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35號原 告 李瑄嵋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複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林芳宇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1日就「臺北市私立學優美術短期補習
班」(下稱學優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馨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馨園補習班,與學優補習班合稱系爭補習班)簽訂買賣協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110年4月1日讓渡系爭補習班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除簽約時給付之訂金10萬元,其餘390萬元分四期於110年4月1日支付90萬元,於110年8月1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4月1日各支付100萬元,且應於110年4月1日過戶系爭補習班,惟因被告不甚配合讓渡過戶之手續,故於110年4月底始完成學優補習班之過戶登記,而馨園補習班則因被告不與出租人聯絡,逕由原告自行奔波處理租約事宜,因此尚未完成過戶登記,被告應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嗣原告於110年4月起接手系爭補習班之營運,並於110年3月9日及4月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90萬元,於110年5月至9月間支付第二期款項96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第4條所約定,應維持盈餘28萬元至少6個月之義務,且被告對外表示系爭補習班有經營權爭議,因此造成大量學生退費。被告於110年11月並未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每月保證盈餘28萬元之約定,又被告竟向學生家長收取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之學費預收款,高達270萬元以上,扣除固定支付之房租及老師之薪資,至少尚有187萬0,989元以上之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補習班既已於110年4月1日讓渡予原告,是被告持有學費預收款應無法律上原因,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復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4條之約定,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退還原告所支付之所有款項即200萬元,並賠償10萬元,合計210萬元予原告,當作違約金,其中前揭200萬元之部分,原告用以抵銷第3、4期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收學費17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退還其所支付200萬元用以抵銷3、4期價款,共計1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⑶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日第二
期款屆期時,本應付足200萬元價金,卻僅陸續支付156萬元,且於取得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後,已向學生家長預收110年度4、5月份國小部及4至8月份國中部之學費,共計165萬1,150元,迭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0年11月18日、110年12 月6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收學費17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退還其所支付200萬元用以抵銷3、4期價款等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於110年5至9月間所匯之96萬元,其中40萬元乃被告借貸予訴外人楊景濬(下以姓名稱之),用以入股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款項,由被告於110年4月7日轉帳匯款存入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取得補習班經營後,楊景濬因故退夥並要求原告將借得之入股金40萬元直接匯還被告,被告即將楊景濬交付之借款擔保本票作廢,故原告所指匯款96萬元中買賣價金僅56萬元,不包括被告出借之40萬元股金,原告確僅支付156萬元價金,其屆期仍未付清200萬元,迭經被告催討,原告仍持續拖延,應已構成違約,故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非無憑。另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提出供擔保履約之本票4紙,倘原告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及原有生財器具歸還被告並即刻遷出,被告自當會返還前揭本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本為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及負責人,於臺北市○○區○○街0
0巷00○00號租屋經營,嗣原告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洽談購買系爭補習班事宜,兩造並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400萬元承購系爭補習班,並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予被告。
㈡上開買賣價金400萬元,原告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0萬元予
被告外,其餘390萬元應於110年4月1日讓渡過戶系爭補習班後,分四期於110年4月1日支付90萬元,110年8月1日支付100萬元、110年12月31日支付100萬元、111年4月1日支付1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40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補習班,並約定分期給付價金,而系爭補習班既已讓渡予原告,被告竟仍向學生家長收取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之學費預收款,扣除固定支付之房租及老師薪資,尚有170萬元以上未交付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另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4條之約定,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第7條後段之約定,退還原告已付所有款項200萬元,並賠償10萬元違約金,其中所退還已付款項200萬元,原告用以抵銷第3、4期之款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收學費17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退還其所支付200萬元用以抵銷3、4期價款,共計18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否生解除之效力?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4條之約定?㈢被告有無收受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之學費預收款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縱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尚非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6日雖先後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履約,然依其中110年11月18日之律師函說明㈡記載:「....收受律師函之日起終止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於同年12月6日律師函說明㈢則載明:「....前經本人發函催告履約猶置之不理,....自函到之日起,本人依法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皆不合法定要件,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4條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而依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係約定:「讓渡以上所有學生、預收款及現場軟硬體設備及現場人員」、第4條約定:「甲方於讓渡日開始需維持盈餘新台幣28萬元整至少6個月」、第7條則有:「甲、乙雙方於協約簽訂後若反悔或是無法達成以上條件,若乙方違約,甲方沒收乙方訂金新台轄10萬元整,若甲方違約,退還乙方所付所有款項並賠償乙方10萬元整」之約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至110年「9月間」早已支付200萬元之款項云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10年8月1日第二期款屆期時,付足200萬元價金,原告自承其於110年9月間支付200萬元之款項,原告未依約於110年8月1日繳滿200萬元,已屬遲延給付。況原告於110年5至9月間所匯付之96萬元,其中40萬元乃被告借貸予楊景濬,用以入股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款項,由被告於110年4月7日轉帳匯款存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嗣原告取得補習班經營後,楊景濬因故退夥並要求原告將該40萬元直接匯還被告,被告即將楊景濬交付之借款擔保本票作廢,故原告所指匯款之96萬元中買賣價金僅56萬元,不包括被告出借之40萬元股金,此亦經楊景濬到庭證稱:「第一期100萬有付,第二期沒有付足,扣掉我的40萬,原告匯了56萬,且是超過合約所載8月1
日才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再佐諸被告所提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其中被告於110年8月3日稱:「你合約到底要不要走下去」、原告於110年8月4日稱:「抱歉我忙到現在早上會打給楊老師然後去匯款」等情,堪認原告確實未於110年8月1日給付所約定之前揭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款項之情形,堪可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無權收取學費預收款一節,惟被告抗辯兩
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經兩造同意同時在契約書背面簽署有「....林芳宇每月至少到學優馨園補習班60工作小時,李瑄嵋願每月支付林芳宇參萬元整,最多支付到110年12月止,但若有人可完整接手林芳宇之職務,亦可提前結束,不須繼續支付....」等內容之約定條款,並提出前揭約定條款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背面確有上開記載之約定條款,且其上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情,認為被告以員工身分代為收取學費預收款,可待計算費用、盈餘後交予原告,應無違約之情,亦堪以認定。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規定,自110
年4月1日起維持盈餘28萬元至少6個月而違約一節;然由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補習班自110年4、5、9、10、11月均已達成盈餘28萬元以上,並業經原告親自簽名於契約上,而12月份是否達成盈餘28萬元,雖未經原告於契約書上簽名,惟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調解時之手寫計算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57頁)以觀,110年11月份盈餘70萬8,901元,已顯逾約定之28萬元,且原告亦未提出盈餘未達成28萬元以上之帳冊或盈餘紀錄供本院酌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未完成系爭馨園補習班之過戶登記,
並當庭陳稱:「當時簽了新的租約後,因為期限只有2年,但送件後遇到疫情因素,所以承辦人在接辦時認為剩下的時間不足2年,故要求補正,在這之後被告就不再配合向出租人聯絡補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早於本件買賣成立後即於「110年4月27日」協助欲登記為補習班負責人之訴外人王相勛與房東(旅居國外)之代理人楊鋒銘簽訂租賃契約,有被告提出其與楊峰銘於111年1月24日16時28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以被告抗辯租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王相勛,租期不滿2年,理應自行與出租人聯繫延長租約,與被告無渉之語,應可採信,是原告執此為違約之原因,亦無足取。
⒍基此,被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4條之約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給付預收學費17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退還其所支付200萬元用以抵銷3、4期價款,共計180萬元予原告,應屬無據。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持有學費預收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收受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學費預收款之
法律上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一節。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背面載有「林芳宇每月至少到學優馨園補習班60工作小時,李瑄嵋願每月支付林芳宇3萬元整,最多支付到110年12月止,但若有人可完整接手林芳宇之職務,亦可提前結束,不須繼續支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告係為借重被告曾為補習班負責人與系爭補習班家長熟識之經歷,而聘請被告作為補習班之短期員工,被告之工作內容自包括向家長推銷課程同時收取家長所繳納學費預收款,原告就此應有預見之可能。佐諸原告所稱被告向學生家長收取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之學費預收款,達270萬元以上,扣除其固定支付之房租及老師之薪資,應尚有餘款187萬0,989元等情,則被告既有以收取學費代墊房租及老師薪資之舉,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吞學費預收款之情事。從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背面所載之約定,以臨時員工身分而暫收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之學費預收款,應係本於兩造約定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學費預收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未盡舉證責任,亦難採認。至兩造就學費預收款之交付及買賣價金交付等,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所衍生相關之債權債務,尚應由兩造對帳並結算後,再互為找補,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據:
因被告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為擔保系爭買買賣契約之履行,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債權債務尚未結算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⑶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1日 90萬元 110年4月1日 MZ00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100萬元 110年8月1日 MZ000000000 3 110年3月1日 100萬元 110年12月31日 MZ000000000 4 110年3月1日 100萬元 111年4月1日 M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