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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簡懋彥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義豐,經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110年3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第135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8年1月間遭被告違法占用,於系爭土地設置電信交接箱及埋設地下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箱及電纜線),前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查確認系爭電箱及電纜線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屬實,且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上下皆屬於伊所有權之範圍,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自應給予伊適當且合理之補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電信法第3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本件系爭電箱及電纜線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等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是鑑於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固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認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之主張已牴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違背爭點效理論,自非法之所許,是本件原告重新爭執系爭電箱及電纜線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損害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再者,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是被告為提供系爭土地附近住戶之電信服務並配合纜線地下化政策,在系爭土地設置必要之電信交接箱及在下方埋設電信管線,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且實際上系爭電箱及電纜線之設置並未干擾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縱有,侵害甚微,亦無實際損失,原告主張並不符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被告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於78年1 月間,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箱及電纜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箱,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電纜線,依民法第733條,侵害伊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電信法第32條,請求被告應給予補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已為攻擊防禦,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有拘束力,此亦為誠信原則之踐行。經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箱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於本件訴訟乃主張就系爭電箱及電纜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電信法第32條請求給付補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前案確定裁判於本件尚不生既判力,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箱,應給予補償部分:

查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箱,請求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法院依據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被告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於78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及埋設系爭電箱及電纜線,依設置時即66年1 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被告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電信設備,而系爭電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77㎡,顯非鉅大工程,即無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又系爭電箱設置於桃園市桃園區龍東路401 巷內,為該巷口電線杆後方,緊靠該巷內柏油路面邊緣與巷內建物旁排水溝邊線間等情。復參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線路部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範第七章交接箱及基礎台設計:「7.4 ⑵設於巷道內之交接箱,距巷口至少應在5.0 公尺以上,緊造兩側邊緣及避免妨礙車輛通行位置。」另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當時未蓋滿建物原因,係因容積率及建蔽率問題,要留一定空間等語,認定系爭電箱設置位置,已按前開設計規範,選擇於無礙交通及巷道邊緣處,且設置地點位於原告必須保留為空地之處,已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少之處,符合前開規定。且原告未舉證有其他侵害更少之方式,亦未舉證受有何實際損害,認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62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前案確定判決中之主要爭點,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箱是否違反電信法第32條乙節,業據當事人就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說明,對兩造自應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就此無從另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箱,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電信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電纜線,應給予補償部分: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再參66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另電信法於102 年12月11日修正第32條第1 項即現行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倘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使用土地設置管線設施者,對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屬無權占有。次按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管線基礎設施係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電信法第2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從上述可知,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第 32條第 1項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是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電纜線,長度約40公尺,幾乎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733條,亦侵害伊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電纜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已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立法者既權衡各該利益後訂立前開電信法,則就此部分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原告所述,顯非可取。此外,原告未舉證就系爭電纜線之埋設,有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亦未舉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電纜線,究造成原告所有權有何實際損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稱想要釋出系爭土地,因被告埋設系爭電纜線,造成伊無法釋出系爭土地而受有財產交易損失約300萬元之鉅等語,然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購買同地段第1380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第23頁至第26頁),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非系爭土地,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僅以原告空言指摘,即認被告有何應負損害賠償或補償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7日上市,已非公營獨佔事業,應依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2條給予補償等語。惟前開電信法規定未區分公營或私營之電信業者,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具法律上原因,合於法律規定,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被告設置系爭電箱及電纜線符合設置時電信法之規定,即有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設置及埋設系爭電箱及電纜線,究造成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電信法第3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65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系爭電箱、電纜線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7,500元等語,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