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9號原 告 鍾天助
鍾坤諺鍾曜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被 告 謝德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姚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鍾天助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3,560元、扶養費用1,702,92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鍾坤諺、鍾曜年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鍾天助之配偶陳秋霞於107年8月間,因血尿至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求診於被告謝德生,由謝德生安排陳秋霞於同年月29日住院並接受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詎謝德生明知依據上開電腦斷層報告,結果顯示陳秋霞癌細胞已有穿破筋膜之情事,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陳秋霞安排淋巴結清除手術,亦疏未注意電腦斷層報告所載腫瘤轉移及癌細胞擴散之高危險性,而告知陳秋霞癌細胞有侵犯及擴散之可能,僅於同年9月13日為其進行右邊腎臟切除(下稱系爭手術)後,即由其於同年月21日出院返家,於術後亦未告知腫瘤侵犯腎靜脈及癌細胞擴散之可能。惟陳秋霞於居家休養期間仍持續有血尿情形,經回診時謝德生仍疏未依據醫療常規,對陳秋霞為適當之追蹤治療檢查,及告知癌細胞擴散之可能。嗣陳秋霞於同年12月28日至國泰醫院進行斷層掃描追蹤檢查時,始發現癌細胞已轉移至肝臟及肺部,後續接受標靶治療及放射性治療為時已晚,迄於108年3月4日因上開病症不治而死亡。謝德生前開之醫療疏失,使陳秋霞喪失醫療機會,致陳秋霞因癌細胞轉移擴散而死亡,侵害陳秋霞之健康權及生命權。另國泰醫院為謝德生之僱用人,應與謝德生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陳秋霞與國泰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關係,謝德生為國泰醫院之使用人,卻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原告為陳秋霞之繼承人,繼承陳秋霞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鍾天助喪葬費用93,560元、扶養費用1,702,92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連帶賠償鍾坤諺、鍾曜年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天助4,79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坤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曜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德生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腎臟癌之手術,淋巴組織並無一定要切除之常規,縱然切除亦對病人疾病預後存活率並無助益。又原告於110年6月28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距陳秋霞死亡以及原告所稱108年4月15日申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後始知悉,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謝德生有醫療疏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謝德生為陳秋霞施行系爭手術時,未同時進行淋巴結清除手術或為其他適當處置,於系爭手術後,亦未建議陳秋霞進行適當檢查,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致陳秋霞癌細胞擴散,最終死亡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2.就原告主張謝德生未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同時清除淋巴結或為其他適當處置部分: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依107年8月31日病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腫瘤有疑似穿破腎臟筋膜,但無明顯證據可判斷有擴散至其他器官。㈡、1.…依病歷紀錄,107年8月31日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側9.3公分腎臟腫瘤,疑似侵犯腎靜脈、下腎盞,超過腎周筋膜,疑似在腎門與主動脈、下腔靜脈間淋巴腫大。9月13日12:00病人接受右腎切除手術及術後送病理檢查,9月20日病理切片報告顯示為亮細胞腎臟癌,侵犯腎臟周邊脂肪、腎竇與腎靜脈(pT3a:病理期別第三期,腫瘤有侵犯腎內血管);標本邊緣無癌細胞,標本內無淋巴結。…謝醫師施行右邊腎臟切除手術,而未進一步清除淋巴結之醫療判斷,尚無違背醫療常規。…3.手術切除腎臟或腎臟腫瘤,是治療腎細胞癌最主要方法,就尚未轉移之腎細胞癌,施行淋巴結清除術並無法降低其遠端轉移之風險,即使在術前被認為有高度淋巴風險轉移之病患,淋巴結清除術亦無法有更佳之腫瘤預後。因此本案病人罹患腎臟癌,於未移轉至淋巴結或擴散至其他器官之際,不會提前切除淋巴結。…㈣、…本案病人之腎細胞癌轉移至其他臟器,與謝醫師未研判癌細胞有穿破腎臟筋膜及於手術時未清除淋巴結,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本件依陳秋霞於手術前之檢查結果,既無事證顯示腫瘤已移轉至淋巴結或擴散至其他器官之事實,則謝德生為陳秋霞施行系爭手術,而未進一步清除淋巴結,難認有違背醫療常規之處。且陳秋霞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無從認與謝德生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未一併清除淋巴結或未研判癌細胞有穿破筋膜等節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3.就原告主張謝德生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未對陳秋霞為(建議)適當之追蹤治療檢查部分:
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㈢、1.…9月21日病人出院,於9月26日、10月8日至門診追蹤。11月12日病人回診,主訴有血尿,11月12日、11月19日、12月3日謝醫師均予以尿液檢查,結果均正常,且於11月19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2月28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07年8月31日病人出院後至12月28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並無證據可研判有癌細胞移轉之症狀。2.依臨床診療指引,腎細胞癌在腎臟根除手術後,前3年每3-6個月執行1次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後每年1次。107年11月12日病人回診,主訴血尿,謝醫師給予尿液檢查,11月19日病人回診,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本案術後回診時所為相對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怠於處置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謝德生依陳秋霞系爭手術後之狀況,所為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無怠於處置之情事。
㈡、就原告主張謝德生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1.按醫師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2.就原告主張謝德生於系爭手術前,以及取得107年9月13日系爭手術之病理報告後,均未告知陳秋霞腫瘤有侵犯腎靜脈情形部分:如前㈠、2.所載,依病歷紀錄,107年8月31日陳秋霞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側9.3公分腎臟腫瘤,「疑似」侵犯腎靜脈,則謝德生於系爭手術前,顯無告知陳秋霞腫瘤「有侵犯」腎靜脈可能。又依陳秋霞接受系爭手術前之檢查結果為「疑似侵犯腎靜脈」,可見腫瘤有無侵犯腎靜脈,並非施行系爭手術應考量之資訊,是雖系爭手術後之病理報告確認腫瘤確有侵犯腎靜脈,然依上說明,無從認謝德生就負有告知「腫瘤有侵犯腎靜脈」之義務。
3.就原告主張謝德生於系爭手術前、後,均未告知陳秋霞癌細胞有擴散之可能及高風險性部分:
如前所述,告知義務範圍是在使病患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查,依上㈠、3.所載,107年8月31日病人出院後至12月28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前,並無證據可研判有癌細胞移轉之症狀。是本件於107年12月28日前,依客觀事證既無從知悉陳秋霞有癌細胞移轉之情,則謝德生除進行合於醫療常規之追蹤檢查外,無從為其他醫療行為之可能,當然同無告知與該醫療行為風險相關資訊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謝德生於系爭手術前、後,負有告知「癌細胞有擴散之可能及高風險性」之義務,於法未合,不足採憑。
㈢、基上,原告主張謝德生為陳秋霞施行系爭手術時,未同時清除淋巴結或為其他醫療處置,以及謝德生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未對陳秋霞為(建議)適當之追蹤治療檢查,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即無所據。復謝德生並未負有原告所指之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謝德生未盡告知義務,致陳秋霞喪失醫療機會,進而因癌細胞轉移擴散而死亡,侵害陳秋霞之健康權及生命權,同無所憑。另原告主張國泰醫院為謝德生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謝德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謝德生對陳秋霞有何疏失,乏其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又謝德生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亦不負原告所稱之告知義務,則原告以其為陳秋霞之繼承人,而謝德生為國泰醫院之使用人,因醫療過失致陳秋霞喪失醫療機會,進而因癌細胞轉移擴散而死亡,侵害陳秋霞之健康權及生命權為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天助、鍾坤諺、鍾曜年各4,796,488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依其110年9月13日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所示之壹、一、㈠至㈣及貳、一、㈠至㈡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再送補充鑑定。惟前開各問題,或已於鑑定意見詳細說明,或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無涉,俱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