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29號原 告 林中書
林中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中君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被 告 許衍道
李宜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㈠㈣㈤所示,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9年12月20日攜其父林清海前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被告許衍道於100年1月5日以病人住院過久、已檢查正常、全部治療完成為由,迫誘原告辦理出院手續,許衍道明知原告之父係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患者,卻始終隱匿未告知病名、病情、病程及預後,被告醫院及許衍道構成債務不履行,及違憲、違反兩公約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醫院及許衍道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致於100年1月5日被迫辦理出院,惟原告事後發現林清海病歷顯示:林清海住院期間併有體重驟減、惡病體質等病危虛弱體徵,且原告被詐欺辦理出院時,林清海檢查數據及病危虛弱體徵未比入院時改善,且尚有低效性呼吸型態、肺部浸潤病變仍未完全消退之情事。許衍道知悉林清海於99年3月至同年5 月有經其確診感染抗藥性綠膿桿菌肺炎及右下肺部浸潤病變毫無消散之未治癒病史,卻於林清海住院期間未及早選用有效之抗生素治療,構成遲延給付及詐欺之情,許衍道更於林清海住院時,明知林清海經其首投之抗生素無效而錯失黃金投藥期,且於數日後方確認林清海為綠膿桿菌肺炎,以及明知林清海於出院時已有藥物不適、過敏藥害症狀與經其確診為口腔念珠菌病感染之2重感染情事,竟開立對綠膿桿菌無效之抗生素作為出院藥方,置林清海於無效抗生素藥害之險地。被告醫院於林清海100年1月5日出院時,亦未說明疾病預後及衛教資訊,且亦未予轉診、轉介治療、追蹤監測COPD病人之狀況,亦未盡向原告說明林清海疾病之病期、肺部傷害如何、肺功能下降至多少、體徵(超高齡、排痰困難、體重或達或瀕臨病危標準)、相關併發症(陳舊性肺結核復發後遺症、支氣管擴張症2度感染、口腔念珠菌病感染、敗血症《sepsis》、抗生素過敏藥害、血行動力循環不足、血壓偏低)及其使用藥物副作用(含錯誤抗生素)、COPD共病症、可能受綠膿桿菌肺炎反覆感染、持續發炎致呼吸衰竭等高危險影響防免之告知義務,以及與民法有關受任人之給付義務,僅傳遞不實資訊稱病人已治療完善、病人所有檢查皆已回復正常、病人現存之不適係為老毛病無須繼續留院治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錯失及時介入病人COPD病程所致之肺功能加速減損的尋求醫療救護的機會,損及原告兩公約所保障之各基本人權及不法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3項的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故被告醫院及許衍道應負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除去侵害暨防止侵害、履行債務、損害賠償、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另有代償請求暨不當得利返回、廢止醫療費用債權及惡意抗辯權的請求權。許衍道原訂之100年1月10日回診日,因林清海病重失能無法赴診,原告遂代父於100年1月10日及14日前往被告醫院門診處,告知許衍道病人病重失能臥床及請求收院救治,但許衍道未再做任何檢查或追蹤治療或緊急救治或轉院處置,敷衍拒絕讓病人住院,竟連2次明知其未親自診察病人,卻開藥讓原告帶回給病人服用要病人在家休養,危及林清海之健康及生命安全,原告於同年月17日再至被告醫院門診處告知病人病況並表達病人堅必住院的要求後,許衍道仍騙稱無病房,要原告回家等病房安排結果,就許衍道騙稱無病房部分,被告醫院承諾跨院區辦理住院、負有建議轉診、安寧緩和照護等債之給付義務,構成締約與履約過失、給付不能之責任,原告因上情遭詐害,而遭剝奪意思自主,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且原告亦受有兩公約保障之健保福利自由受益權暨醫學進步之權利自由,又原告苦等病房通知未果,因原告信住院契約能成立致信賴利益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被告醫院及許衍道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嗣林清海因病情加重,經119送往被告醫院,並轉送西園醫院加護病房,嗣於同年2月7日因肺炎、COPD等病致呼吸窘迫、呼吸衰竭而過世。再林清海12月20日至1月5日住院期間、1月1
0、14、17日3次門診,被告醫院及許衍道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負債務遲延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中玉因誤信被告醫院及許衍道已善盡義務而無不法情事,故自責係因其照顧不周致林清海死亡提早到來,使林中玉原本之精神病加重,而需住院治療,除原告之人格權、人格尊嚴、身分法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外,林中玉之健康權益遭被告侵害。許衍道受僱於被告醫院從事醫療服務,被告醫院與許衍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醫院存有醫療之委任契約,被告醫院對原告負有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且負有報告顛末之義務,此涉及原告享有兩公約所保障之知的權利、獲取資訊權、意思自由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又許衍道明知林清海未實際到門診就診,自不應違反醫藥行政法規及健保法規而領取3次門診之健保給付及主治醫師獎金,更應告知原告需親自診察病人方能開立藥方,被告醫院及許衍道違反親自診察的義務,不生提出效力,自屬無效法律行為,其等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醫院及許衍道有告知義務、獲取資訊自由,使權利人於明瞭醫療資訊下,得自主決定、選擇醫療處置,此屬受主之人格權及兩公約保障之基本人權。又被告醫院及許衍道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李宜光、王藹芸,於原告與被告醫院、許衍道之另案訴訟中,竟以上開3次門診林清海有親自到院就診為由,證明林清海出院時已治療痊癒,而欺矇法院、檢察機關,且致臺北地檢署用以為醫療鑑定之依據,又明知被告醫院非另案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竟虛偽以被告醫院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刑事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理,用與許衍道同列具名陳報人陳報臺北地檢署,被告李宜光、王藹芸有偽造情事,致人陷於錯誤之民事不法,亦侵害原告受法律平等保護、受公平審判權利、意思自由、表現自由、表達與意見自由之兩公約保障之近用資訊權,以及被告醫院對原告負有就委任事務顛末明確報告之給付義務之債權。被告醫院、許衍道、李宜光、王藹芸應負第三人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責任,原告並有代償請求權、制止請求權暨不作為請求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16、17、18、28、36、110、113、148、173、174、179、181、182第2項、184第1、2項、185、188第1項、191-3、192第1項、194、195第1、3項、197第2項、198、199、215、220、222、224、225第3項、227、227-1、227-2、231、235、247-1、264第1項、269、529、530、5
35、536、537、540、544、548第1項、549第2項;醫師法第
8、11、12、12-1、21、22、25、40 條;醫療法第8、18、24第2項、27、53、57、60、61第2項、62、65、73、75、79、79-2、81、83、84、85第3項、94、95、103條第2項第1款、108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6、15、16、42、44、45、48、52、62;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6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及副院長遴選及職期作業要點第1、7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事人員兼任主管人員遴選及職期作業要點第3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重大醫療爭議案件調查小組作業要點第2、4、5、7點及臺北市立醫療院所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規範第3條第1項、第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3、4、5、7-1、10、10-1、11、12、14、22、51、54、
61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40條;公平交易法第1、2、3、19、21、24、31、32、3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0、44、54、63、66、67、70、74、8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9、24、25條、第4章、35~39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7、9、10、26、27~
29、32、36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5、6、7、22、23、24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律師法第1、2、16、18、25、28、29、32、39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10、11、12、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14、18、1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至4條暨一般性意見等,以及法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許衍道對林清海之醫療行為有侵權行為存在,且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李宜光、王藹芸侵害原告受法律平等、公平審判權利、意思自由、表現自由、表達與意見自由之近用資訊權部分,盡舉證責任,且本件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就原告主張李宜光、王藹芸冒用被告醫院和平院區名義向檢察機關具狀陳報不實資訊,依據民法第110條,請求李宜光、王藹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李宜光、王藹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告曾就許衍道診斷林清海之醫療事件(即本件之事實),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1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及許衍道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鈞院102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確定在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其他法律,俱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件就許衍道、被告醫院部分,原告主張之部分請求權基礎受前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起: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就林清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之醫療行為,依醫療契約及醫療法第81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許衍道及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2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9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前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醫字第11號、106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卷宗核實。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就上開所列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部分,核為前事件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此部分提起之訴訟,並不合法。
乙、縱認本件不受前事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之主張,實體上並無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係因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情事,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可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
㈡、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㈠病患林清海於99年12月20日因肺炎入住和平醫院,該院於100年1月5日以林清海已康復為由,讓其出院,該醫院之處置,有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㈡該院醫師許衍道於林清海自99年12月20日住院後至100年1月5日出院期間,對林清海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㈢醫師許衍道有無明知林清海係高齡之肺炎患者,於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嚴重,且有慢性阻塞性肺炎、體重驟減、身體虛弱之體徵情形,而於出院前未再作詳細完整之細菌檢查、胸部X光片、血液檢查、動脈血氧分析等,與入住醫院時之體徵及病況作比較即令其出院,是否已盡其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等情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99年12月20日病人入院時,其胸部X光檢查結果較10月11日同院檢測結果之雙側肺部浸潤(alveolar process)有增加趨勢。病人入院後,醫師即開始給予頭孢菌素類抗生素(cefuroxime)治療,並收集痰液作為細菌培養之用,12月23日痰液檢查結果報告為綠膿桿菌,許醫師更改抗生素(Tatumcef,頭孢菌素類之抗生素),並安排胸部X光覆檢,結果報告為雙側多處肺實質纖維化並伴隨支氣管擴張。病人經抗生素(Tatumcef)治療6天後症狀有改善,12月28日醫師再次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為雙下側肺葉因仍有肺炎引起之肺泡浸潤現象,故12月29日許醫師將抗生素改為口服Ciproxin (速博新),之後因懷疑抗生素導致病人口腔內膜水腫及疼痛故將抗生素改為Cravit(可樂必妥)。100年1月3日病人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雙側多處肺實質纖維化,並伴隨支氣管擴張,後因病人口腔粘膜疼痛而再次更換抗生素為Cefspan(速復適康膠囊、頭孢菌素類之抗生素)。病人經治療後發燒及呼吸道症狀皆有緩解,1月5日體溫為36℃、心跳8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02/61mmHg。肺實質纖維化,乃是肺部受損痊癒後之「疤痕」,病人出院前,於100年1月3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多處肺實質纖維化,並伴隨支氣管擴張,已無肺炎之現象,且1月3日至1月5日出院前,病人症狀皆有緩解,生命徵象正常穩定,因此醫師臨床判斷病人肺炎已治癒,而使其出院,改以門診追蹤。綜上,相關醫院及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㈡本案有關肺炎之治療,相關醫院及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請參閱上開鑑定意見㈠之說明。依北榮病歷紀錄,79年6月12日病人至胸腔內科門診就診時,即已開始記載病人有支氣管擴張病史,並有咳血之症狀。支氣管擴張係指氣管及支氣管永久性擴張,一旦形成即無法恢復正常,支氣管擴張之病人容易發生呼吸道反覆感染、發炎,使支氣管擴張更加嚴重,形成惡性循環,其治療目標則是儘量使疾病維持在輕微之狀況。99年12月20日病人至北市聯和平院區住院,當時除肺炎之診斷外,尚需考量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及支氣管擴張併續發性感染等可能性。此次治療過程如鑑定意見㈠之說明,許醫師已依細菌培養結果及病人治療後之反應調整抗生素。嗣後,病人發燒及呼吸道症狀皆有緩解,故於100年1月5日出院,當時體溫為36℃、心跳8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02/61mmHg。依病歷紀錄,經檢視住院醫療過程,針對感染部分,醫師皆有給予合適之抗生素治療。因此,99年12月20日病人住院後至100年1月5日出院期間,許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㈢⒈100年1月5日病人出院時,體溫為36℃、心跳8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02/61mmHg,生命徵象平穩,並無危急狀況。⒉檢視100年1月3日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為雙側多處肺實質纖維化並伴隨支氣管擴張,並無新的肺炎浸潤結果顯示,且1月3日至1月5日病人生命徵象皆為平穩,並無新的感染徵象,臨床上無需再重新安排相關檢驗之症狀出現。故許醫師無再作細菌培養、胸部X光檢查、血液檢查、動脈血氧分析等,其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卷二第7至26頁),可證許衍道就林清海之病情已盡其醫療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情形。再者,醫療臨床實務上,因每個病人體質差異及病程變化複雜多樣,醫師於診療病人時,本應斟酌個別病人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依其專業裁量判斷,選擇最適當及有利病人之治療方式,而非侷限單一標準或參考文獻、指引,始謂符合醫療常規。因林清海住院期間之病況尚無明顯變化擴大,許衍道開立藥方讓林清海出院改以居家治療,難謂有何未盡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另就原告主張許衍道、被告醫院未予轉診、轉介治療、追蹤監測COPD病人狀況部分,如前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述,支氣管擴張一旦形成即無法恢復正常,支氣管擴張之病人治療目標則是儘量使疾病維持在輕微之狀況,而林清海於100年1月5日出院時,症狀皆有緩解,生命徵象正常穩定,其病情既已穩定,自無轉診、轉介治療、追蹤監測COPD病人狀況之必要。復原告主張林清海於出院時已有藥物不適、過敏藥害症狀與經許衍道確診為口腔念珠菌病感染之2重感染情事,許衍道竟開立對綠膿桿菌無效之抗生素作為出院藥方,置林清海於無效抗生素藥害云云,惟許衍道於1月3日林清海住院期間,將抗生素改為Cefspan,林清海發燒及呼吸道症狀皆有緩解,故於1月5日出院,且林清海之出院帶藥亦有Cefspan,有上開鑑定書及病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醫字第12號卷一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卷二第14頁),是許衍道並無原告所指開立對綠膿桿菌無效之抗生素作為出院藥方乙節。從而,原告主張許衍道迫誘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未轉診、轉介治療、追蹤監測COPD病人狀況、原告因被告醫院及許衍道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致於100年1月5日被迫辦理出院、於林清海住院期間未及早選用有效之抗生素治療、竟開立對綠膿桿菌無效之抗生素作為出院藥方、傳遞不實資訊稱病人已治療完善云云,俱無可採。
㈢、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是醫療機構與醫師對病患或其家屬有告知及說明醫療資訊義務,應以病患或其家屬能夠判斷選擇醫療方式為已足,並非必須毫無遺漏的逐一說明。查,依北榮病歷紀錄,79年6月12日病人至胸腔內科門診就診時,醫師即已開始記載病人有支氣管擴張病史,並有咳血之症狀,86年10月27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已提及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依被告醫院病歷紀錄,87年10月13日病人主訴有咳血長達約30幾年之現象,醫師診斷為支氣管擴張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卷二第8頁),另參以許衍道於9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向林清海之家屬解釋病情及治療可能會呼吸衰竭,建議考慮插管治療,如果不插,呼吸衰竭時就要馬上處理、於99年12月23日向林清海之家屬解釋病情、於99年12月27日建議元素飲食、於100年1月1日向林清海解釋睡眠用藥對呼吸影響、在肺部狀況不穩定時,會造成呼吸衰竭之事實,有林清海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譯文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醫字第12號卷一第146、149、150、158、159、172頁)。則依林清海於79年間,已知悉其有支氣管擴張,對照林清海自承其咳血長達約30幾年,復於87年10月13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有支氣管擴張之病症,實難認林清海個人不知悉其病名、病情及預後。而許衍道於林清海住院時,亦就林清海所罹病症,向林清海本人及其家屬為病情之告知及說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許衍道始終隱匿未告知病名、病情、病程及預後,以及被告醫院應就委任事務顛末明確報告之給付義務,顯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許衍道及被告醫院,於林清海出院時未說明疾病預後、衛教資訊,亦未盡向原告說明林清海疾病之病期、肺部傷害如何、肺功能下降至多少、體徵、相關併發症、COPD共病症、可能受綠膿桿菌肺炎反覆感染、持續發炎致呼吸衰竭等高危險影響防免等情,惟如上所述,告知義務之範圍係以病患或其家屬能夠判斷選擇醫療方式為已足,即令許衍道及被告醫院未告知上情,亦無從認其有違反告知及說明之義務。復依藥師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警語或副作用,故就林清海服用藥物前,當可藉由藥袋上之說明,而知所服藥物相關副作用,原告主張許衍道、被告醫院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無足採憑。
㈣、依據病歷紀錄,林清海於100年1月5日出院後至100年1月10日回診時主訴咳嗽有很多痰咳出,痰較過去乾淨,許衍道給予林清海藥物治療(14日份),林清海於同年月14日回診時,主訴有褥瘡,這2天咳嗽及喘有改善,痰較過去乾淨等情,有林清海病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醫字第12號卷一第184頁)。對照林清海1月10日及14日之主訴,堪認許衍道於1月10日為林清海開立之藥物,對林清海呼吸道之症狀,係屬有效,故即令許衍道連2次未親自診察病人、未安排林清海住院,而係開藥讓原告帶回給病人服用要病人在家休養,然並無「危及」林清海「健康及生命安全」或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嗣林清海於1月17日回診時,主訴喘不過氣、無法從床上爬起來,許衍道於該次門診即安排林清海住院,亦有林清海病歷可佐,是縱許衍道未親自診察林清海,同難認許衍道之作為或不作為有危及林清海「健康及生命安全」或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又許衍道依據林清海家屬在門診之主訴,為林清海開立藥物治療,該藥物治療既屬有效,且許衍道於1月17日亦因家屬主訴而安排林清海住院,已如前述,則許衍道已履行其於門診時之義務,並未傳遞何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該3日門診之醫藥費。從而,原告主張許衍道詐取3日門診醫藥費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又稱許衍道負有告知、闡明應親自診察病人才能開立處方之義務云云,惟此與病患或其家屬選擇醫療方式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況即便許衍道未親自診察林清海,而違反醫藥行政法規及健保法規,並因此領取健保給付、主治醫師獎金,然違反醫藥行政法規及健保法規,僅受行政處分,且此部分受損害之人為健保署、被告醫院,與原告無涉。原告另主張許衍道騙稱無病房,被告醫院承諾跨院區辦理住院、負有建議轉診、安寧緩和照護等債之給付義務云云,惟醫療資源有限,各類病床之供應,係由醫院依病房使用狀況及診療科別調度考量,而為病患安排病房,並非一經醫師安排住院,病患就可立即入住病房,許衍道既於1月17日已安排林清海住院,即無原告所主張許衍道騙稱無病房、被告醫院承諾跨院區辦理住院,本件有違反建議轉診、安寧緩和照護等債之給付義務之情。
㈤、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即令本件有原告所稱李宜光、王藹芸於原告與被告醫院、許衍道之另案訴訟中,以上開3次門診林清海有親自到院就診為由,證明林清海出院時已治療痊癒,且致臺北地檢署用以為醫療鑑定之依據等節,惟李宜光、王藹芸所稱上開3次門診林清海有親自就診,以及鑑定書均無拘束該案法院之效力,仍由該案法院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判斷而行使採證認事之職權,是原告於另案受敗訴判決之結果與李宜光、王藹芸上開所稱,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李宜光、王藹芸以被告醫院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刑事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理,用與許衍道同列具名陳報人陳報臺北地檢署,有偽造情事乙節,然此僅涉及被告彼此間之權益事項及對地檢署之效力,原告權利並未因此受侵害,且地檢署或原告亦不因李宜光、王藹芸以被告醫院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刑事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即認李宜光、王藹芸為被告醫院暨其法定代表人之刑事訴訟代理人,此觀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僅有許衍道而無被告醫院即明。從而,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第三人教唆債務人合謀之情。
㈥、基上,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或無醫療疏失,或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或未有何原告所指之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之事,或被告之行為未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俱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
28、110、113、173、174、179、181、182第2項、184第1、2項、185、188第1項、192第1項、194、195第1、3項、197第2項、222、224、225第3項、227、227-1、227-2、231、2
69、544、549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3、4、
5、7-1、10、10-1、11、12、14、22、51、54、61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40條;公平交易法第1、2、
3、19、21、24、31、32、34條之適用云云。惟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參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且該法所稱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交易相對人,則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此參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亦明。準此,醫師與病人間具有特別之醫病關係,病人因病至醫療院所就診者,亦難認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行為者甚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既屬醫療行為,依前說明,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暨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㈦、復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另依醫師法第8、11、12、21、22、25、40 條;醫療法第8、18、24第2項、27、53、57、60、61第2項、62、65、73、75、79、79-
2、81、83、84、85第3項、94、95、103第2項第1款、108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6、15、16、42、44、45、48、52、
62 條;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6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及副院長遴選及職期作業要點第1、7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事人員兼任主管人員遴選及職期作業要點第3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重大醫療爭議案件調查小組作業要點第2、4、5、7點及臺北市立醫療院所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規範第3條第1項、第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0、44、54、63、66、67、70、74、8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9、24、25條、第4章、35~39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7、9、10、26、27~29、32、36 條;民法第1、16、17、36、148、198、199、215、220、235、247-1、264第1項、529、530、535、536、537、540、548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5、6、7、22、23、24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律師法第1、2、16、18、25、28、29、32、39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10、11、12、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14、18、1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至4條暨一般性意見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為相關之給付,揆前說明,既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之主張即失所據,同無理由。原告又稱上開法條包含連結的法律關係,惟如前㈠至㈥所述,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原告引用連結之法律關係而有異,原告前揭所稱,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請求調查下列事項:1.聲請傳喚被告醫院法定代理人、2.調關於COPD治療服務、3.請求調閱被告醫院網際網路資訊、衛教公示、4.請求調閱本院卷252 頁附錄3、5.請求調本院卷259 頁附錄4、6.請求勘驗病歷、7.傳喚證人林奇宏、8.調99年起衛生署檢傷標準、9.勘驗被告的供述證據、10.系爭偵查卷內存在的被告陳報狀、11.其餘如110年12月26日書狀第95至100頁所載、12、請調閱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以及原告書狀所提及之大法官解釋等。除部分經本院調取外,其餘本院未調查部分,或已有現存之客觀證據證明,或其調查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或屬本院適用法律範圍,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揆前說明,俱無調查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㈨、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情形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是原告雖主張:伊有聲明拒卻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人,故此份鑑定書非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且鑑定書內容諸多錯誤,亦欠缺證據力云云。惟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係108年3月7日作成,有鑑定書可稽,原告係上開鑑定書作成後,始於本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復未說明拒卻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揆前說明,自不應准許。另上開鑑定書係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醫審會所為,自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所為之鑑定。又醫審會雖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轄單位,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3、
4、9點規定,該單位之組成委員係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所遴聘,且係無給職,並非衛生福利部所屬之員工,其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不偏不倚,難認有何利益衝突之情事。至鑑定書第12頁縱有原告所稱「本件係『第3次』鑑定」、脫漏「100年1月17日回診」等情,然此誤載或脫漏,均不影響該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書非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且鑑定書內容諸多錯誤,欠缺證據力云云,或非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㈩、另原告引用各法院判決、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而主張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另案判決脫漏云云,因各判決內容事實或與本件不同,自無比照援引之餘地,或非本件所能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提起之訴訟,部分受前事件既判力拘束,並不合法。又縱認不受前事件既判力之拘束,惟原告依民法第1、16、17、18、28、36、110、113、148、173、174、
179、181、182第2項、184第1、2項、185、188第1項、191-
3、192第1項、194、195第1、3項、197第2項、198、199、2
15、220、222、224、225第3項、227、227-1、227-2、231、235、247-1、264第1項、269、529、530、535、536、537、540、544、548條第1項、549條第2項;醫師法第8、11、1
2、12-1、21、22、25、40 條;醫療法第8、18、24第2項、2
7、53、57、60、61第2項、62、65、73、75、79、79-2、81、83、84、85第3項、94、95、103第2項第1款、108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6、15、16、42、44、45、48、52、62條;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6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及副院長遴選及職期作業要點第1、7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事人員兼任主管人員遴選及職期作業要點第3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重大醫療爭議案件調查小組作業要點第2、4、5、7點及臺北市立醫療院所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規範第3條第1項、第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3、4、5、7-1、10、10-1、11、12、14、22、51、54、61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40條;公平交易法第1、2、3、19、21、24、31、32、3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0、44、54、63、66、67、70、74、8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9、24、25條、第4章、35~39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7、9、10、26、27~29、32、36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5、6、7、22、23、24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律師法第1、2、16、18、25、2
8、29、32、39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10、1
1、12、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14、18、1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至4條暨一般性意見,以及法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履行對原告之闡明報告債務、除去對原告兩公約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現在及未來的侵害(知的權利、獲取資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履行對原告之闡明報告債務。
㈢、被告應除去對原告兩公約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現在及未來的侵害(知的權利、獲取資訊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