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拉萊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昱成訴訟代理人 蕭賀中
鍾詔安被 告 劉佳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永樂市場營業區域,並由其規劃為復唧集時尚餐飲基地(下稱系爭空間)。嗣後,原告將系爭空間之公共場域部分出租予被告、訴外人游嘻用以經營咖啡廳,三方並有簽署復唧集時尚餐飲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無租賃費用,契約期間為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計2年3個月,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場地及勞務、被告與游嘻二人則自行提供勞務及食材成本,且每月營業額扣除租金(基本場租以2萬元計算)、水電費等支出後,始需依比例分潤;反之每月營業額低於2萬元時則全數給原告,並由原告自行負責超逾費用。另有約定被告與游嘻工作時數為周一至周六早上10點到晚上6點30分,每月營業時數不得低於200小時。詎料,被告竟於109年8月底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退出經營,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均未再處理相關業務,顯未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提前終止契約應於30個日曆天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亦即以2年3個月且每月2萬元之方式計算【計算式:20,000元×27個月=540,000元】。被告前述違約行為,致原告無法有採取應變措施之時間,進而產生人力調動及食材成本之損失,且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每周派出1名員工支援咖啡廳營業3至4天,該名員工月薪為3萬元,至原告與游嘻於110年3月18日合法終止合約為止,原告受有上開期間薪資支出之損失及該人力無法經營原本原告公司業務亦受有損失,咖啡廳亦已於110年5月1日交由他人為經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游嘻找來共同經營咖啡廳,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支出固定成本包含租金及水電,如每月營業額不足2萬元則全數給原告。後來與原告理念不合,於109年8月底退出經營,讓游嘻繼續經營並留有3萬元資金供其使用。伊固有以LINE對話訊息向原告表示退出經營,但只是退出群組不再管事,應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況咖啡廳的經營本即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蕭賀中、被告及游嘻四人輪流顧店,原告應無人力調動之損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且亦認該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合夥契約: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第4條約定:「每月租賃費用為0元,且免繳額外租金包含水費、公用設施清潔、公共建物設施維護及電費,若當月計算虧損將由甲方(即原告)支付多於(應為「餘」之誤載)費用」、「本空間之營運分潤為每月5號結算損益,當月營業額扣除租金、水費、電費、公用設施清潔、公共建物設施維護新台幣2萬元整及有效憑證開銷後,淨利潤由甲方及乙方(即被告、游嘻)各佔50%對分淨利潤,且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私下分潤狀況」、「1.乙方應自行籌備轉金,甲方不得干涉。2.甲方負責當月淨利若低於基本場租使用開銷新台幣2萬元整之多餘費用,其不包含乙方經營所需之費用包含人資、食材、裝潢等雜支均為乙方自行評估支付。3.當月營利必須優先扣除基本場租開銷新台幣2萬元整,再計算乙方經營所需費用,若有盈餘再進行甲方乙方各50%分潤。」(見本院卷第13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8條約定,可見原告需提供系爭空間之公共場域予被告、游嘻,而被告、游嘻則需遵守工作時間及每月營業時數以經營咖啡廳(見本院卷第15、17頁)。
⒉由此觀之,可見系爭契約固以租賃為名,惟究其原告、被告
及游嘻之契約內容,已明確表明並無租賃費用,反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含裝潢之店面為出資,被告與游嘻則提供勞務及食材等雜支為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空間公共場域之咖啡廳,且亦明確規範在每月營業額低於2萬元時則全數交由原告,並由原告自行負擔水電等費用;反之,在每月營業額高於2萬元則應在扣除開銷費用後拆帳比例分潤,堪認兩造與游嘻確係依照上述方式,由三方各自吸收成本並分潤,以此分擔或分享上開共同經營事業所生損益,核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之合夥定義相符。且參以原告於本院中稱其需出資店面裝潢設備和勞務,被告則以食材成本和勞務出資,租金部分則以2萬元計算,營業額超過2萬元則支付2萬元給原告,低於2萬元則以淨利為租金等情;被告於本院中稱原告需出固定成本包含租金、水電,營業收入不足2萬元則全數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均可見兩造各有以特定項目出資並分擔成本分潤,以經營咖啡廳之意思,核與前述合夥定義相符。從而,原告與被告、游嘻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契約。再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須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游嘻雖併列為系爭契約之乙方,惟依上述內容觀之,所謂乙方僅屬契約名義上之登載,實際上應屬三方合夥經營咖啡廳之契約目的,已如前述,是原告、被告及游嘻三方於符合法律或契約規範下,對系爭契約應各自有一部終止契約即退夥之權利。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訴外人游嘻
)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30個日曆天前以書面向甲方(即原告)提出,且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場域放棄其它團隊進駐共計2年3個月之每月新台幣2萬元租金營運總額損失之違約金,總金額為新台幣54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底以LINE對話訊息向原告、游嘻表示「抱歉,我不受教,也無法跟各位達成共識,自此之後我退出復唧集,若你們覺得合約的問題要走到法院,那就這樣吧…」,並退出LINE群組,有前述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8月底後就再也沒有前往咖啡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照被告前揭訊息內容及實際作為,足認被告已明確表達不願再履行系爭契約內所載權利義務,以求消滅將來契約關係,核其性質即屬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佐以系爭契約應屬三方間合夥性質,自得由被告一人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揆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被告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本應於30個日曆天前以書面向原告為之,然依前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過程,並未符合前揭規定。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工作時間的規
定,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賠償違約金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遵守甲方基本公司規範,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早上10點~晚間6點30分,不得遲到早退,每月營業時數不得低於200小時,經勸導未改善,甲方得以立即終止合約,乙方則需賠償甲方之上述第二條第三項違約金新台幣54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應先為催告改善,方得據以請求違約金。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在被告退出群組後要求回來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且原告亦自承咖啡廳已交由他人營業(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告縱未符合前開工作時間之約定,亦因原告未為催告而不符前開請求賠償違約金之要件,無從採信其此部分主張。
㈡本件應酌減違約金至15萬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既未特別約定為懲罰之性質
,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觀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使原告、被告及游嘻一同經營咖啡廳謀取每月分潤,然被告未能於30個日曆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致使原告必須付出人力和承擔食材費用,以填補被告本應支出之勞務、食材成本,參以原告所稱其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基本上一周前往四天、以及上開成本本應由被告及游嘻共同負擔等情狀,並考量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前往協助經營之員工之月薪為3萬元,而佐以109、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之標準,是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平衡等情狀,認原約定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