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黃朝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嗣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35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18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5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450,42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3日,貸款利率為20%,自撥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09,9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執業登記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