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蘇東榮
蘇昌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葉守焞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一○九年度北司調字第一六四二號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被告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蘇阿琳與集盛、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老股東約
於民國78年間向祭祀公業高豐盛共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11筆土地,惟當時並未依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乃逕將大部分土地持分權利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嗣經雙方多次會算借名登記之持分比例,認應依當初購買時之協議而按出資比例登記,遂議定將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持分比例為調整,是於109年10月23日就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及其餘共有人蘇慶福、蘇慶琅、楊淑勉、蘇慶源、蘇阿旺、蘇定等人持分權利會算結果共同簽訂「(土地持分找補)協議書」(參原證1)。而上述找補土地持分權利事宜,之後聲請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調解、制作調解筆錄,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參原證3)更正前揭調解筆錄(參原證2)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314-2、315、348、350、352、358、303-1、314-1、315-1、
314、314-3地號之土地,按照如『(該調解筆錄)附表』(即附表一,下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蘇東榮、蘇昌盛與其餘共有人蘇慶福等人,下同)。」等語。
㈡惟原告蘇東榮、蘇昌盛於收受前揭調解筆錄、更正裁定後,
擬委請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時,經其提及因雙方無資金往來可能需要繳納贈與稅等情,遂為此於110年5月11日核對101年9月3日「立益老股東共有土地及保管金額會議議事錄」(參原證4)試算每人應分擔之贈與稅,始發現原告蘇東榮、蘇昌盛之出資比例有所誤算(即原告蘇東榮正確之出資比例4.6834%誤載為5.24%;原告蘇昌盛正確之出資比例
2.5579%誤載為2.001%),致使兩人實際分配之土地持分比例有所違誤。而兩造與其餘土地共有人蘇慶福、蘇慶琅、楊淑勉、蘇慶源、蘇阿旺、蘇定等九人於知悉該錯誤後,均同意將上述因錯誤出資比例所移轉之持分權利,依正確出資比例更正應移轉之持分,並另於110年7月21日共同簽訂「(土地持分找補)協議書」為憑(參原證7)。為此,原告蘇東榮、蘇昌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暨民法第88條關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規定請求將前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關於被告願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部分予以撤銷;復依110年7月21日「(土地持分找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等情。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略以:等請求與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存在,且兩造亦已於110年7月21日簽署「(土地持分找補)協議書」(參原證7),其就原告蘇東榮、蘇昌盛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以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調解、制作調解筆錄,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更正前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願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314-2、315、348、350、352、35
8、303-1、314-1、315-1、314、314-3地號之土地,按照如『(該調解筆錄)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此均有前揭調解筆錄、更正裁定在卷足稽(分別參原證2、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以認定。
四、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調解程序雖與和解有所不同,惟細繹其實體法上之本質亦為和解,自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適用。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蘇東榮、蘇昌盛主張依109年10月23日「(土地持
分找補)協議書」(參原證1)所成立調解之出資比例有所誤算(即原告蘇東榮正確之出資比例4.6834%誤載為5.24%;原告蘇昌盛正確之出資比例2.5579%誤載為2.001%),致使兩人實際分配之土地持分比例有所違誤。而兩造與其餘土地共有人蘇慶福、蘇慶琅、楊淑勉、蘇慶源、蘇阿旺、蘇定等九人於知悉該錯誤後,均同意將上述因錯誤出資比例所移轉之持分權利,依正確出資比例更正應移轉之持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暨其餘共有人蘇慶福等人於110年7月21日所簽署「(土地持分找補)協議書」(參原證7)為憑,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蘇東榮、蘇昌盛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予以自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上揭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10年1月22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關於「被告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部分,予以撤銷;另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東榮、蘇昌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