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龔輝鳴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姜禮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龔輝鳴與被告姜禮瑞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及107年11月26日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①5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2.5%,每3個月給付一次利息)及②30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0%,每3個月給付一次利息)之借款協議,另原告龔輝鳴於109年6月19日自第三人蕭凱仁處受讓③對被告姜禮瑞之債權5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2%,每3個月給付一次利息),且原告與被告另有④尚未到期本票借款債權(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10年8月14日,雙方約定於107年8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經原告陸續以信息及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仍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這些款項,也欠如附表所示的這些錢,起算日也正確,因為疫情受到影響,只是因為無法照計畫於年後增資償還借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債權轉讓書、本票、催告信息、存證信函、借款明細表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第127頁至第1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認諾(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編號 借款日 本 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07年10月15日 50萬元 自109月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 2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自109月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 109年6月19日受讓蕭凱仁之債權 50萬元 自109月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4 自109月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尚未到期之100萬元本票債權計算利息) 12% 合計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