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蘇坤彰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28%計算之利息,並以未到期本金總額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卷宗【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後,因詮昕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原告撤回對詮昕公司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加詮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坤彰自負保證責任,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品公司及蘇坤彰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1,00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坤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28%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蘇坤彰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紛爭,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應認其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就請求金額異動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高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高品公司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品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邀同訴外人王育英、劉欣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系爭契約實際上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乃依約於106年1月4日將上開借款扣除手續費19萬元及匯費110元後,匯款980萬9,890元予被告高品公司,嗣詮昕公司、王育英、劉欣玟及被告高品公司復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下稱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及契約調整申請書,追加詮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雖詮昕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得從事保證業務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其連帶保證行為對詮昕公司不生效力,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詮昕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蘇坤彰應自負保證責任,是被告蘇坤彰就被告高品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高品公司未依約分期清償上開借款,迄至108年11月20日尚積欠本金餘額309萬6,104元,扣除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之25萬5,099元後,尚有本金餘額284萬1,005元未受償,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高品公司給付284萬1,005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並得依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約定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坤彰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約定、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1,00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坤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28%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高品公司則以:被告高品公司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
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之形式真正,縱認該等私文書為真正,惟依系爭契約所載約定內容,原告與被告高品公司間係成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其與被告高品公司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是否本於借貸之意而交付借款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欠款金額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並提出可資佐證之證明,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坤彰則以: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消費借
貸契約,且原告就其債權額之主張欠缺一貫性,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無從採信,況本件附條件買賣之擔保品已由原告取回,價值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故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價款應已全數清償。又被告蘇坤彰雖曾代表詮昕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惟被告蘇坤彰嗣卸任詮昕公司負責人職務,由當時新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王育英先後於107年11月12日及108年10月8日再次代表詮昕公司與原告分別簽訂增補約定書及契約調整申請書,故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之效力已由前揭王育英為詮昕公司負責人而代表詮昕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及108年10月8日所分別簽訂之增補約定書及契約調整申請書所取代,則被告蘇坤彰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自負之保證責任亦失其效力。另被告蘇坤彰所負保證債務乃屬定有期限之債務,然原告於前揭詮昕公司107年11月12日、108年10月8日所分別簽訂之增補約定書及契約調整申請書均未經被告蘇坤彰而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高品公司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蘇坤彰即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高品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邀同王育英、劉欣玟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詮昕公司、王育英、劉欣玟及被告高品公司復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及契約調整申請書,追加詮昕公司為被告高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約時詮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蘇坤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及契約調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為被告蘇坤彰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高品公司雖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之真正,惟原告業已提出該等私文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34頁),被告蘇坤彰就該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且將系爭契約上被告高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育英之簽名筆跡(見臺中地院卷第17頁),與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及契約調整申請書上被告高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育英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相互比對後,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及彼此間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同,足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及契約調整申請書應為真正。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實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高品公司尚
有借款本金284萬1,00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簽訂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之詮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坤彰應與被告高品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高品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成立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高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乃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高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高品公司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其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高品公司云云,惟觀諸該等轉帳匯款資料,原告轉帳日期為106年1月4日,轉帳金額為980萬9,890元,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及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是否得據此認定該筆轉帳款項確為原告因系爭契約所交付被告高品公司者,已非無疑;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高品公司既否認與原告就該筆款項交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約定內容均為附條件買賣當事人間之相關權利義務,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5至17頁),再觀諸卷附與系爭契約相關之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及契約調整申請書、107年11月12日增補約定書、108年10月8日契約調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221頁),均未見系爭契約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及用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佐認原告與被告高品公司間就系爭契約記載附條件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實際隱藏消費借貸合意之法律關係,則依原告所為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高品公司間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高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所成立者乃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約定、公司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⑴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
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推其立法旨趣,係因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在未清償全部債務前,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但在占有標的物使用期間,須分期繳納買賣價款,故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場合,買受人如並未請求出賣人再行出賣標的物,出賣人復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為讓雙方法律關係儘速趨於單純化,乃規定出賣人毋庸返還已受領之分期價金,藉以彌平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前提供標的物予買受人使用之損失,至原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法失其效力。是出賣人「取得占有標的物」後,未依買受人於10日內書面請求再行出賣,或於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姑不論原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5
7頁)能否證明被告高品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欠款之本金確為284萬1,005元,原告既已於110年2月3日詮昕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前取回系爭契約之標的物(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未於30日內將該標的物再行出賣,此為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206頁),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縱認該標的物老舊致原告未能覓得有意承購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原告亦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高品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尚欠之貨款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萬1,005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高品公司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應成立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取回占有標的物,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失其效力,締約雙方之責任均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106年11月20日增補約定書約定、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萬1,00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坤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28%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