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張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9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3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截至95年3月1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5萬4,586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25萬6,430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於9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約定採非
循環動用方式,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0.7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6萬534元未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27萬1,550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及違約金【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尊爵專案」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97至12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6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1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現金卡) 35萬4,586元 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2 信用卡 25萬6,430元 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3 信用貸款 66萬534元 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 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