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葉文珠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陳威宇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被 告 鄒承軒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37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5,4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6,37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湯和軒於民國108年3月4日前往被告鄒承軒擔任負責人之葳亞娜診所自費購買「鼻整形」醫學美容服務(下稱系爭手術),被告陳威宇當時為葳亞娜診所聘僱醫師,負責為湯和軒執行系爭手術。詎陳威宇執行系爭手術時,違反多項保護患者之法律規定及麻醉醫療常規,且未於麻醉前對湯和軒盡告知義務,造成湯和軒因系爭手術及麻醉休克,經送醫不治,於108年3月5日死亡。系爭手術屬於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依行為時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4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登記,始得為之,然陳威宇施行系爭手術時,葳亞娜診所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及登記,亦即葳亞娜診所當時尚未完成法定登記,亦未獲核准實施系爭手術,且葳亞娜診所於湯和軒接受系爭手術時尚未依行為時特管辦法第28條規定,訂定緊急後送轉診計畫,更未與後送醫院簽約,導致湯和軒後續發生緊急情況,無法直接轉診至有簽約之後送醫院進行急救。依行為時特管辦法第27條規定,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需全身麻醉者,應有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且應親自執行麻醉業務,然陳威宇不具麻醉專科醫師資格,其為湯和軒施行系爭手術之全身麻醉時,並非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甚至陳威宇亦未親自執行湯和軒之全身麻醉,而係指示訴外人即不具醫師資格之麻醉護理師蕭琪芬代為執行氣管插管麻醉給藥,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進行專業審議後,認定陳威宇「非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是陳威宇違反行為時特管辦法第27條及醫師法第28條規定,構成違法醫療行為。肌肉鬆弛劑succinylcholine(下稱SCC)與惡性高熱相關性太高,美國FDA早已強烈建議「勿用於全身麻醉之常規使用」,但因陳威宇非麻醉專科醫師,欠缺麻醉專業知識,不知應迴避高度誘發惡性高熱之SCC,使用其他不會誘發(或較不易誘發)惡性高熱之肌肉鬆弛劑,仍指示蕭琪芬對湯和軒施以高度誘發惡性高熱之SCC,進而導致湯和軒因使用SCC而誘發惡性高熱,致生死亡結果,陳威宇顯有醫療過失。陳威宇未依麻醉醫療常規,於系爭手術前為湯和軒進行體溫測量,且於麻醉過程中,亦未依麻醉醫療常規,每5分鐘測量湯和軒之體溫、亦未就屬氣管內管插管之全身麻醉進行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之常規監測,導致延誤診斷惡性高熱,且依生理監視器紀錄,於108年3月4日15:00時,湯和軒之心跳超過每分鐘120下,已屬惡性高熱之徵兆,惟陳威宇遲至15:20才發現惡性高熱,顯已延誤救治時間,又陳威宇於發現湯和軒惡性高熱後,未於第一時間排除誘發因素,並給予湯和軒吸純氧,以及時清除湯和軒體內之誘發氣體麻醉藥,亦有違反麻醉醫療常規之情事。惡性高熱致死率高達70%至80%,治療方式依醫學文獻記載為應於「10分鐘內」施打充足解藥Dantrolene,惟因陳威宇欠缺麻醉專業知識,並未事先備妥足夠之Dantrolene,且陳威宇於手術當日15:
20發現湯和軒有惡性高熱症狀,並明知葳亞娜診所沒有Dantrolene,卻未立即將湯和軒轉送鄰近之醫學中心急救,反容任湯和軒於休克昏迷情形下在葳亞娜診所等待,構成延誤急救,甚者,因陳威宇欠缺麻醉專業知識,不知道可透過台灣麻醉醫學會(下稱麻醉醫學會)網站公告之Dantrolene庫存資訊,找到當日有充足Dantrolene庫存且車程僅5分鐘之國泰醫院,遲至當日16:13方調得Dantrolene為湯和軒施打,惟從湯和軒被發現惡性高熱距施打解藥Dantrolene已相隔53分鐘,造成湯和軒因被延誤有效解救時間而死亡。另且,陳威宇對湯和軒施打惡性高熱唯一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僅60毫克,遠低於麻醉醫學會依湯和軒體重計算之急救必需劑量,即以湯和軒體重66公斤計算,起始劑量132-198毫克,追加總劑量660毫克,以致湯和軒因所施打Dantrolene之劑量嚴重不足而未能發揮藥效,造成死亡結果。此外,陳威宇對湯和軒執行系爭手術及全身麻醉前,未告知湯和軒全身麻醉可能引起致死之副作用「惡性高熱」,亦未告知為其施行全身麻醉之人並非麻醉專科醫師,造成湯和軒無法正確且充分行使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之自主決定權,進而於欠缺重大風險資訊之下接受系爭手術,並因發生未受事前告知之麻醉副作用「惡性高熱」而死亡,陳威宇自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綜上,陳威宇前揭行為顯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不法侵害湯和軒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鄒承軒身為葳亞娜診所負責醫師,為陳威宇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威宇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違反行為時特管辦法第4、27、28條規定及醫師法第28條規定,均屬保護患者之法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湯和軒與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訂定醫學美容服務契約,但葳亞娜診所使用人陳威宇執行系爭手術時,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未達醫學美容服務契約債之本旨,並使湯和軒因此受有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應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前開種種醫療過失行為,致受有醫學美容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急救醫療費用17,433元、喪葬費用1,413,200元、扶養費2,615,741元、慰撫金240萬元,總計6,586,37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224條及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6,374元,及自起訴狀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威宇則以:葳亞娜診所所使用之麻醉同意書格式為一份2頁,病患會於第2頁親自簽名,且病患簽名下方有半頁的附註麻醉說明書,內容記載:「一、4對於特異體質之病人,麻醉可引發惡性發燒(這是一種潛在遺傳疾病,現代醫學尚無適當之事前試驗)」,又陳威宇於108年3月4日為湯和軒進行系爭手術前,曾於當日約中午12時為湯和軒進行麻醉前評估,並於評估後向湯和軒解釋麻醉之步驟、風險(包括惡性高熱)以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並由陳威宇聲明「已逐條告知麻醉相關之風險性,病患了解並接受」後,由湯和軒親自簽名於麻醉同意書,並非如原告所稱湯和軒於術前未獲完整之全身麻醉風險告知。行為時特管辦法第27條所規範對象為「醫療機構」而非醫師,尚難執此規定即認現行法令對於「醫師」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醫療業務加以限制,且主管機關衛福部亦認定,依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科醫師,不得開立麻醉藥品或執行麻醉業務,有衛福部110年3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1849號函、110年5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3195號函可以為證,而陳威宇具醫師資格,本得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醫療業務,原告主張陳威宇不得執行麻醉業務,並無依據,且湯和軒之死亡結果並非因麻醉插管造成,縱陳威宇不得指示護理師蕭琪芬輔助執行麻醉業務,仍與湯和軒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陳威宇於麻醉前評估時,經湯和軒告知其家族內無人對麻醉藥有嚴重反應,本無從知悉湯和軒有引發惡性高熱之體質,加以現代醫學並無適當之事前試驗,故陳威宇實無法於施行麻醉前知悉所使用之麻醉藥將使湯和軒產生惡性高熱,又陳威宇所使用麻醉藥劑是否合於醫療常規,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應以醫療行為地即我國醫療常規認定為當,我國衛生主管機關並未禁止SCC藥物之使用,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陳威宇所使用之麻醉藥物、使用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再依惡性高溫文獻明載「單獨使用吸入性麻醉劑仍會誘發惡性高溫」,故陳威宇縱改用其他麻醉藥劑,亦無法排除湯和軒產生惡性高熱的風險,是原告主張陳威宇於使用麻醉藥物有醫療過失,實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以衛福部藥害救濟審議結果主張陳威宇「非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惟藥害救濟審議並未探究完整之醫療行為,尚無從僅憑藥害救濟審議結果認定陳威宇有非正當使用合法藥物之醫療過失。又醫審會經檢視急救歷程及所使用之藥物後,已認定陳威宇之急救處置,包括停止可能誘發藥物、求救、停止手術、降低病人體溫、治療酸血症高血鉀、給予dantrolene解藥、給予急救升壓劑、增加尿量等醫療行為,給予的dantrolene解藥與最低建議劑量接近,給予dantrolene解藥之時間及劑量等,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劑量不足或未即時施打情事,且當時如有麻醉專科醫師在場,其所給予的急救治療與本件處置並無不同,可見陳威宇於108年3月4日13:35發現湯和軒產生惡性高熱後,即對湯和軒進行合於醫療常規之急救處置,並無醫療過失行為。再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於病人發生危急情形時,第一時間應先施以急救之醫療處置,盡力穩定並維持病人之生命徵象,以保全其生命,陳威宇於湯和軒出現惡性高熱症狀後,立即進行急救行為,並聯絡熟識醫院及診所確認有無dantrolene解藥及急救設備(即葉克膜),是於救護車抵達前,陳威宇均依專業對湯和軒進行救治、施打藥物以恢復並維持其生命,並無原告所稱拖延急救或轉院之疏失,至原告雖質疑陳威宇未將湯和軒就近轉送國泰醫院,有違醫療常規,然陳威宇決定轉送馬偕醫院急救,係因陳威宇為馬偕醫院體系出身之醫師,於當時陳威宇已先電請馬偕醫院備妥救治人力、藥物及設備,而國泰醫院則無法確認當時醫療量是否飽和、有無空床及急救設備得以立即接受病患,兩相權衡後,陳威宇認為轉送馬偕醫院最有利於湯和軒之救治,此決定並未違反專業醫療判斷,陳威宇對此並無醫療過失。於醫療糾紛訴訟發生時,醫審會始為適格之受託鑑定單位,且醫事審議小組成員包含醫學專家、法學專家以及學者,並綜合醫事審議小組成員之專業意見作成鑑定意見,無論資格或審議程序,均較麻醉醫學會回函嚴謹,且麻醉醫學會回函提及陳威宇未進行心律不整、酸血症、高血鉀之急救步驟,顯見麻醉醫學會未收受完整急救過程資訊或未基於完整資料回覆,再麻醉醫學會所稱「執行全身麻醉之機構應具備潮氣末期二氧化碳監測器」之麻醉醫療常規,乃系爭手術當時尚不存在之醫療常規,是不得以麻醉醫學會回函內容認定陳威宇有醫療疏失。縱認行為時特管辦法第4條、第27條、第28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認陳威宇有違反前揭規定,惟醫審會鑑定意見既已認定陳威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故原告主張陳威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本件與葳亞娜診所訂立醫學美容服務契約者為湯和軒,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對葳亞娜診所主張契約權利之立場,且債務不履行責任仍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關於喪葬費用其中佛苑會館(安靈)費用26萬元、回憶光碟製作費用5,000元,應非必要支出,其中專案件22萬元費用未說明內容,不得請求;安座塔位費用之單據發票之形式證據力有疑,且86萬元顯逾平均價格甚多,應參酌平均價格認定必要之費用數額;原告以新北市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未區分必要支出與非必要支出,恐非適當,應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為標準計算;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葳亞娜診所已為湯和軒執行手術完畢,手術對價非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請求賠償手術費用,實屬無據;原告請求慰撫金240萬元實屬過高,應衡酌惡性高熱為潛在遺傳疾病,陳威宇因未受告知無從事前知悉並迴避特定麻醉用藥,加以於湯和軒發生惡性高熱後,陳威宇已竭盡所能救治等情,將慰撫金予以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鄒承軒則以:鄒承軒僅借名予葳亞娜診所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對於葳亞娜診所之人事無決定權,亦不具監督葳亞娜診所其他醫師業務執行之權限,更未從葳亞娜診所領有任何報酬,又陳威宇雖於葳亞娜診所執業,但陳威宇與鄒承軒並非上下隸屬關係,鄒承軒對於陳威宇執業行為並無指揮監督權,而由陳威宇於108年4月2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表示其為葳亞娜診所「支援醫師」,即陳威宇與葳亞娜診所間是合作關係,可證陳威宇係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執行醫師業務,並非受僱於葳亞娜診所,則原告主張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為無理由。又鄒承軒並非葳亞娜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於系爭手術當日即108年3月4日並不在現場,從未參與系爭手術及後續急救行為,自難認鄒承軒就湯和軒之死亡結果有侵權行為之情,原告主張鄒承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由。退步言,陳威宇對湯和軒所為系爭手術及後續急救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業經醫審會多次認定無誤,陳威宇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可言,鄒承軒自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鄒承軒僅為單純借名人,非實際經營者,且陳威宇係獨立執業,非鄒承軒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鄒承軒與湯和軒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債務不履行係基於契約責任所生之請求,原告並非本件醫學美容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亦難認有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遑論,陳威宇之醫療行為業經認定無違反任何醫療常規,自無可歸責之情事。原告曾以陳威宇未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致湯和軒死亡之藥害結果,向衛福部請求藥害救濟死亡補助200萬元,是原告因此所獲補助金額應就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218至219頁、第284頁,依判決為文字調整)
㈠、陳威宇係執業醫師,蕭琪芬為麻醉護理師,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葳亞娜診所。緣湯和軒為求事業順利,於108年2月26日前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葳亞娜診所求診,陳威宇向湯和軒介紹施行goretex三段式隆鼻、手術費用14萬元,麻醉方式建議為「全身麻醉」,並安排於108年3月4日執行手術。
㈡、蕭琪芬知悉進行前揭隆鼻手術時全身麻醉,於108年3月4日13時許,在葳亞娜診所內,於該診所醫師陳威宇為湯和軒執行隆鼻手術時,由蕭琪芬完成氣管內管置入。
㈢、陳威宇於108年3月4日為湯和軒實施鼻整形手術時,無麻醉醫師到場,並使用去極化肌肉鬆弛劑「succhinylcholine」及氣體性麻醉藥物「isoflurane」等藥物均為可能誘發惡性高熱之藥物,嗣於當日13時許,陳威宇指示蕭琪芬為湯和軒施打前揭藥物。
㈣、自生理監視儀器顯示湯和軒之心跳於開始手術後之13時05分,已上升至每分鐘113跳,後續至15時每分鐘心跳數皆落在110至120跳之間,至15時後心跳即上升到每分鐘超過120跳。
㈤、蕭琪芬於鼻整形手術過程中並負責生理徵象持續監測及紀錄,每半小時測量一次體溫。
㈥、手術於同日15時35分結束,蕭琪芬於移除湯和軒身上包布,發現湯和軒高燒,測得體溫竟高達43.6度,陳威宇未將呼吸器及管路更換。
㈦、葳亞娜診所未存有惡性高熱之緩解藥物Dantrolene,向其他醫療院所商借Dantrolene,至16時5分呼叫救護車,直至同日下午16時13分許,施打Dantrolene60毫克後,猶不見湯和軒之惡性高熱症狀緩解,發生心跳停止,於16時29分讓救護車載湯和軒離開診所,且指定送往馬偕醫院 ,於翌(5)日0時31分宣告死亡。
㈧、湯和軒在診所接受系爭手術,在術前身體進行吸入性麻醉藥及注射相關麻醉輔佐藥物,因發生惡性高溫(體溫最高達43.6℃、酸中毒、高血鉀、高CK值大於20000 IU/L),經緊急急救及轉送大醫院,最後仍因惡性高溫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本院認定陳威宇、葳亞娜診所即鄒承軒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倘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即顯未符合醫療水準),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本件前曾分別送醫審會、麻醉醫學會進行多次鑑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就各該鑑定意見定取捨,被告辯稱醫審會始為適格之受託鑑定單位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陳威宇未於系爭手術期間監控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且未連續或至少每5分鐘監控體溫,致延誤診斷湯和軒之惡性高熱,於湯和軒發生惡性高熱症狀後,亦未排除誘發因素處置,違反醫療常規,終致湯和軒因惡性高溫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
1.依麻醉學教科書,惡性高熱臨床症狀進程可分為早期及晚期,早期惡性高熱之臨床症狀為吐氣二氧化碳濃度升高、呼吸快或心跳快、咀嚼肌僵硬、全身肌肉僵直、代謝性及呼吸性酸中毒、大量出汗、心律不整、血壓不穩等。晚期症狀包括高血鉀、核心體溫快速上升、磷酸肌酸升高、血尿、心跳停止、瀰漫性血栓等;依前述惡性高熱診斷依據,臨床醫師較可能因病人出現異常高體溫(如高於40℃)、異常吐氣高二氧化碳濃度、異常呼吸急促等症狀而診斷出惡性高熱。臨床上,對於惡性高熱的治療方式可分為三大原則如下:⒈移除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物質;⒉針對病人出現之症狀給予症狀治療,以減輕體內器官之傷害;⒊儘速給予緩解惡性高熱之特效藥Dantrolene,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書面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81頁、第185頁)。
又極度高體溫並非診斷惡性高熱之單一標準,而應以病患出現高代謝狀態之症狀,如肌肉僵直、心跳過快、血壓不穩定、氧氣消耗量上升、酸血症、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異常上升等作為診斷之前期徵兆,爾後體溫始漸次升高,故病人體溫高熱狀態實已為惡性高熱之末期徵兆;惡性高熱之診斷並非以極端高熱體溫為依歸,而應以如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異常上升,或心跳血壓不穩定等為前期徵兆,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為目前採行氣管內管插管之全身麻醉的常規監測;惡性高熱乃遺傳相關疾病,目前明確已知為病人接觸到去極化肌肉鬆弛劑(succinylcholine)或氣體性麻醉藥物如sevoflura
ne、desflurane、isoflurane等藥物時,導致肌肉細胞持續收縮無法恢復,進而使細胞壞死與進入高代謝之危急狀態(crisis),而使病患體溫迅速上升,故除於麻醉前評估確認病人之病史外,麻醉中亦需遵守麻醉常規,如以量測體溫、心跳、血壓、血氧、吐氣末端二氣化碳值(end-tidal C02)等方式,來進行持續包含體溫、循環、氧合、換氣等生理監測,以期儘早發現惡性高熱之徵兆與診斷,而治療時務必須先移除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物質,如以高流量純氣洗淨呼吸管路中之氣體性麻醉藥物、更換清潔之麻醉機與呼吸管路、改以靜脈注射麻醉藥物取代等(下稱「排除誘發因素處置」),並針對病患其他危及徵兆給予支持療法,再給予Dantrolene藥物治療等情,亦有麻醉醫學會111年5月9日麻醫勇字第1110123號函、111年6月8日麻醫勇字第11101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第32頁、第44頁)。基上,足認臨床醫師可因病人出現惡性高熱早期徵兆即異常吐氣高二氧化碳濃度之症狀而診斷出惡性高熱,且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為目前採行氣管內管插管之全身麻醉的常規監測,麻醉中須持續進行體溫之監測,至病人之異常(極度)高體溫,乃惡性高熱之末期徵兆,而當發現病人惡性高熱時,須先移除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物質(即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可以認定。
2.查,本件依麻醉紀錄單、麻護報告,皆無術中麻醉之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監控紀錄,足認陳威宇違反醫療常規,未就目前採行氣管內管插管之全身麻醉時應監測的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進行監測。至陳威宇辯稱:依當時湯和軒之脈搏及血壓變化,即使有麻醉專科醫師在場,亦無法診斷有惡性高熱發生,其於術中無法發現湯和軒有早期惡性高熱症狀;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於111年始於「診所美容醫學品質認證查核項目及查證重點」建議醫美診所應備置潮氣末期二氧化碳監測器,可見本件事件發生時之108年間之醫療常規並無原告主張之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監測云云。惟如前所述,臨床醫師可能因病人出現惡性高熱早期徵兆即異常吐氣高二氧化碳濃度之症狀而診斷出惡性高熱,本件正是因陳威宇違反醫療常規,未就採行氣管內管插管之全身麻醉的湯和軒進行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監測,致延遲診斷湯和軒有惡性高熱,是陳威宇辯稱:依當時湯和軒之脈搏及血壓變化,即使有麻醉專科醫師在場,亦無法診斷有惡性高熱發生云云,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觀「診所美容醫學品質認證查核項目及查證重點」之文字,可知此係針對美容醫學診所之品質認證所為之查核項目,該等查核項目與醫療常規為何,顯屬二事,陳威宇以111年於「診所美容醫學品質認證查核項目及查證重點」始建議醫美診所應備置潮氣末期二氧化碳監測器,反論本件事件發生時之108年間之醫療常規並無原告主張之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監測云云,無足採憑。
3.如前1.所述,惡性高熱應以病患出現高代謝狀態之症狀,如心跳過快、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異常上升等作為診斷之前期徵兆,爾後體溫始漸次升高,病人體溫高熱狀態為惡性高熱之末期徵兆。又一般文獻顯示於惡性高熱期間,每五分鐘體溫可上升攝氏1〜2度乙節,有麻醉醫學會111年6月8日麻醫勇字第11101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查,依蕭琪芬108年3月5日警詢時陳稱:「(術後多久?如何發現湯男對麻醉藥有不良反應?)大概108年3月4日15時25分許,手術才剛結束,我就經徒手觸摸發現湯男體溫異常的高」(見相卷第27頁),同日偵查中陳稱:「約3:20陳醫師開始貼好鼻子固定,他先出去一下,我摸客人臉頰、體溫異常,請護理師找陳醫師降溫」、「體溫在術中監測36度,半小時記一次,大約都36度,是正常體溫」(見相卷第211至212頁),以及陳威宇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手術後我幫客人擦乾淨、貼膠帶固定鼻型後,出去洗手,過5分,黃(按另位護理師)來叫我說病人有發燒,我進去發現體溫很高。量右側腋溫,39度~43.6度」等語(見相卷第213頁),以及麻醉醫學會鑑定意見稱:發生惡性高熱事件前,最後之腋溫紀錄為15:15顯示約36度;麻護報告記載腋溫39.8度並於五分鐘內上升至43.6度(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語。可知系爭手術於下午3時20分許經陳威宇貼好鼻子固定,離開手術室後,蕭琪芬發現湯和軒體溫異常高,3時25分許陳威宇經通知發現湯和軒體溫很高,量測體溫約為39度,3時30分許湯和軒之體溫已上升至43.6度。據此,若依麻醉常規進行連續監測體溫,或每五分鐘記錄病患體溫紀錄,則至體溫達攝氏39度前,即應發現病人體溫自36度漸次升高,已有惡性高熱之後期徵兆,則陳威宇違反醫療常規,未對仍在麻醉狀態之湯和軒持續或至少每隔5分鐘進行體溫之監測,致延遲診斷湯和軒有惡性高熱,可以認定。
4.如前1.及不爭執事項所述,惡性高熱的治療方式包括排除誘發因素處置,而陳威宇使用之麻醉藥物去極化肌肉鬆弛劑「succhinylcholine」及氣體性麻醉藥物「isoflurane」均為可能誘發惡性高熱之藥物。查,陳威宇於發現湯和軒為惡性高熱後,即進行降溫,再向其他麻醉科醫師借用急救藥物,此觀陳威宇於108年3月5日警詢、偵查時所述即明(見相卷第16頁、第213至214頁)。復依在場之護理師蕭琪芬108年3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經觸摸到湯男體溫異常的高後,我們動員所有診所內的同仁拿冰寶(冷凍)加上全身酒精擦拭,試圖要替湯男降溫,陳威宇醫師有打電話跟外面借惡性高熱的解藥(dantrolene),等藥來了之後,黃鈺嵐護理師協助稀釋惡性高熱的解藥後,直接由陳威宇醫師向湯男施打,我在旁因發覺該病患麻醉機的呼吸管線溫度很高,故替病患更換生蘇打石灰(SodaLime,用於吸收二氧化碳),並一面維持他的呼吸,避免湯男二氧化碳中毒」、於同日偵查中陳稱:「…麻醉機管內溫度很高,我用生蘇打石灰以利吸二氧化碳(重換新),維護他呼吸不缺氧…」等語(見相卷第27頁、第211頁),以及蕭琪芬提交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報告,依時間序之作為包括:調高氧氣流量、補充體液、降溫、更換生蘇打石灰等(見他卷第15至17頁)。可見陳威宇治療湯和軒惡性高熱時,系爭手術雖已結束,惟既有殘存之氣體性麻醉藥物「isoflurane」存於麻醉機與呼吸管路中,陳威宇卻未自行或指示在場之他人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即移除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氣體性麻醉藥物「isoflurane」,僅針對湯和軒出現之症狀給予治療,以及盡速使用緩解惡性高熱之特效藥,依前說明,陳威宇違反醫療常規,未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即移除存於麻醉機與呼吸管路中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氣體性麻醉藥物「isoflurane」,可以認定。至蕭琪芬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首次陳稱:「關於呼吸器及管路更換部分,我們已經更新病人實際上會吸到的氣體內容,陳威宇說可能是惡性高熱時,已經是手術結束後,手術結束前十分鐘麻藥就已經關掉,我聽到他說是惡性高熱,把麻醉呼吸管跟氣管內管連結的地方暫時打開,並且使用麻醉機的FLUSH 功能使用機內氧氣桶高壓將原呼吸管內的殘餘麻醉氣體沖出,再接回呼吸管供氧,再更換呼氣端的生蘇打石灰,加速吸收二氧化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惟以上開陳威宇、蕭琪芬於事發後翌日接受警詢、偵查時所述,均未提及曾移除會誘發惡性高熱之物質,僅論及急救方式為緩解湯和軒之高溫症狀、給予急救藥物,可徵陳威宇、蕭琪芬對於依醫療常規,惡性高熱的治療方式包括排除誘發因素處置乙節,並不知情,否則,陳威宇於108年3月5日之警詢、偵查中何以全未敘及此事,且由蕭琪芬於偵查中陳稱:診所只有一台麻醉機。陳威宇沒有注意到呼吸器及更換問題等語益明(見復偵卷第226頁),以及蕭琪芬於警詢、偵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詳述各急救步驟,且主動提及曾更換生蘇打石灰,卻未曾說明有「使用機內氧氣桶高壓將原呼吸管內的殘餘麻醉氣體沖出」此一依醫療常規應行之事,更證蕭琪芬未曾使用麻醉機的FLUSH 功能使用機內氧氣桶高壓將原呼吸管內的殘餘麻醉氣體沖出,再接回呼吸管供氧。蕭琪芬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曾使用麻醉機的FLUSH 功能使用機內氧氣桶高壓將原呼吸管內的殘餘麻醉氣體沖出,再接回呼吸管供氧」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查Dantrolene乃一神經突觸後肌肉鬆弛劑,藉由透過抑制特定受器,阻止肌肉細胞的內質網繼續釋放肌肉細胞收縮所需之鈣離子,從而阻斷如惡性高熱等疾病的異常肌肉收縮狀態,進而減緩後續傷害;但臨床上仍應以及早發現與排除誘發因素處置與針對症狀給予支持性療法,做為危急狀態之優先處置與治療,故包括藥物仿單在內之各項文件均只能建議儘速輸注藥物以緩解病情,即若延遲診斷出惡性高熱或疏於排除誘發因素處置與支持性療法,單純給予Dantrolene亦無法及時救治惡性高熱。依據文獻顯示,隨著延遲開始上述惡性高熱之排除誘發因素處置與開始給予Dantrolene越久,病患產生併發症的風險越高,一旦超過十分鐘便會顯著增加病患併發症風險,延遲超過三十分鐘即增加1.6倍風險,若延遲超過50分鐘則病患將產生嚴重併發症之機率為100%,有麻醉醫學會111年5月9日麻醫勇字第11101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見若延遲診斷出惡性高熱或疏於排除誘發因素處置與支持性療法,單純給予Dantrolene亦無法及時救治惡性高熱。如上2.至4.所述,陳威宇違反醫療常規,未於系爭手術期間監控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且未連續或至少每5分鐘監控體溫,致延誤診斷湯和軒之惡性高熱,於湯和軒發生惡性高熱症狀後,亦未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則隨著延遲開始上述惡性高熱之排除誘發因素處置,病患產生併發症的風險越高,一旦超過十分鐘便會顯著增加病患併發症風險,另依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手術中發生惡性高溫的病人是否一定會死亡?)答:不一定,惡性高熱病人若早期發生早期治療,不一定會走到死亡,我想機率應該會滿低的,但延遲處理,每晚10分鐘,他的併發症風險就會顯著增加,超過50分鐘併發症發生機率就是100%。去年醫院有發生過一件惡性高溫,後來病人沒事,安全甦醒的很好,不會有太長期的影響。」等語(見復偵卷第207頁)。可見若能及早診斷病患罹有惡性高熱,且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則病患生存機率極高,是揆諸首開㈠說明,堪認陳威宇違反之上開醫療常規與湯和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基上,陳威宇違反醫療常規,未於系爭手術期間監控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值,且未連續或至少每5分鐘監控體溫,致延誤診斷湯和軒之惡性高熱,於湯和軒發生惡性高熱症狀後,亦未排除誘發因素處置,終致湯和軒因惡性高溫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亦即,陳威宇因過失致湯和軒死亡,則揆諸首開說明,陳威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威宇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查,鄒承軒為葳亞娜診所之負責醫師,有葳亞娜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參以原告主張鄒承軒與葳亞娜診所乃同一法人格,可徵原告是以「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為被告,先予說明。
2.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決參照)。查:⑴依陳威宇陳稱:其為葳亞娜診所支援醫師,一般門診、手術
時間為每周二、四,皆有支援報備,108年3月4日是湯姓病患特別預約進行隆鼻手術,故忘記支援報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是參酌陳威宇在葳亞娜診所有固定門診、手術時間,以及病患須配合陳威宇時間預約或諮詢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見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係以陳威宇為診所醫師,陳威宇按排定之門診或依實際需要,為到該診所之病患施以門診、手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陳威宇自受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監督執行職務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從而,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以陳威宇獨立執行醫療業務,其與陳威宇間係委任關係,陳威宇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云云置辯,並無可取。
⑵陳威宇因過失致湯和軒死亡,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既為陳威
宇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威宇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醫療機構如係醫師一人單獨開業,其醫療業務責任,自當由其本人負責;醫療機構如有兩位醫師以上執業者,其醫療業務責任,除各該行為人應自行負其責任外,並應有負責醫師一人,就該醫療機構之所有醫療負督導責任。查,自106年底起,鄒承軒為葳亞娜診所之負責醫師,為鄒承軒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則依上規定,鄒承軒對葳亞娜診所即負有督導責任,此項義務不因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出名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得以免除,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鄒承軒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職員非由其招聘、僱用、其未因此獲有報酬等節,縱然屬實,仍難憑此為有利於鄒承軒之認定。
㈣、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設有規範。
2.急救醫療費用17,433元部分:查,湯和軒因陳威宇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而原告為湯和軒支出之醫療費17,4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50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17,433元,洵屬有據。
3.喪葬費用1,413,2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因湯和軒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1,413,200元。就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共27,8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就原告提出之禮儀公司費用525,350元部分,除佛苑會館(安靈)260,000元、專案件220,000元內容不明確,難認屬必要費用外,其餘45,350元(計算式:525,350元-260,000元-220,000元=45,350元)均可認為係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堪認為必要。就安座塔位管理費用860,000元部分,其中780,000元為(塔位)商品價格、80,000元為塔位所在之北海福座墓園之管理費,有位置保留單明細(商品定價、管理費)、電子發票證明2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證(見調解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93頁),足見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之喪葬費用,且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亦認為必要。據此,原告請求殯葬費933,200元(計算式:27,850元+45,350元+780,000元+80,000元=93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扶養費2,615,741元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僅爭執應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而非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22,755元計算。查,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可反應人民食衣住行育樂各層面之生活需求,堪可作為扶養費之參考依據,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子女即扶養義務人湯和軒、湯欣蓓於108年後之經濟能力或身分無法負擔當時之平均消費水準,則原告主張依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22,75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615,741元【計算式為:(273,060×19.00000000+(273,060×0.33)×(19.00000000-00.00000000))÷2=2,615,74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部分:爰審酌原告為湯和軒之母,因陳威宇之過失驟失至親,承受喪子之痛,並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陳威宇為施行系爭手術之醫師,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為陳威宇之僱用人,其等均具有相當資力及社經地位,以及本件陳威宇為湯和軒施行之手術與疾病、健康無涉,暨本件侵害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0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66,374元(計算式:17,433元+933,200元+2,615,741元+2,000,000元=5,566,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見調解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乙、就原告主張陳威宇有其他過失致湯和軒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部分,或因陳威宇無過失,或因陳威宇之過失與湯和軒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屬無由;即令原告主張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違反行為時特管辦法第4條、第27條、第28條,以及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且此與湯和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真,惟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已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陳威宇負上開甲、所述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與陳威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不另贅論:
㈠、陳威宇得執行麻醉業務,且未違反行為時特管辦法第4、27、28條之規定,而其與蕭琪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然此與湯和軒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醫療法第62條第2項已明定:「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可知,基於醫療法第62條第2項所訂定之行為時特管辦法,乃係對於特定醫療技術之執行資格、條件等事項予以規範,其目的是在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保障民眾權益,而非對於醫藥人員開立、指示藥物使用之資格加以限制。而行為時特管辦法第23條第5款、第27條第1項雖規定:「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且每三年應接受美容醫學手術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五、鼻整形。……」、「醫療機構施行第二十三條手術時,其屬全身麻醉或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然前開條文之規定,乃對於在醫療機構施行鼻整型手術之醫師所應具備能力之要求,並非限制,與非麻醉專科醫師能否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醫療業務無涉。況且,依衛福部110年3月24日函略以:「……二、……意即依醫師法之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三、承上,醫療業務在性質上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專科醫師制度,係醫師之一種專長認定,依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科醫師,不得開立麻醉藥品及執行麻醉業務。」,繼以110年5月14日函略以:「三、依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科醫師,不得執行麻醉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可見作為醫事法令主管機關之衛福部亦認為依國內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科醫師,不得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業務,是陳威宇既具有醫師資格,自得執行麻醉業務,則原告主張陳威宇不具麻醉專科醫師資格,卻為湯和軒執行麻醉業務,構成違法醫療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2.觀行為時特管辦法第4條、第27條第1項、第28條之條文,其文字或為「醫療機構」,或為「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或診所」,可見前開條文規範之對象為「醫療機構」而非「醫師」,則原告指摘陳威宇違反行為時特管辦法第4條、第27條第1項、第28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即施行系爭手術時為湯和軒執行麻醉業務,無麻醉專科醫師在場、未與後送醫院簽約、葳亞娜診所未完成法定登記、未獲核准實施系爭手術云云,即無所憑,要屬無由。
3.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其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箋)、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是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又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據此,屬醫療核心行為之診斷、開立處方(箋)、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自須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交付(囑託)本應由其親自進行始能實施之核心醫療行為予欠缺相關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且其於執行過程中雖在場,然因不具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故無從對欠缺相關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為實質之指示、指導或監督,此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對病患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其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應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查:
⑴麻醉在醫療上屬於包含醫療行為與醫療輔助行為之綜合,包
含核心業務的醫療處置,如插管、穿刺、埋管、施行麻醉等侵入性處置,亦包含麻醉前之準備、生命徵象監測、麻醉紀錄之製作等非侵入性醫療行為;以及屬於醫療輔助行為的抽痰、手術中病患姿勢擺位等等,有麻醉醫學會111年5月9日麻醫勇字第11101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關於插管之醫療處置,乃核心醫療業務,可以認定。⑵如前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陳威宇為湯和軒施行系爭手術時,係
由護理師蕭琪芬完成氣管內管置入。而依陳威宇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蕭琪芬是否有協助你處理對病患進行氣管插管置入?)是。因為蕭琪芬是麻醉專業人員,所以就由蕭琪芬來做,在特管法規定之前,就是由麻醉醫師或麻醉護士,去做插管,因為他們是麻醉專業人員,當天院內也只有蕭琪芬一位麻醉專業人員,所以我請她去做。蕭琪芬的麻醉專業及經驗比我更好,她有30年經驗。」、蕭琪芬於警詢時證稱:
「…大概12時45分許,我們開始要進行麻醉手術,我向陳威宇醫師表示病患的下巴比較短,管子比較難插,故先替他打肌肉鬆弛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醫偵卷第22頁)。是就氣管內管置入一事,陳威宇自承蕭琪芬較具麻醉專業經驗,故由蕭琪芬執行,且蕭琪芬就湯和軒之狀況,亦曾判斷因其下巴較短,管子較難插等情,足徵陳威宇對屬於麻醉核心醫療業務之氣管內管置入之醫療處置,係依賴蕭琪芬之判斷,對蕭琪芬無從為實質之指示、指導或監督,揆前說明,具醫師資格之陳威宇與欠缺醫師資格之蕭琪芬就為湯和軒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之醫療處置,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則原告指摘陳威宇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等語,自屬有據。
4.陳威宇雖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惟湯和軒嗣係因惡性高熱而死亡,與氣管內管插管之醫療處置無涉,足見陳威宇雖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然蕭琪芬於系爭手術施行前所為之氣管內管插管之醫療處置與湯和軒之死亡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陳威宇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由。
㈡、即令原告主張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違反行為時特管辦法第4條、第27條、第28條,以及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且此與湯和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真,惟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已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陳威宇負上開甲、所述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與陳威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不另贅論。
㈢、陳威宇選擇施打麻醉藥物SCC、未事先備妥解藥Dantrolene,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其已盡或不負原告主張之告知義務:
1.依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本件被告為病患進行鼻整形時,使用succinylcholine之藥物,而不使用其他麻醉藥物或麻醉方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本案病人(即湯和軒)於術前未登載有特殊藥物過敏體質,進行鼻整形手術時使用之succinylcholine為肌肉鬆弛劑,而不使用其他麻醉藥物或麻醉方式,並未違反藥物使用指引,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參以經衛福部核准之succinylcholine之仿單所記載之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並無原告主張之「勿用於全身麻醉之常規使用」之情,則陳威宇本於其臨床之專業裁量權限,選擇為湯和軒施打麻醉藥物SCC,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徒以文獻中提及美國FDA強烈建議麻醉藥物SCC「勿用於全身麻醉之常規使用」,進而主張陳威宇選擇施打麻醉藥物SCC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足採。
2.依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於使用succinylcholine時,診所如未備有解惡性高熱之藥物Dantrolene,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是原告主張陳威宇未事先備妥解藥Dantrolene,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同非可採。
3.依葳亞娜診所麻醉同意書第2頁記載:「一、4對於特異體質之病人,麻醉可引發惡性發燒(這是一種潛在遺傳疾病,現代醫學尚無適當之事前試驗)」,且該頁上方有湯和軒之簽名(見行政訴訟-審查資料卷第46頁),足見陳威宇曾告知湯和軒全身麻醉副作用包括惡性高熱。是原告主張陳威宇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並無理由。復告知義務之內容,應視一般病人所重視之醫療資料而定,如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查,具醫師資格者得施行麻醉業務,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湯和軒曾要求施行系爭手術時需有麻醉專科醫師,依前說明,難認陳威宇負有告知「為湯和軒施行全身麻醉者非麻醉專科醫師」之義務。
㈣、即令陳威宇施打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不足、未就近向國泰醫院調得解藥Dantrolene、未轉送鄰近醫學中心而延誤急救,惟此與湯和軒嗣因惡性高溫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殊不論陳威宇有無施打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不足、未就近向國泰醫院調得解藥Dantrolene、未轉送鄰近醫學中心而延誤急救等情,如前甲、㈡、5.所述,本件陳威宇是因延誤診斷湯和軒之惡性高熱,於湯和軒發生惡性高熱症狀後,亦未排除誘發因素處置,致湯和軒嗣因惡性高溫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若延遲診斷出惡性高熱或疏於排除誘發因素處置與支持性療法,單純給予Dantrolene亦無法及時救治惡性高熱,據此,即令陳威宇施打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不足、未就近向國泰醫院調得解藥Dantrolene、未轉送鄰近醫學中心而延誤急救,亦難認此等過失與湯和軒嗣因惡性高溫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丙、就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湯和軒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而死亡,顯已無法達成債之目的,美容服務費用即湯和軒支付之140,000元淪為無益支出,故請求鄒承軒賠償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然系爭手術之契約當事人為湯和軒、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鄒承軒即葳亞娜診所賠償已支出之美容服務費用14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