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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28號原 告 曾月灣被 告 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蔣學慈被 告 劉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店司醫調卷第5頁),嗣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請求縮減訴之聲明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89頁,聲請狀內「2,000,000萬」之「萬」字應屬贅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朱幼文原由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照護,但因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照顧不當,致原告母親摔斷腿而臥床,本件事發之前,原告接到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來電,表示原告母親因為噎到正在處理中,原告表示要前往探望母親,遭到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以COVID-19疫情為由而拒絕,原告只能持續以電話關心母親情況,嗣後原告聽聞母親發生呼吸急促狀況,並使用氧氣管,原告表示應該要打119,亦遭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拒絕,表示原告可以直接到耕莘醫院急診室等候,原告隨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室,見到了母親,卻未看到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照護人員在旁,只有一名司機跟隨,爾後原告母親不幸往生,令原告不能接受,因為原告先前探望母親時,母親仍可進食、唱歌、說話,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應有延誤原告母親就醫之過失。另醫院急診室接收病患時應盡全力搶救病患,但原告母親經送往耕莘醫院後,在急診室門口醫師卻問原告要不要考慮放棄急救,也沒詢問原告病患狀況,萬一是噎到是否可以先行處理?而且有無使用有效要物僅及處理比如說清冠一號、葉克膜等?原告懷疑醫師只是因為病患年紀大的緣故即耽誤治療,被告劉昌明對於原告母親送急診前曾有噎到之情形顯然並不知情,而有醫療疏失。原告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則以:原告母親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入住於伊機構,入住時即有右股骨頸骨折情形,已無法行走,為臥床住民,且伴有嚴重骨質疏鬆症。原告母親每每發生狀況時,伊機構皆盡告知義務與照護,惟屢遭原告表示須先請機構觀察。於110年5月21日因原告母親出現突發狀況,醫護人員必須先行處理護理的同時,原告數次來電要求醫護人員接電話,仍堅持在疫情期間要自行前往探視,並未理會護理人員專業建議送醫。原告母親入住伊機構近8年時間,且已高齡95歲,僅2次住院,顯見伊機構盡心盡力照顧原告母親,伊機構已盡應盡義務,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昌明則以:伊已向原告表達其母親送進急診室的經過情形,但原告不能接受,醫院已盡該盡的義務,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應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有延誤送醫之過失,及被告劉昌明根本不知道原告母親有噎到情形而有醫療疏失等情,惟除於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一再敘及上情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其詞,未能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前開所辯:於110年5月21日原告母親出現突發狀況,醫護人員必須先行處理護理的同時,原告數次來電要求醫護人員接電話,仍堅持在疫情期間要自行前往探視,並未理會護理人員專業建議送醫等情,業據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提出護理記綠單、就醫資料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應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資料之記載,可知原告母親於110年5月21日11時45分發生嗆咳後,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立即查看並將其口中食物清出,監測並紀錄儀器數值後,再次檢查口腔無食物,並令原告母親半坐臥床上休息,當時血氧濃度為98%;嗣於13時30分原告母親血氧濃度下降為82%,經使用氧氣後回復為99%,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然適逢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期間,無法允許家屬進入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探視,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遂建議原告將母親送醫,家屬即得於醫院中適當探視,但原告表示只要進入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探視母親,而拒絕送醫;嗣後原告母親因呼吸潛快、仍喘且費力,狀況並未無好轉,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遂於19時50分以電話通知原告就醫,救護車於20時15分到達機構,將原告母親送往耕莘醫院等情,則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上開危機處理過程,難認有何違反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有延誤送醫之過失,自不可採。而被告劉昌明為耕莘醫院急診室醫師,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依醫療常規對病患施予急救,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且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然原告僅空言被告劉昌明有醫療疏失,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被告劉昌明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未符合醫療常規之疏失,其所指摘被告劉昌明顯然不知原告母親於當日上午發生嗆咳事件,亦不影響被告劉昌明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則原告以此指摘被告劉昌明具有醫療疏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母親固於110年5月22日發生不幸去世之結果,惟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就此有何延誤就醫之過失,亦難認被告劉昌明有何醫療上之疏失。從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