此亦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尚非決議內容本身有違法,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無效。是以,原告備位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吳瑜與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及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請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二所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系爭0000000區權會決議編號 決議內容 1 依照本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現在開始現場公開唱票,並有在場其他住戶及其他未簽到住戶見證監票,由106張選票最高票吳瑜當選下一屆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2 新北市消防局於110年8月25日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暑,向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發出執行命令,內有(略以).....第三人應將交付義務人之管理費...(略以)..按月交付移送機關等一案,本會將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程序及相關訴訟,本次執行命令執行終結前,本會有絕對權利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2項,另有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二章第1條及第2條第1、2項作為法源依據,對於欠繳住戶,本會將依相關規定追繳管理費,管理費為本大廈唯一收入來源,支付所有公共設施之維護及服務人員之聘僱均需管理費來維持才能運作(詳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1至12項所有規定)。 3 今天公開請各住戶在會後立刻請消防廠商前來本大樓評估,並向本會提出報價,下次會議將進行公開比價後選出廠商擔任本次消防設備工程施作及消防報備,本會也將在下次會議正式向全體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規約規定,徵收管理費及工程基金。 4 向大會提出臨時動議修訂住戶規約如下: 一、第20條第2項,按照欠繳費用附加罰鍰修訂為20%利息。 5 向大會提出臨時動議修訂住戶規約如下: 二、修正第20條第4項,未經本會同意,逕自將管理費轉交予第三人之住戶,本會將重新配置「簡易用水」之所有設施,不予分接水管至該專有戶,若私接他戶共用,經發現一並連帶停止供水及違規連帶戶,並請專有戶內用水逕自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6 向大會提出臨時動議修訂住戶規約如下: 三、增訂第25條,維持民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頂樓警示犬留守防衛安全一案維持並新設流動性犬舍。 7 向大會提出臨時動議修訂住戶規約如下: 四、增訂第26條,本會可提列因公共事務而產生之當日人員勞務費或當日交通食膳費、因需請假造成之薪資損失等費用,或因公共事務需專業人員事務費(委任聘請)。 8 向大會提出臨時動議修訂住戶規約如下: 五、增訂第27條,本會聘僱人員將依現行勞基法辦理勞保以符合各項規定。附表二、系爭0000000區權會決議決議內容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重新推選主任委員與恢復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本屆主委由吳瑜獲票50票當選本屆主委,其餘委員依本大樓規約第七條規定,由主委選派擔任。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出席人數瑕疵(本院卷二第46至51頁;卷三第19至21頁、第477至479頁;卷六第262頁)編號 簽到簿備註欄所載編號/區分所有權人 瑕疵內容 原告舉證 1 103、105、106、114、201、205、207、208、212、213、214、215、216、217、218、303、305、408、416、908、917/陳金龍 委託書並非陳金龍本人用印,且受託人陳貴鳳與陳金龍間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身分關係。 陳貴鳳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80頁) 2 406/阮玉福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代理人簽名字跡相同,與經驗法則不符。 工務局資料卷第86頁、第181頁 3 313/陳益智 陳益智並未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委託書上委託承租人鄭亦欣代理出席,與事實不符。 鄭亦欣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7至167頁) 4 410、411/林金燕 林金燕並未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鄭亦君,委託書上所載委託承租人鄭亦君代理出席,與事實不符。 原證31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5 610/劉淑玲 劉淑玲未曾簽署委託書。 原證32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6 914、915/吳曉玫 此二戶房屋是打通作為客廳使用,並未出租予鄭亦君,委託書上所載委託承租人鄭亦君代理出席,與事實不符。 未舉證 簽到簿受託人代簽名之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之本人簽名、系爭0000000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相同,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本院卷一第42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4、246頁 7 916/趙子瑤 914、915號房屋打通作為客廳使用,916號房屋並未出租予鄭亦欣,委託書上所載委託承租人鄭亦欣代理出席,與事實不符。 鄭亦欣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7至167頁) 8 701/趙金娟 趙金娟係簽署委託書給吳瑜,並未委託吳亞倫代理出席。 原證33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9 203/劉財生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40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7 10 301、302、714/林佳儀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50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9、189頁 11 307/徐肇佑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59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9頁 12 309、502/張蔡秀清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上本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60頁、第481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8頁 13 312/林游寶雪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62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0頁 14 807/李美清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511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1頁 15 811/楊明道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受託人簽名字跡相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本院卷一第514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1頁 16 608/徐慧川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受託人簽名字跡相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本院卷一第492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6頁 17 806/任慧芸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受託人簽名字跡相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本院卷一第510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0頁 18 117、713、905/張信哲 委託書是用1份影印成3份。 本院卷一第438頁、第505頁、第523頁 19 505/張仲逸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83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4頁 20 508/葉俊夫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85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4頁 21 511/黃美美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8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209頁 22 403、404/蔡麗絲 委託書是用1份影印出2份。 本院卷一第468頁、第469頁 23 909/趙曼君 簽到簿受託人代簽名之字跡與系爭0000000日區權會簽到簿之本人簽名、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相同,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本院卷一第425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3、245頁附表四、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出席人數瑕疵(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卷三第22至24頁、第479至480頁)編號 簽到簿備註欄所載編號/區分所有權人 瑕疵內容 原告舉證 1 103/陳金龍 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與106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不同,無法證明陳金龍有親自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工務局資料卷第175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2 104/李兆琦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筆跡與85年10月6日社區區權人名冊之本人簽章字樣不同,委託書並非本人簽署。 工務局資料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3 203/劉財生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40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7 4 301、302、714/林佳儀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50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9、189頁 5 307/徐肇佑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59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9頁 6 309、502/張蔡秀清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60頁、第481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8頁 7 312/林游寶雪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62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0頁 8 807/李美清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511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1頁 9 811/楊明道 簽到簿上受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相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本院卷一第514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1頁 10 608/徐慧川 簽到簿上受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相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本院卷一第492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6頁 11 806/任慧芸 簽到簿上受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相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本院卷一第510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0頁 12 406/阮玉福 簽到簿上受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相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工務局資料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471頁,字跡相同 13 117、713、905/張信哲 委託書是用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影印而成。 本院卷一第438頁、第505頁、第523頁 14 505/張仲逸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83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4頁 15 508/葉俊夫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85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4頁 16 511/黃美美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本院卷一第48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209頁 17 405/熊慧玲 簽到簿上既簽「代」又簽委託又簽本人跟承租人。 工務局資料卷第181頁 18 403、404/蔡麗絲 委託書是用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影印而成。 本院卷一第468頁、第469頁 19 904/吳守和 簽到簿同時勾選本人、委託出席,但未出具委託書,無從確認真意。 工務局資料卷第192頁 20 909/趙曼君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簽之字跡相同,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工務局資料卷第193頁、第40頁 21 914、915/吳曉玫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簽之字跡相同,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工務局資料卷第194頁、第41頁 22 113/徐艷川 委託書之委託人記載為「徐慧川」,並非徐艷川本人授權。 工務局資料卷第196頁 23 504/張瑛齡 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 工務局資料卷第207頁、第97頁附表五、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出席人數瑕疵(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卷三第24至26頁)編號 簽到簿備註欄所載編號/區分所有權人 瑕疵內容 原告舉證 1 103、105、106、114、201、205、207、208、212、213、214、215、216、217、218、303、305、408、416、908、917/陳金龍 21份委託書均係同1份影印而成,另陳金龍於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受託人係陳貴鳳,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受託人卻變成吳瑜,然系爭0000000、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陳金龍」之簽名字跡相同,卻與香格里拉社區106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陳金龍本人親簽之字跡不同,陳金龍並無委託之真意。 工務局資料卷第227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2 111、112/杜雨潔 2份委託書均係同1份影印而成,又委託書關於授權範圍記載之會議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且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不同,委託書並非杜雨潔本人簽署。 工務局資料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3 318/李安如 該屋係李安如自住,且李安如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不可能將房屋出租,委託書上勾選鄭亦君為承租人,與事實不符,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身分要件。 無舉證。 4 904/吳守和 簽到簿同時勾選本人、委託出席,但未出具委託書,無從確認真意。 工務局資料卷第244頁 5 909/趙曼君 簽到簿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簽之字跡相同,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工務局資料卷第245頁、第40頁 6 914、915/吳曉玫 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簽之字跡相同,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工務局資料卷第246頁、第41頁 7 104/李兆琦 委託書係用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複印而得。 工務局資料卷第248頁、第44頁 8 606/羅謙雲 委託書係用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複印而得。 工務局資料卷第274頁、第106頁 9 311/王俊傑 委託書係用1份複印成2份使用。 工務局資料卷第268頁、第273頁 10 509/柯淑芬 委託書係用1份複印成2份使用。 工務局資料卷第268頁、第273頁 11 706/鄭敏華 委託書係用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影印而得。 工務局資料卷第276頁、第213頁 12 608/徐慧川 委託書係用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影印而得。 工務局資料卷第275頁、第210頁附表六、香格里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工務局資料卷第11至18頁)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備註欄編號 1 花昭彭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3 10000分之79 101 2 李莫華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3 10000分之66 102 3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3 10000分之70 103 4 李兆琦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3 10000分之53 104 5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3 10000分之52 105 6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3 10000分之66 106 7 鍾瑞麗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3 10000分之66 107 8 鍾瑞麗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3 10000分之52 108 9 杜雨潔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3 10000分之52 111 10 杜雨潔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3 10000分之66 112 11 徐艷川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3 10000分之66 113 12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3 10000分之52 114 13 陳進榮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3 10000分之52 115 14 永隆租賃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3 10000分之70 116 15 張信哲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3 10000分之66 117 16 陳宏雲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3 10000分之53 118 17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2 10000分之86 201 18 林世傑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2 10000分之65 202 19 劉財生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2 10000分之70 203 20 國有財產署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2 10000分之54 204 21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2 10000分之53 205 22 潘小鶯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2 10000分之67 206 23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2 10000分之67 207 24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2 10000分之54 208 25 吳守和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2 10000分之54 211 26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2 10000分之67 212 27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2 10000分之67 213 28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2 10000分之53 214 29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2 10000分之54 215 30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2 10000分之70 216 31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2 10000分之65 217 32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2 10000分之86 218 33 林佳儀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1 10000分之86 301 34 林佳儀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1 10000分之65 302 35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1 10000分之70 303 36 王連珠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1 10000分之54 304 37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1 10000分之53 305 38 黃宥菱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1 10000分之67 306 39 徐肇佑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1 10000分之67 307 40 戴維舫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1 10000分之54 308 41 張蔡秀清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1 10000分之53 309 42 陳亮宏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1 10000分之53 310 43 王俊傑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1 10000分之54 311 44 林游寶雪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1 10000分之67 312 45 陳益智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1 10000分之67 313 46 李雪芳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1 10000分之53 314 47 楊富雄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1 10000分之54 315 48 陳閃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1 10000分之70 316 49 王文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B1 10000分之65 317 50 李安如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B1 10000分之86 318 51 劉秋雯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 10000分之86 401 52 單大民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 10000分之65 402 53 蔡麗絲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 10000分之70 403 54 蔡麗絲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 10000分之54 404 55 熊慧玲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 10000分之53 405 56 阮玉福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 10000分之67 406 57 梁悅桂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 10000分之67 407 58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 10000分之54 408 59 魯賢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 10000分之53 409 60 林金燕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 10000分之53 410 61 林金燕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 10000分之54 411 62 宋芬蘭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 10000分之67 412 63 蘇振祥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 10000分之67 413 64 孔珠華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 10000分之53 414 65 趙子瑤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 10000分之54 415 66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 10000分之70 416 67 蔡梅琴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 10000分之65 417 68 李明橋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 10000分之86 418 69 吳國正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2樓 10000分之85 501 70 張蔡秀清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2樓 10000分之65 502 71 李煒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2樓 10000分之70 503 72 張瑛齡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2樓 10000分之54 504 73 張仲逸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2樓 10000分之53 505 74 梁張麗花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2樓 10000分之67 506 75 楊淑娟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2樓 10000分之67 507 76 葉俊夫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2樓 10000分之54 508 77 柯淑芬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2樓 10000分之53 509 78 許天浩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2樓 10000分之53 510 79 黃美美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2樓 10000分之54 511 80 林筱容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2樓 10000分之67 512 81 陳新穎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2樓 10000分之67 513 82 劉雪梅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2樓 10000分之53 514 83 劉雪梅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2樓 10000分之54 515 84 李慧貞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2樓 10000分之70 516 85 李緯美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2樓 10000分之65 517 86 楊書凡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2樓 10000分之86 518 87 高本釗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3樓 10000分之85 601 88 高本釗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3樓 10000分之65 602 89 林新松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3樓 10000分之70 603 90 王愛華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3樓 10000分之54 604 91 張陳淑卿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3樓 10000分之53 605 92 羅謙雲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3樓 10000分之67 606 93 江梅英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3樓 10000分之67 607 94 徐慧川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3樓 10000分之54 608 95 林慧玲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3樓 10000分之53 609 96 劉淑玲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3樓 10000分之53 610 97 方鈞純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3樓 10000分之54 611 98 李吳秀錦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3樓 10000分之67 612 99 林玉環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3樓 10000分之67 613 100 孫玉春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3樓 10000分之53 614 101 張容嫣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3樓 10000分之54 615 102 劉明傑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3樓 10000分之70 616 103 鄭哲宇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3樓 10000分之65 617 104 徐為彬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3樓 10000分之86 618 105 趙金娟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4樓 10000分之85 701 106 張文綺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4樓 10000分之65 702 107 俞禮亮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4樓 10000分之70 703 108 張文綺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4樓 10000分之54 704 109 王啟豪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4樓 10000分之53 705 110 鄭敏華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4樓 10000分之67 706 111 余京懷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4樓 10000分之67 707 112 黃連枝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4樓 10000分之54 708 113 李無疑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4樓 10000分之53 709 114 蔡榮傑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4樓 10000分之53 710 115 王光宇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4樓 10000分之54 711 116 楊亞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4樓 10000分之67 712 117 張信哲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4樓 10000分之67 713 118 林佳儀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4樓 10000分之53 714 119 楊淑娟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4樓 10000分之54 715 120 趙子瑤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4樓 10000分之70 716 121 揭蔡和珠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4樓 10000分之65 717 122 楊淑娟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4樓 10000分之86 718 123 孫瑜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5樓 10000分之85 801 124 孫瑩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5樓 10000分之65 802 125 張玉如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5樓 10000分之70 803 126 張玉如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5樓 10000分之54 804 127 邱園庭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5樓 10000分之53 805 128 任慧芸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5樓 10000分之67 806 129 李美清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5樓 10000分之67 807 130 楊淑貞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5樓 10000分之54 808 131 盧浩賢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5樓 10000分之53 809 132 黃正良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5樓 10000分之53 810 133 楊明道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5樓 10000分之54 811 134 林貞亮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5樓 10000分之67 812 135 廖玉霞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5樓 10000分之67 813 136 林鳳娥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5樓 10000分之53 814 137 陳美秀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5樓 10000分之54 815 138 楊富雄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5樓 10000分之70 816 139 楊富雄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5樓 10000分之65 817 140 張陳雲霞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5樓 10000分之86 818 141 柯淑芬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6樓 10000分之85 901 142 黃士晉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6樓 10000分之65 902 143 陳裕彥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6樓 10000分之70 903 144 王光宇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6樓 10000分之54 904 145 張信哲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6樓 10000分之53 905 146 吳緯文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6樓 10000分之67 906 147 葉秀雄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6樓 10000分之67 907 148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6樓 10000分之54 908 149 趙曼君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6樓 10000分之53 909 150 吳瑜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6樓 10000分之53 910 151 林宏穎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6樓 10000分之54 911 152 蕭正貴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6樓 10000分之67 912 153 吳亞倫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6樓 10000分之67 913 154 吳曉玫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6樓 10000分之53 914 155 吳曉玫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6樓 10000分之54 915 156 趙子瑤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6樓 10000分之70 916 157 陳金龍 新店市○○里0鄰○○路00號6樓 10000分之65 917 158 林宜萱 新店市○○里0鄰○○路0000號6樓 10000分之86 918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