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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蔡政勳被 告 楊育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許依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與許依淳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與許依淳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07366號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法被告僅能收取2萬5000元利息,故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為102萬5000元,再扣除被告前已收取原告66萬元(本金40萬元、利息26萬元)、7200元、2萬元,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取原告薪水6萬元、年終2萬2625元、考績獎金1萬5083元、休假補助費5333元後,強制執行金額應為23萬4759元,逾此數額原告有所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所指之債務,原告先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審理,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24號,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既然已經定讞而有既判力,原告嗣後亦未曾主動清償債務分毫,卻恣意胡亂起訴,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部分,均會載明於債權憑證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均為系爭本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業已強制執行原告薪水6萬元、年終2萬2625元、考績獎金1萬5083元、休假補助費53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與許依淳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許依淳前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系爭前案於109年8月4日判決駁回原告與許依淳之訴,原告與許依淳雖提起上訴,卻未補正上訴費,而於109年10月27日經系爭前案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因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係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為訴訟標的,屬確認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屬形成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起訴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原告與許依淳於系爭前案中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數額應為100萬元,非110萬元,且原告與許依淳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月25日已陸續清償被告120餘萬元,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與許依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兩造就兩造間借款金額究竟為150萬元或100萬元、原告與許依淳對被告之債務清償數額等節互為辯論後,新北地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原告與許依淳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因而為原告與許依淳敗訴之判決。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實際為100萬元、業已清償本金40萬元、利息26萬元、7200元、2萬元等4筆債務,均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充分攻擊防禦辯論,經系爭前案實質判斷,原告對此業已受有相當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程序保障,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重複再為與系爭前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有違爭點效,應屬無據。另因原告不得再事主張兩造間借款債務非110萬元,自無被告僅能根據實際債權金額100萬元收取法定利率上限內利息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取原告薪水6萬元、年

終2萬2625元、考績獎金1萬5083元、休假補助費533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然此部分為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受償部分,非得執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蔡政勳 許依淳 108年11月19日 109年2月21日 新臺幣110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