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26號原 告 柯智凱(MICHAEL KENNEDY CRADDOCK,加拿大籍)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111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111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被 告 白彞維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顏韶逸范期倫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范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加拿大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之營業所、被告白彞維之住所地、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期間至被告臺安醫院接受泌尿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白彞維之診斷,惟被告未能按醫療常規即時施以膀胱鏡「cystoscope」檢查而有疏失,致原告日後在他國診斷發現患有膀胱癌且已擴大侵犯到周圍組織及多處轉移至第四期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案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且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審究法律之所以規定當然停止期間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旨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倘訴訟程序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階段,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當事人之利益無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本於前已辯論終結而為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曾在臺灣生活多年,於105年9月16日因血尿症狀至被告臺安醫院之國際優先關懷中心(IPCC)就醫,接受泌尿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白彞維之診斷,被告白彞維於當日臆診原告血尿情形為腎結石,而開立施作靜脈腎盂攝影(IVP)檢查之醫囑,該檢查報告顯示原告並無腎結石之情形,卻有膀胱結節異常之跡象,惟被告白彞維竟未據實告知原告前述檢查結果,且忽略膀胱癌經常伴隨血尿症狀,未進一步安排原告施作膀胱鏡檢查,違反醫療常規;嗣原告於105年9月18日復診時,被告白彞維仍維持先前腎結石之診斷,未提及原告有膀胱異常之情形,亦未為進一步之檢查處置。且觀原告第一次施作尿液細胞學檢查之報告(即105年9月20日之報告),該次檢查報告已出現不正常細胞,然於105年10月27日原告再度就診被告臺安醫院時,被告白彞維僅對原告再施作二套與先前同樣之尿液細胞學檢查,雖第二次施作之二套尿液細胞學檢查報告結果是陰性,然此種檢查之敏感性不高,偽陰性機率高達70%,自不得僅以第二次檢查報告沒有出現不正常之細胞,即忽略第一次檢查報告有可能為癌症現象之不正常細胞,被告白彞維卻向原告表示不需做進一步之檢查,而未對原告施以膀胱鏡檢查。嗣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又因血尿且有尿中血塊之情況至被告臺安醫院就診,被告白彞維僅為原告安排「泌尿系統之電腦斷層」(Urinary Tract CT)及尿液細胞學(cytology)檢查,仍未為原告安排膀胱鏡檢查。原告最後於106年4月26日至被告臺安醫院就診,被告白彞維仍診斷原告為「未明原因之腎盂擴張及血尿」,未告知原告有惡性腫瘤之可能,或告知應進一部做膀胱鏡或其他侵入性之檢查。其後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在韓國醫院就診,經施作膀胱鏡檢查發現膀胱竟有多處之腫瘤,且膀胱癌已往外擴大侵犯周遭組織,更已多處轉移至第四期,原告現不僅需受靜脈全身化學藥物之注射,且需將膀胱等器官組織予以切除,大幅降低其5年存活期限,存活率更由90%降至10-25%。原告於108年2月間返臺至被告臺安醫院複製病歷欲瞭解相關病情,始發現早於105年間至該院檢查時,已有膀胱結節(腫塊)異常、尿液檢查有不正常之細胞等情況。原告上開就診均係自費至被告臺安醫院就醫,被告理應善盡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未向原告即時告知病情,且未替原告安排膀胱鏡檢查,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下列各項損失:①醫療費用:95萬元;②交通費用:15萬元;③勞動減損及收入損失:120萬元,原告因必須接受膀胱等器官組織之切除和化學藥常之注射,存活率大幅下降,原告身心俱殘,生存年限被剝奪,令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應按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以10年計霍夫曼系數7.00000000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約為2,097,467元(計算式:22,000×12月×7.00000000≒2,097,467),因原告就數額舉證有重大困難,僅就120萬元部分請求;④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在被告臺安醫院看診20年,卻遭被告如此惡意欺矇而受到重大傷害,原告必須接受膀胱等器官組織切除和化學藥物注射,且其存活率大幅下降,原告身心俱殘,更遭剝奪生存年限,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480萬元(計算式:95萬+15萬+120萬+250萬=480萬);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臺安醫院之間,被告白彞維為被告臺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白彞維有前述之重大醫療過失,使被告臺安醫院對原告之醫療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屬於不完全給付,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賠償原告損害4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白彞維、被告臺安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臺安醫院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白彞維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告曾以被告白彞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為原告進行腎臟超音波、尿液分析、膀胱鏡檢查,致原告延誤病情而至國外就診並施做膀胱鏡檢查後,始發覺病情已為膀胱癌第四期為由,對被告白彞維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1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後,結果亦認被告白彞維為原告安排之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則被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即已確診其患有腫瘤,卻遲至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再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安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白彞維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則被告臺安醫院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依被告白彞維為原告之診斷及電腦斷層結果,並未發現泌尿道有不正常之影像,不僅排除了膀胱腫瘤的可能,亦符合慢性膀胱炎之可能,因此被告白彞維診斷原告罹患慢行膀胱炎,並無不合;醫審會亦認定被告白彞維未建議原告進行其他包括膀胱鏡檢查等進一步之侵入性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及收入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80萬元:原告迄未就各項金額、證據及依據提出說明,且依前開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均於法無據,是其上開各項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白彞維未據實告知原告前述檢查結果,且忽略膀胱癌經常伴隨血尿症狀,未進一步安排原告施作膀胱鏡檢查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白彞維為原告所為各項醫療診斷與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次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後有於105年9月16日、9月18日、10月19日、10月27日、106年4月13日、4月26日前往被告臺安醫院泌尿科被告白彞維之門診就診;原告於105年9月16日就診時主訴有血尿之情況,被告白彞維對原告施以尿液檢查與腎臟超音波檢查,尿液檢查中發現血尿及輕微尿路感染現象,尿液中紅血球數目大於100/HPF(參考值0~3/HPF),白血球5~7/HPF(參考值0~5/HPF);腎臟超音波則發現疑似左側腎結石併有左腎水腫,因此安排於同年月18日進行靜脈腎盂攝影檢查
(IVP),結果未發現尿路阻塞情形,右側下腎盞不明原因顯影不良,膀胱於對比劑充填時,有結節性輪廓,可能是慢性膀胱炎(possible chronic cystitis changes),依據病歷紀錄,被告白彞維為原告安排尿液細胞學檢查(FU cytology),且建議如有需要,將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嗣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尿液細胞學檢查後,於105年9月20日之報告顯示有非典型細胞(Atypical cells),惟原告並未立即回診查詢該檢查結果。其後於105年10月19日原告再因血尿狀況前往被告白彞維門診就診,當日進行尿液常規檢查(Urine Routine exam),結果顯示紅血球數目為8~15/HPF(參考值0~3/HPF),白血球5~7/HPF(參考值0~5/HPF),顯示有尿路感染情形,且參考原告於109年9月20日之尿液細胞學檢查報告顯示有非典型細胞(Atypical cells)情形,被告白彞維遂安排原告再度採檢尿液進行2套尿液細胞學檢查,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2套尿液細胞學檢查後,於105年10月26日之報告結果呈陰性,未發現有不正常的情況,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回診後,被告白彞維即未再為原告安排其他檢查。嗣於106年4月13日,原告又因血尿且尿中有血塊就診,當日尿液常規檢查結果發現有潛血反應,尿液中紅血球數目為3~5/HPF(參考值0~3/HPF),被告白彞維遂安排原告施打對比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日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兩側腎臟、輸尿管及膀胱影像均正常,未發現泌尿道有不正常之影像,僅有左側鼠蹊疝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回診後,被告白彞維即未再為其安排其他檢查,此有原告在被告臺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病歷紀錄原件)。則綜核上開各次原告就診時被告白彞維對原告之診治與處置,被告白彞維從最初原告主訴血尿症狀開始,即積極對原告進行各項檢查,並依據各項檢查結果之陰陽性,決定是否須再進行下一步檢查,其所為各項處置均係基於原告主訴之症狀與檢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針對各項檢查之結果為相對應之處置,未見有何耽延或不符醫療常規之情況。且就原告所進行各項檢查之結果,被告白彞維亦已如實記載於病歷,顯見均有告知原告,並未有原告所指稱「未據實告知原告前述檢查結果」之情況。又血尿之可能原因有腎臟、輸尿管及膀胱的泌尿道腫瘤、尿路結石及泌尿道感染等,可能之檢查方式為非侵入性之尿液常規檢查、尿液細胞學檢查、超音波檢查、靜脈腎盂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檢查或侵入性膀胱鏡等檢查,被告白彞維未先對原告實施侵入性之膀胱鏡檢查,而先安排非侵入性之尿液常規檢查、尿液細胞學檢查、靜脈腎盂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等,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又被告白彞維並已依上開檢查所顯示之客觀結果為適當之處置與判斷,亦均符合臨床專業裁量與醫療常規,即不能僅因被告白彞維未對原告施作上開眾檢查項目之一項即膀胱鏡檢查,即認其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後,該會函復意見略以:「(一)1.依105年9月16日病人(即原告,下同)於臺安醫院(即被告臺安醫院,下同)之門診超音波檢查,當時臆測診斷為疑似左側腎結石併左腎水腫。2.依病歷紀錄,105年9月18日病人接受靜脈腎盂攝影檢查(IVP),其報告記載未發現尿路阻塞情形(未記載是否有尿路結石),而膀胱於對比劑充填時,有結節性輪廓,可能是慢性膀胱炎。3.依醫療常規,醫師應將檢查結果告知病人。4.依病歷紀錄,105年9月18日病人之靜脈腎盂攝影檢查結果報告記載未發現尿路阻塞情形(未記載是否有尿路結石),膀胱於對比劑充填時,有結節性輪廓,可能是慢性膀胱炎(possible chronic cystitis changes)。依病歷紀錄,白醫師(即被告白彞維,下同)有告知病人上述檢查結果,符合醫療常規。5.承上,因小於0.5公分之尿路結石可能自行排出,且105年9月16日病人之尿液常規檢查結果有尿路感染現象(白血球5~7/HPF,參考值0~5/HPF),符合檢查報告中可能是慢性膀胱炎之診斷。(二)1.血尿之原因有可能是腎臟、輸尿管及膀胱的泌尿道腫瘤、尿路結石及泌尿道感染,其檢查方式為非侵入性之尿液常規檢查、尿液細胞學檢查、超音波檢查、靜脈腎盂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檢查或侵入性膀胱鏡等檢查。依病歷紀錄,白醫師已進行超音波及靜脈腎盂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膀胱有結節性輪廓,一般可建議再進行尿液細胞學檢查、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檢查或侵入性膀胱鏡檢查。2.承上,其理由乃希望藉由上述進一步之檢查,期能發現血尿之可能原因。
(三)1.血尿是膀胱癌常會有之症狀,發生率約85~90%。2.105年9月20日病人之尿液細胞學檢查報告,有非典型細胞之發現。3.依醫療常規,可建議再安排尿液細胞學檢查、電腦斷層掃描(CT)、磁振造影檢查(MRI)或侵入性膀胱鏡檢查。4.此時醫師應注意尿液細胞學檢查結果之僞陰性高,宜建議病人持續追蹤,如有需要,可進一步安排重覆之尿液細胞學檢查、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檢查或侵入性膀胱鏡檢查。5.承上,由於病人再進行之二套尿液細胞學檢查結果皆呈陰性,且105年10月19日之尿液常規檢查結果為紅血球8~15/HPF(參考值0~3/HPF),白血球5~7/HPF(參考值0~5/HPF),有尿路感染情形,白醫師未再安排其他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四)
1.尿液細胞學檢查之敏感度低,偽陰性會高達50%。2.依病歷紀錄,105年9月18日白醫師即記載考慮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惟10月19日病人再次施作二套尿液細胞學檢查結果均呈陰性,當日尿液常規檢查結果顯示為顯微血尿及膿尿,且前述靜脈腎盂攝影檢查結果可能是慢性膀胱炎,故白醫師未安排侵入性之膀胱鏡檢查,此臨床決定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五)1.106年4月13日病人再次因血尿併血塊就診時,依該次門診病歷紀錄,白醫師即安排尿液常規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査,並未有建議病人進行包括膀胱鏡檢查等進一步侵入性檢查之記載。2.由於病人反覆有血尿情形,臨床上應考慮安排非侵入性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磁振造影檢查,抑或侵入性膀胱鏡檢查。3.若考量侵入性檢查,膀胱鏡是最為關鍵之檢査。4.由於106年4月13日病人之尿液常規檢查結果發現尿液中紅血球僅3~5/HPF(參考值0~3/HPF),因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膀胱癌之診斷準確率高(sensitivity93%,specificity99%),白醫師先安排非侵入性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作為顯微血尿之初步評估,以期發現引起血尿之泌尿系統部位,而未安排侵入性膀胱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六)依病歷紀錄,106年4月13日病人再次因血尿併血塊就診,經尿液常規檢査結果發現有潛血反應,惟尿液中紅血球僅3~5/HPF(參考值0〜3/HPF),2次重複之尿液細胞學檢查結果皆呈陰性,白醫師為病人安排施打對比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4月26日病人回診時,白醫師告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泌尿道有不正常之影像,僅有左側鼠蹊疝氣,該份結果報告亦記載兩側腎臟、輸尿管及膀胱影像均正常。據此,白醫師未建議病人進行其他包括膀胱鏡檢查等進一步之侵入性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此有衛福部110年12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661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至392頁),亦認被告白彞維上開為原告所為各項醫療診斷與處置均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四)至原告雖提出外文文獻,主張依文獻所載:電腦斷層掃描之敏感性較低,因此膀胱鏡檢查應被視為微量血尿患者膀胱評估之標準程序,即使是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正常也不應被省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然「醫療常規」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具體而言,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且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而醫療文獻之意見固得作為參考,然尚難逕以其意見即作為醫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被告白彞維為原告所為各項診斷與處置符合當前之醫療常規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自不足以任一文獻意見,即率然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而就原告所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於106年11月23日前往被告臺安醫院就診,然於該院病歷資料上確有當日之記載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部分病歷資料縱有誤載,與本件被告白彞維於105年9月16日至106年4月26日期間各次對原告所為醫療診斷與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判斷並無關連,此部分記載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白彞維上開各項醫療診斷與處置有無過失之認定,自亦不因此一記載對本院前開之認定有所撼動。
(五)綜據上述,被告白彞維對原告所為各項醫療診斷與處置均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被告白彞維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安醫院對原告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白彞維為被告臺安醫院對原告為醫療給付時,既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則被告臺安醫院對原告之醫療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臺安醫院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本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安醫院賠償原告損害4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