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許晉嘉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朱俊穎被 告 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捷被 告 梁麗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自由使用建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中華地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華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資雄,於民國110年4月6日變更為鄭捷,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85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6月16日自訴外人即伊之父許文和贈與,及於108年8月17日許文和過世後繼承,而分別取得中華地標公寓大廈(下稱中華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6房屋之應有部分1/2,與同前號7樓之5房屋之應有部分1/8(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明知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仍自109年5月間起,指示保全阻止伊使用中華大廈之大樓電梯及樓梯,並無故將伊持有用於進入中華大廈及系爭房屋之一卡通卡片消磁,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9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容認原告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以及自由進出上下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築物;2.被告應提供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有效一卡通或其他同樣效果之片或物件給原告,或使原告所持有之一卡通之效用功能回復。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阻止原告使用中華大廈之電梯及樓梯,原告之卡片得感應進出1樓大門、樓梯、電梯。再者,被告梁麗羚於109年10月16日始擔任總幹事職務,自無於109年5月間阻止原告出入之行為,且總幹事職務亦不包含設定門禁設備及技術。另系爭房屋之門鎖非中華大廈管委會所設置,中華大廈管委會亦無權控制該門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為中華大廈之住戶(本院卷第58頁)。
㈡原告持有之一卡通可進入中華大廈之大門、電梯(本院卷第22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一卡通消磁及阻止其進入中華大廈及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出中華大廈及系爭房屋,以及提供可進入前揭建物之一卡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有無妨害原告進入中華大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一卡通消磁,致其無法進入中華大廈等語
,業經被告否認,復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一卡通得進入中華大廈之大門及電梯(本院卷第225頁),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即原中華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林資雄及
梁麗羚有命保全阻止原告進入中華大廈等語,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查原告另就林資雄提起侵占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而前揭處分書均未認定林資雄或梁麗羚有何命保全阻止原告進入中華大廈以及將原告所有磁扣消磁之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宗核閱無誤,此情洵堪認定。
復查梁麗羚於109年10月16日起,始於中華大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此有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1頁),自難認為梁麗羚有於109年5月間以總幹事名義命保全阻擋原告進入中華大廈等情,故原告是項主張,應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妨害原告進入中華大廈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所用之一卡通消磁等語,
固提出無法刷卡進入系爭房屋之影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畫面均為手持一卡通,刷房屋門鎖感應處,房屋門打不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
惟該畫面要僅證明原告無法以一卡通刷卡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磁卡無法開啟門鎖之原因在所多有,未必確為被告將原告之一卡通消磁所致,則原告就被告有將原告之一卡通消磁事實,仍未證明,是項主張,難認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門鎖為建商交由中華大廈管委會管理
,應由其協助原告開啟門鎖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未就中華大廈管委會有權管理系爭房屋之門鎖,舉證以明,已有未合。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中華大廈7樓住戶大門之影片,勘驗結果為:7樓本號至7-10各房屋門鎖款式,除系爭房屋為感應門鎖外,其餘均為用鑰匙開啟款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而原告亦自承該門鎖為當初其父親自己選之電子感應鎖,之前用一卡通都可以刷卡進入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8頁),是足認該門鎖並非中華大廈住戶每戶均使用之門鎖類型,而為系爭房屋特別選用,尚難據認中華大廈管委會確有自建商取得該門鎖之管理權限之情。再者,原告所提之公證書及合建分屋契約書,僅記載許文和有與訴外人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投資興建中華大廈大樓之情,並均未就原告所稱建商將系爭房屋之門鎖交由中華大廈管委會管理之事實,此有公證書及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9頁),況衡諸常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門禁之管理,通常不包含各住戶自家大門之門鎖,以保障住戶個人之居住隱私及財產安全,益徵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門鎖為建商交由中華大廈管委會管理等語,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9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以及自由進出上下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築物,及被告應提供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有效一卡通或其他同樣效果之片或物件給原告,或使原告所持有之一卡通之效用功能回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