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許晉嘉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被 告 梁麗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自由使用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認原告自由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5及同號7樓之6房屋以及自由進出上下該二間房屋所在之建築物;㈡被告應提供得以進出上開建築物之有效一卡通或其他同樣效果之片或物件給原告;或使原告所持有之一卡通之效用功能回復。上開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同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