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黃景坤
黃宜明黃芬南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間請求給付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6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就本院裁定事項補正或說明,亦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