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林宏義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鍾文鑑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江寶銀對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出賣所得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於新臺幣134,51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江寶銀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以便日後對江寶銀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追加備位請求,以被告協助江寶銀隱匿財產,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06-407頁),核其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江寶銀之子,江寶銀因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為
規避強制執行,遂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借用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張家銘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關西房地),並於103年1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於被告名下。江寶銀嗣於109年5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關西房地賣予訴外人洪國隆,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洪國隆依約代償被告名義積欠之銀行貸款5,350,084元,並將餘款3,649,916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履約完畢後,該餘款已全數匯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帳戶)。江寶銀作為借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返還該買賣價金3,649,916元。
㈡江寶銀於106年7月16日簽發5張面額共25,050,000元之本票予
被告,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屆期均未清償票款,原告已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嗣已就其中票款1,100,000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68號受理後,於109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上述票款本息及執行費用3,000元、8,826元之範圍內,禁止江寶銀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詎被告竟為不實之異議,否認江寶銀之債權存在。
㈢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江寶
銀對被告之債權,在上述票款本息、執行費之範圍內為存在。如本院認為請求無理由,因被告配合江寶銀辦理借名登記,並提供帳戶供江寶銀收取價金,以隱匿財產而規避強制執行,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執行受償上述票款本息、執行費之損害。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江寶銀對於被告就系爭關西房地出賣所得
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於「1,111,826元,及其中1,100,00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826元,及其中1,100,00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受母親江寶銀之託,借名供江寶銀買、賣系爭關西房地,而借名登記為我國所常見,最高法院向來承認為合法有效,被告亦不了解江寶銀其他財產、債務情形,並無協助江寶銀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之故意。況且,被告於102年間借名供江寶銀購買系爭關西房地時,江寶銀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被告母子間之借名登記,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問題。嗣江寶銀於109年間出賣系爭關西房地時,因為需要辦理履約保證信託,建經公司、代書在辦理撥款時,必須將餘款匯入名義上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帳戶內,故被告將存摺、印鑑交予江寶銀,供其收受款項,是履行借名人之義務,如不交付即構成背信與違約。洪國隆給付價金後,經扣除代繳貸款、相關費用稅捐之後,匯入被告帳戶之價金只有3,144,540元,該價金本屬江寶銀之財產,江寶銀亦已於109年7月16日至9月14日間將該價金陸續提領、匯出,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或支應其經營茶葉工廠之工資、貨款。因此,被告並未積欠江寶銀任何債務。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江寶銀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之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際,債權人提起之訴訟,不論是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不必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原告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17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後,原告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108號執行而全未受償,於108年9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就其中票款1,100,000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68號受理後,於109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上述票款本息及執行費用3,000元、8,826元之範圍內,禁止江寶銀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8日送達江寶銀。被告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江寶銀對之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被告之異議後,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有上述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原告之民事陳報狀(二)及所附本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84-88、93-97、99-102頁)。據此,原告請求確認江寶銀對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不僅具有確認利益,且毋庸以江寶銀為共同被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查被告為江寶銀之子,江寶銀於102年11月6日,借用被告
之名義,以8,500,000元之總價,向張家銘購買系爭關西房地,並於103年1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於被告名下,有江寶銀與張家銘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277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102年度竹北字第2655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15-137、291-314頁)、江寶銀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江寶銀買入系爭關西房地時,曾另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借用6,150,000元,並於103年1月7日以系爭關西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有貸款契約書、撥款單據、系爭關西房地之異動索引、竹北地政102年竹北字第265540號抵押權設定卷宗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57-58、279-283、315-319頁)。兩造並未爭執上開事實、證據,已可認定上開事實為真。
⒉江寶銀嗣於109年5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關西房地賣
予訴外人洪國隆,賣得價金9,000,000元,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竹北字第1109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見本院卷第139-164、323-364頁)、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之案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87頁)。洪國隆給付價金時,曾依約於109年7月13日以5,350,084元代償前述以被告名義借用之住宅貸款,並陸續將餘款3,649,916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其中500,000元經買賣雙方協議動用作為用印款之一部,於109年6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江寶銀持被告存摺、印鑑提領而出,剩餘之3,144,540元則於109年7月16日結案時匯入被告帳戶內,此對照永豐建經之案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87頁)、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83頁)、竹北地政109年竹北字第4546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卷宗(見本院卷第351-364頁)、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
4、216頁)即可明瞭。觀諸永豐建經案件對帳單109年6月15日「動用協議(用印款)」500,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7頁),可見動用該筆履約保證信託款項時,確實是基於買賣雙方協議而提前動用,但動用之後用途為何,並不明確。被告雖辯稱該500,000元是用來支付代書、稅捐等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515頁),但只提出存摺影本中江寶銀自行記載的「仲介代書」字樣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證,難以採信。況且,該500,000元本來就是洪國隆給付的價金,江寶銀縱使動用來支付依約應由賣方負擔的稅捐、費用,也無從變更其作為價金的性質。因此,被告曾經收受的價金共有3,644,540元(3,144,540+500,000=3,644,540)。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被告與江寶銀間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借名給[江寶銀]登記不動產,同意放棄對此不動產之管理,不得使用與處分之權利,不得對該不動產有任何主張及請求。(按:後附標示即為系爭關西房地)」第2條約定:「[江寶銀]同意給付[被告]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作為借名費用,同時於不動產登記完成之同時,給付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收受報酬,出借名義以供江寶銀辦理借名登記,就系爭關西房地不得主張權利,被告自應將變賣後之價金3,644,540元返還予江寶銀。
⒋江寶銀對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業經清償而告消滅: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雖可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但在送達於第三人時才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反之,第三人如於收受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對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消滅,債權人不得主張清償不生效力,而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⑵系爭關西房地之價金3,644,54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
本應返還予江寶銀。在109年5月江寶銀與洪國隆簽約後數日間,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江寶銀保管使用,業經證人江寶銀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94-495頁),被告以此方式,授與江寶銀向玉山銀行提領存款、辦理匯款之代理權。嗣後,江寶銀持被告之存摺、印鑑,先於同年6月15日提領前述與洪國隆協議動用之價金500,000元,待同年7月16日履約保證信託結案,剩餘價金全數匯入被告帳戶內後,江寶銀又於同年7月16日至9月14日間陸續提領、匯出3,010,030元,合計3,510,030元,其去向詳如附表三所示,業具江寶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4-495、499頁),有存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16-233頁)。
⑶核對上述各匯款申請書,可發現其中匯款人、代理人常
常是填寫「江寶銀」,其字跡與江寶銀到庭作證具結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503頁),而取款憑條上也常記載取款目的是「發薪」、「還款」等等。其餘未明確記載匯款人、代理人、取款目的之單據上字跡也與有明確記載的部分相同,可見都是出於江寶銀之手,各筆款項確實都是江寶銀持被告之印鑑、存摺去提領、匯款。待江寶銀將其中存款提領、匯出,以供己用時,即可認定被告已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予江寶銀。
⑷因為被告與江寶銀是母子,具有特別的信賴關係,且系
爭關西房地是江寶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價金最終應歸屬於江寶銀,則被告在系爭關西房地的交易中,始終居於人頭的地位,其將存摺、印鑑交予江寶銀,供江寶銀自行提領、使用系爭關西房地賣得之價金,尚屬合理可信。被告於109年1月7日入境後,雖曾在同年5月29日離境,但於同年7月6日再度入境,直至110年7月7日始再度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365-369頁),可見被告在江寶銀與洪國隆簽約、履約期間,大多人在國內,只有短期離境,然而,被告既然僅以出名人即人頭自居,其將存摺、印鑑交予江寶銀使用而未取回,以供江寶銀收取洪國隆給付之價金,尚屬合理,不能以被告當時在國內的事實,認定附表三的款項必定是被告所支用。
⑸從提領後的去向來看,附表三所示款項,確實已被江寶銀所支用完畢,並未遭被告挪用:
①江寶銀先於同年6月15日提領前述與洪國隆協議動用之
價金500,000元(附表三編號1),從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當時被告不在境內(見本院卷第365頁),顯然無法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可見該500,000元確實是江寶銀提領無誤,不論去向如何,應可以認定是江寶銀供作自己花用。
②關於向高哲藏借款部分(附表三編號2、7),江寶銀
曾證述:其用鍾文鑑的名義,向張哲輔借了二胎200多萬元,尚未還完,因為必須還完二胎才能過戶,所以必須向高哲藏借款來償還二胎等語(見本院卷第494-495、499-500頁)。查江寶銀曾於104年12月1日借用鍾文鑑名義,以系爭關西房地為張哲輔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俗稱之二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元,此項第二順位抵押權在109年6月12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系爭關西房地之登記資料、登記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457-463頁)。依永豐建經案件對帳單記載,洪國隆在同年5月18日、6月3日將簽約款900,000元、用印款9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其後在6月12日以前並未動用(見本院卷第287頁),可見江寶銀並不是以洪國隆給付的價金來清償積欠張哲輔的二胎貸款,其供稱是向高哲藏借款墊繳,故嗣後以被告帳戶匯款償還等情,尚屬可信。因此,上述款項確實是江寶銀所支用。③關於茶葉工廠的工資、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3、5、6
、8、10、11),江寶銀曾證述:其承包關西、坪林、新竹等多處茶園,並僱工採收茶葉加工出售,其以前曾經經營千江月農場,但已被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96-497頁),參酌被告提出江寶銀與工人在110年11月10日採收茶葉的照片中,工人手持當日的報紙(見本院卷第465-466頁),該照片無法事先偽造,因此可以推知,江寶銀至少在110年11月間仍有經營茶葉工廠。原告雖曾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江寶銀的一批製茶機具,最後於110年12月14日由原告承受,有本院執行處第二次拍賣通知、證明書、點交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543-548頁),但這可能只是江寶銀的部分生財器具,江寶銀應該還有其他的機器設備可供營運,只是尚未被原告和其他債權人查獲、扣押而已。因此,關於江寶銀茶葉工廠的工資、費用部分,去向尚屬可信,此部分款項確實之江寶銀所支用。
④關於償還與劉子綾借款部分(附表三編號4、9),江
寶銀則證述:劉子綾是美容師,其曾向劉子綾購買美容用品自用或轉售,因而積欠貨款,必須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99-500頁),參諸該兩筆匯款申請書中匯款人欄有「江寶銀」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7、222頁),筆跡與江寶銀到庭具結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503頁),可見該兩筆確實是江寶銀所支用匯出。
至於匯款申請書背面之匯款目的雖記載「公司款項」、「股東$」(見本院卷第217、222頁),依照江寶銀當庭證稱:劉子綾不是我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足認為不實,但這只能證明江寶銀並未如實記載匯款目的而已,不足以推知該筆款項是被告所挪用。
⑹據此,江寶銀基於被告之授權,在109年9月14日以前,
將3,510,030元提領、匯出,以供己用,應認定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江寶銀,發生清償效力,此清償均發生在被告同年10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之前,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故江寶銀此部分之債權已經消滅。
⑺然而,被告受領的價金3,644,540元,扣除江寶銀已經支
用的3,510,030元後,被告還有134,510元尚未返還予江寶銀。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帳戶雖有「網路繳信用卡」支出2筆,分別是109年8月13日之130,152元、同年9月9日之627元,有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頁),惟被告既自承曾設定自動扣繳自己的信用卡費(見本院卷第454頁),就不是江寶銀去辦理繳款,也不是供江寶銀花用,自與江寶銀之行為無涉,亦無從認為是被告返還予江寶銀的價金,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雖然泛稱:這是因為江寶銀託被告購買物品,且被告先前曾幫江寶銀墊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54頁),不僅並未舉證證明,且這些都是被告與江寶銀之間的其他法律關係,與系爭關西房地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無涉,不影響後者的存在與範圍。
⒌據此,江寶銀原本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關西房地之價金3,644,540元,但江寶銀得到被告的授權後,已在被告扣押命令送達前,將其中3,510,030元支用完畢,江寶銀此部分債權已告消滅,其債權只剩134,510元。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在134,510元之範圍內存在,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債權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存在,即屬無據。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該先位請求無
理由之部分,仍應審理備位請求,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中的3項請求權基礎,要件各有不同,必須分別判斷。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雖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然而,仍然必須回歸到民法第184條中的3項請求權基礎中去解釋適用。
⒊被告出借名義,供江寶銀將系爭關西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並提供其存款帳戶供江寶銀收取出賣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以下探討被告之故意,以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
⒋被告之故意:
⑴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即直接
故意),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即間接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⑵查江寶銀自從102年9月間開始,遭到多數債權人聲請本
票裁定、支付命令,單從原告陳報的執行名義來看(見本院卷第413-450頁),債權本金金額已經累積達到906,869,777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而江寶銀於105年5月13日已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3-564頁)。
據此可知,江寶銀長期債信不良,而且確有隱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動機。事實上,江寶銀曾在106年11月13日將自己所有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債權人高美仁,損害另一債權人陳郁婷的本票債權,案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涉犯損害債權罪(見本院卷第549-561頁),可見江寶銀早有規避執行的紀錄。
⑶一般而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將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
下,以確實、完整、安全地行使、保有所有權。之所以辦理借名登記,大多是為了規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令限制(例如以往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規避稅捐、利用他人名義來向銀行爭取有利的貸款條件、或是為了隱匿財產而規避強制執行。若非另有隱情,所有人不可能無緣無故地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而甘願承受他人背叛自己私自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的風險。這是一般社會上普通人都了解的常識,被告自稱從事商業,開設公司(見本院卷第516頁),顯然社會經驗豐富,不能假裝不知。江寶銀於102年11月間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關西房地時,不僅特意簽訂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在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放棄對此不動產之管理,不得使用與處分之權利,不得對該不動產有任何主張及請求」,更在第2條約定願給付100,000元報酬之旨(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作為江寶銀之子,不可能完全不詢問江寶銀借名登記的原因為何。系爭關西房地既然沒有所有人的資格限制,以被告登記為所有人,也沒有什麼租稅優惠可言,最有可能的目的,就是為了幫江寶銀隱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被告顯然可以得知。被告泛稱自己只是「單純受母親所請託而出借名義」,「根本不知悉江寶銀與他人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可能係為了避免遭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14頁),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江寶銀雖證稱其最初向被告借用名義時,是因為自己年
紀太大,無法獲得銀行貸款,所以要以被告名義購屋並貸款(見本院卷第493-494頁),但江寶銀是44年2月5日生(見限閱袋內證人年籍表),於102年10月間不過58歲,顯然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見江寶銀縱或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也不是因為他的年齡,而是因為他的債信不良。此外,被告也沒有主張、證明其與江寶銀間的借名登記別有原因。參酌江寶銀長期債信不良,具有規避執行的充分動機以及不良素行,可見被告母子間借名登記的動機就是在於規避強制執行。
⑸被告與江寶銀最初在借名登記契約書第5條約定:「期間
自登記完成之日起兩年」(見本院卷第29頁),從103年1月7日辦畢登記時起計算,至105年1月7日即已屆滿,嗣後被告仍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見被告、江寶銀於105年間後仍合意延長借名登記契約。然而,江寶銀先是在104年12月1日借用鍾文鑑名義,以系爭關西房地為張哲輔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前述二胎借款,業經認定如前。江寶銀之後也沒有按時繳納借用被告名義所借的貸款,被告還要幫忙江寶銀繳納利息;此外,江寶銀因為自己的存款帳戶被扣押,不能使用,還借用被告的帳戶來收、付金錢,業據江寶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8頁)。被告亦自承:「母親江寶銀先前因幾次資金周轉較緊,而委請被告先代為繳納,因被告為免影響自身之信用,亦有幾次幫母親江寶銀代繳貸款」(見本院卷第520頁)。據此,被告在借名登記之後,先出借名義辦理二胎借款,又因江寶銀存款被扣押,而出借帳戶以供江寶銀收、付金錢,甚至幫忙江寶銀償還債務,顯然可以知悉江寶銀資力、債信不斷惡化,卻在借名登記期滿之後,繼續出借名義,顯見被告接受借名登記的目的,就是在於規避強制執行。被告能夠預見在借名登記之下,江寶銀的債權人就無法輕易查得系爭關西房地並將之查封、拍賣、取償,就算被告不能確切了解江寶銀的債權人有誰、債務金額有多少,但只要能夠規避執行,都不違反被告的本意。因此,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債權的間接故意。
⒌借名登記本身雖然是最高法院承認的有效行為,但被告辦
理借名登記其動機是為了配合江寶銀規避執行,使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債權無法受償、滿足,最終將使法律無法實現,從法秩序的觀點來看,顯然不能容許。俗話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種以法律行為作為工具,利用法律上的漏洞、缺陷,來脫免債務的行為,也是社會上一般人所不能接受的,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
⒍因果關係與損害範圍: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而具備條件關係,同時「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而具備相當性,才能承認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假設被告自始即未配合辦理借名登記,系爭關西房地如
實登記在江寶銀名下,原告等江寶銀之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查報財產時,即可透過調取財產稅歸戶清單,輕易查獲系爭關西房地之存在,並聲請拍賣取償。然而,系爭關西房地之價值為9,000,000元,詳如前述,其上原本設定有2筆抵押權:①抵押權人土地銀行,103年1月7日登記,擔保總債權金額7,380,000元、②抵押權人張哲輔,104年12月1日登記,擔保總債權金額3,600,000元,該2筆抵押權至109年5月18日時仍然存在,有當時之登記資料、登記索引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57-61、457-459頁)。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屬於單純的金錢債權,原告並未設定任何擔保物權,其本票債權依法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因此原告必須劣後於土地銀行、張哲輔,與江寶銀的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受償。如附表四所示,江寶銀積欠之債務金額至少有906,869,777元。因此,原告能否分配受償,顯屬有疑。
⑶況且,從附表四來看,其他債權人中執行名義成立在原
告之前的部分,金額就已累積達到759,060,000元,且其中多數成立在104年至106年上半年間),在此期間債權人隨時有可能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關西房地。依照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而被告是在107年10月24日才取得附表二本票裁定,很可能在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前,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關西房地的執行事件已經拍賣、分配完畢。原告若未能在拍賣之日1日前及時聲明參與分配,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只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的餘額取償。因此,就算被告沒有藉由借名登記來配合江寶銀規避執行,原告也很可能無法受償。被告的借名登記行為因而與原告不能受償的事實之間欠缺條件關係,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⑷再者,就算假設系爭關西房地因為某種原因一直未被其
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江寶銀最後仍在109年5月間以自己名義出賣予洪國隆,並依照原有之約定,在109年5月至7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但原告當時並沒有聲請強制執行,江寶銀在取得價金之後,隨時可能將價金挪作他用,原告在同年9月17日才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江寶銀的存款,很可能還是來不及扣押。因此,被告不論有沒有出借帳戶供江寶銀收取價金,都未必會改變原告未能受償的結論。被告出借帳戶的行為,也與原告不能受償的事實之間欠缺條件關係,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⑸此外,被告雖然配合江寶銀規避強制執行,相當惡質,
但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只是出名供江寶銀登記系爭關西房地,隱匿的財產價值為9,000,000元。如果單純以被告行為惡質,就寬認因果關係存在,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請求的全額損害,附表四之其他債權人亦可援引同一理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如此,被告可能必須負責賠償數億元,遠遠超過其隱匿的財產價額,有失平衡。因此,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不能過度偏重被告的主觀惡性,仍然必須以實務、通說採用的相當因果關係說,依客觀情節妥為認定。
⒎據此,被告配合江寶銀辦理借名登記、出借帳戶等行為,
雖可非議,但與原告未能受償的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受償之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江寶銀對於被告就系爭關西房地出賣所得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於134,51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別就原告先、備位之訴,於主文諭知准許、駁回之範圍。
五、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系爭關西房地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房屋 新竹縣○○鎮○○段000○號 (新竹縣○○鎮○○○路000號)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附表二 原告對江寶銀之本票債權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起息日 本票號碼 1 6,75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2 15,00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3 1,10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4 1,10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5 1,100,000 106年7月16日 106年8月31日 TH0000000 總額 25,050,000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2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附表三 系爭關西房地價金中江寶銀已經支用的部分編號 日期 金額 交易種類 去向 1 109年6月15日 500,000 現金領款 江寶銀自己花用,用途不明 2 109年7月16日 1,200,000 匯款 江寶銀因先前向高哲藏借款償還系爭房屋二胎,故匯款予以清償 3 109年7月16日 300,000 現金領款 江寶銀支付江寶銀茶葉工廠之工人工資、運送人員或貨物等相關費用 4 109年7月17日 180,000 匯款 江寶銀償還劉子綾美容產品貨款 5 109年7月17日 180,000 現金領款 江寶銀支付江寶銀茶葉工廠之工人工資、運送人員或貨物等相關費用 6 109年7月20日 300,000 現金領款 江寶銀支付江寶銀茶葉工廠之工人工資、運送人員或貨物等相關費用 7 109年7月23日 450,000 匯款 江寶銀因先前向高哲藏借款償還系爭房屋二胎,故匯款予以清償 8 109年7月23日 50,000 現金領款 江寶銀支付江寶銀茶葉工廠之工人工資、運送人員或貨物等相關費用 9 109年8月18日 80,030 匯款 江寶銀償還劉子綾美容產品貨款 10 109年8月18日 250,000 現金領款 江寶銀支付江寶銀茶葉工廠之工人工資、運送人員或貨物等相關費用 11 109年9月14日 20,000 現金領款 江寶銀支付江寶銀茶葉工廠之工人工資、運送人員或貨物等相關費用 總額 3,510,030附表四 江寶銀其他債權舉隅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金額 執行名義字號 裁判日期 1 卓月雲 600,000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519號 102年9月26日 2 方月霞 25,000,000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2151號 104年1月30日 3 鄭德發 22,800,000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9866號 105年7月4日 4 賴春蓉 5,900,000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18號 105年7月11日 5 李家豪 1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48號 105年8月23日 6 李家豪 5,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49號 105年8月25日 7 賴有慶 69,140,000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777號 105年12月9日 8 鈕廷莊 300,000,000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376號 105年12月20日 9 陳月珠 86,000,000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 106年2月23日 10 許明宗 32,750,000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63號 106年3月27日 11 鄭秋花 40,000,000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98號 106年6月3日 12 林鈺鈞 52,100,000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70號 106年6月5日 13 高泰山 40,000,000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82號 106年6月22日 14 吳宗霖 55,520,000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770號 106年10月17日 15 林博文 14,250,000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17號 107年7月12日 1-15小計 759,060,000 16 林宏義 25,050,000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272號 107年10月24日 17 林宏義 150,000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61號 106年10月5日 18 吳瓊玲 3,761,000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89號 108年5月16日 19 魏屏華 30,000,000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724號 108年7月8日 20 鄭乃輔 20,366,243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 108年9月17日 21 郭月鬆 3,500,000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63號 108年9月26日 22 曾紐朗 1,608,000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53號 109年3月24日 23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8,947,034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35號 109年9月16日 24 吳妤卉 1,347,5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6號 110年1月18日 25 蕭伶琴 1,58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 110年1月18日 26 洪嘉男 31,500,000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假執行) 110年4月22日 1-26小計 906,869,777 *本表僅屬例示。因江寶銀尚有諸多案件繫屬於法院,目前無法確定其債務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